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鐙槿
被上訴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涵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陳涵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承租
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賠償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另案起訴
請求陳涵縈協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伊,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詎陳涵縈竟於另
案審理中即111年2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
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利益之
不當利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塗銷。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段○○地租約換約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況被上訴人迄未
辦理產權移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對伊無拘束力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陳涵縈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
且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下列事實有附卷證據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信真
實:
㈠陳涵縈(原名陳又禎)為被上訴人之○○,2人於107年10月間簽立
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茲因誣告被上訴人○○,雙方以系爭房屋
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
解,特立此和解書。
㈡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鐵皮屋」。
㈢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以7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同
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陳涵縈)原國
有財產局租約(102)國租基字第EZ0000000000號應配合由甲方
(上訴人)轉接,若不可歸責乙方而無法換約者,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互無違約責任。
㈣陳涵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
人。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買賣契稅完成,已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111、112年度房屋稅各84
0元、2,480元,合計3,22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辦事處)完成簽訂○○段○○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基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期(3月/期
,下同)租金1萬1,48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期租金1萬4,
352元,合計8萬370元。
㈦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23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上訴
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若其再對陳涵縈
及其小孩恐嚇、威脅辱罵、欺負,願意賠償精神損傷100萬元
,若未實現則由其女兒負起責任,其子女全搬離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與陳涵縈之相關案件:
⒈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公訴,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陳涵縈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⑵陳涵縈指訴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⑶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71號侵入住宅案),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涵縈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期間,陳涵縈曾向花蓮地院聲請○○○○○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字第26號核發○○○○○,命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①陳涵縈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②陳涵縈應協同被上訴人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花蓮辦
事處辦理轉讓○○段○○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
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被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
文件,提出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0
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①
、②之請求,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
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雖經當事人約定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約
定僅使債權人取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其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須債務人履行交付讓與該等建物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
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双方以系
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
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書所稱
之鐵皮屋一節,如上認定(見㈡),可見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係以
系爭房屋、該屋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系爭房屋)使用權賠償予
被上訴人。證人許秀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上訴人
與陳涵縈用電話擴音講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曾與陳涵縈談到
請被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涵縈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1
頁)。再者,陳涵縈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你與乙男(被上訴人)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
、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
也接受了。」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105號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涵縈間就
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
屬他人之○○段○○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
所謂「承租權」,足見其等上開所稱移轉,應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字第26號○○○,命我應於106
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我有遷出去,但東西都還在裡面,○
○○期限屆至,就再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陳涵縈於另案亦自陳: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花簡字
第105號卷第87頁)。基上,經勾稽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106
年度○○字第26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該○○○可參(原審卷
第223至229頁),約於107年9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與陳涵縈
係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且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見㈣、㈦、㈨1⑴),足
認陳涵縈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毋需受限○○○誡命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明悉。至房屋稅籍登記,乃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故陳涵縈
嗣雖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
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雖非必為所有權人,僅係便利課稅而設,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實務上,常見以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履行契約方式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之證明,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
部權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
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0頁),故關
於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3日起,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
並駁回其反訴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HLHV-113-上易-2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