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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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賴游阿不等與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賴振昌 賴志明 賴志賢 賴燕珠 賴志能 原上訴人賴游阿不等與被上訴人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上訴人賴 游阿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原上訴人賴游阿不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 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其繼承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應由其5人承受訴訟,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64-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 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997-20241120-2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 明 人 即再抗告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胡忠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前, 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自應由林淑菁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581-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一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葉 立 琦律師 黃 子 豪律師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均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進一為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在訴訟上 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已有變更,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總經理郭進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507-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學晃(即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學晃為被上訴人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係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應由其後裔子孫為承受訴訟人,吳學晃為 吳進德(2)之子,有吳進德(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 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729-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英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王英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憲光為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憲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820-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1692-2024100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 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 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 (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 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 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 死亡後,由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 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 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 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 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 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 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 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 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 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9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景德與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黃景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立(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智(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雄(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碧如、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春仁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廖碧如 、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應由 該4人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213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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