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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7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森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 ,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1至373頁);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請求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承攬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樸澍藏之工程,被告將其中「 樓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故伊與被告 前於111年3月9日就此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5,500元,分四階段付款,兩造締約 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契約結論就是以總價承攬方式 進行,自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也可知確屬總價承攬;因兩造前 已有合作,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在工地現場也有派駐工 務人員,故兩造簽約後有達成協議,以口頭通知工程進度進 行狀況,一切從簡處理,伊也依此協議完成第1、2階段工程 ,被告也有依約給付第1、2階段之工程款;而伊於111年5月 進場欲進行安裝,卻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伊即依 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111年6月11日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至遲於111年6月17日確認工作已無 需修補之瑕疵,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伊應書面通知進行驗 收,但此應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或可以原告111年10月1 5日催款函作為書面通知,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後7日內主張工 作物有瑕疵,或要求伊進行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可認第3 、4階段工作已完成無誤。而伊與被告雖係約定總價承攬, 然被告與元啟公司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因而有依被告請求而 開始協助蒐集各建材施作數量、重量等資料,方便被告向元 啟公司請款,但即便被告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 之約定,但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兩造亦為實作實算;然待伊 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表示希望伊予以寬限,待取得元啟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再行給付,並表示至遲應可在111年9月 可給付第3、4期工程款97萬6,500元、32萬5,500元,但迄11 1年9月被告仍一再拖延,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催款函仍未 獲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付款,應按日給付千 分之3違約金給伊,兩造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伊於111年10月4日有以LINE催告,並於111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函,而按日計算至111年11月16 日止違約金已達16萬4,052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上限即 總價金5%之16萬2,750元,故伊除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 程款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 2,750元。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的代墊清潔費部分,其中機具設備使用費之 塔吊逾期租金、拆架逾期部分,均非因伊遲延完工所致,被 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加上遇雨順延工作日 3日,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伊於111年6月11日 已全部完工,伊迄111年6月15日雖仍有進場施作,實為進行 承攬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遲延違約金應為3,906元;退步言之,111年6月11日應係完 成第三階段現場完工之工程,111年6月15日則屬完成第四階 段驗收完成之工作,遲延違約金亦應為7,812元,被告主張 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應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 0萬2,000元之部分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屬實作實算,且伊 與元啟公司雖約定總價承攬,但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合約數 量過少,與工地現況不符,故與原告締約前即有請原告粗略 估算數量,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伊並未同意總價承攬, 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有約定供料增減及應調整造價之約定, 況伊也有在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追加報價單、原合 約數量項目追加數量表,元啟公司也同意在系爭工程施工後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約定係按實際 工程費用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  ㈡故原告並應交付鋼構品項、數量及出廠證明,以說明實際數 量狀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上約定數量有無差距, 原告至今無法說明,伊自無從結算工程金額,且原告於工 地現場之過磅紀錄竟比元啟公司現場留存紀錄多出4,000公 斤,兩造才因而出現糾紛,礙難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 而依照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單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金額共計259萬6,472元,且伊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機具設 備使用費共計15萬6,49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上遇 雨順延工期3日,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元啟公司回 函可知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故有遲延工 期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費用259萬6 ,472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3萬8,947元,但如原告主張以契約 總價325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4萬8 ,825元;另伊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故就 代墊部分、違約金及遭元啟公司扣款部分共計32萬5,317元 均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元啟公司樸澍藏建案之工程,並將其中樓頂鋼構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共分4期付 款,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195萬3,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加計因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完工日為111年6月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4頁),並有系爭契約、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 第1130220001號函一、(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 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以及遲延違 約金16萬2,75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 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請求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130 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5萬6,492元、違約金4萬8,825元、因 遲延完工所受損害12萬元,而請求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工程總價:總金額325萬5,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即原 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 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 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 期價款。1.第一階段(30%)97萬6,500元整。2.第二階段(30% )97萬6,500元整。3.第三階段(30%)97萬6,500元整。4.第四 階段(10%)32萬5,500元整。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金額,且明確約 定各期應給付款項,並無約定須經結算始得請款,故形式上 應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無誤。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 報價單第2點亦記載「尺寸規格僅供參考,以估價項目及總 價承包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亦明文記載本件為總價承 包,益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  ⑵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9日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永森( 即被告法代)於111年2月24日表示「這是你粗步抓的噸數, 依照我們所說的實做實算【詳圖與頓數】驗收時要提供。」 (見本院卷第249頁),劉永森又於111年3月7日表示「27347K G這是正確的數量,還是暫抓的。最後依照實績製作與耗料 計價」,鄭先生-騰鐿實業(即原告法代)則表示「這是我們 依照最新圖面抓出來的實際數量,合約要已總價為主,爾後 才不會有爭議」,鄭永森隨即表示「我會跟客戶備註實做實 算,屆時麻煩提供正確的鋼構圖與耗料,我再給業主,謝謝 」(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自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雖有表示要以實作實算,但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契約須以總價 承攬為主,被告聽聞係表示與客戶(即元啟公司)會備註實作 實算,而非要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須以實作實算計價,並 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契約要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  ⑶另參以元啟公司亦曾表示與被告之間為總價承攬,有元啟公 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表示當時考量與元啟公司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合約數量過少,可能會有追加數量之狀況,故在 111年3月與元啟公司研討商議後,元啟公司有同意追加,原 合約外超量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並提出其於11 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 數量表以及元啟公司111年3月11日回覆同意追加方案之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堪認被告與 元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僅有就系爭工程約定在 超量部分可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先於111年3月9日簽訂,被告再於111年3月10日以 後才與元啟公司確認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之 約定,則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主張與原告之間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難認有 據;況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之契約內容主 張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計價方式,更非可採 。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磋商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總價承攬方式無訛。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云云。經查:  ⑴按工程變更依下列規定:1.乙方(即原告)依據工程項目及現 場討論施工,如現場討論與工程項目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 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供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 整之。2.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 面訂定之。3.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 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 定固有可變更造價之例外情形,但應僅限於變更工程之例外 情形。  ⑵原告確主張其原本按圖施作,於111年5月將已完成之鋼構材 料送至現場,欲進行安裝時才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 ,故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以便符合現場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元啟公司製作之調工單對應明細 表111年5月6日記載扣款8,400元,並備註「RF鋼構改架﹝立 柱過長無法吊裝,故須拆架以利﹞」(見本院卷第234頁),元 啟公司對此表示係因承商提繳圖面與現場實際來料有差異, 非當初規畫之既定長度,考量承商現場來料有誤,若修改至 圖面正確尺寸時,型鋼備料與製成時間過久造成工地工進延 誤,進而衍生延誤工期之費用,故以更改外架方式施作,較 符合現場工程進度與經濟效益,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 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 系爭工程施作中確實有變更工程之情形無誤。  ⑶然原告對此表示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向鋼構場叫貨, 如有實際來料與圖面不符之瑕疵,應係因被告提交予元啟公 司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不符所致(見本院卷第461至 463、483頁);參諸被告原本主張上述遭元啟公司扣款8,400 元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49頁),但 依元啟公司上述回函及原告前述主張即表示不再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固有變更之情 形,但變更工程之情形恐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元啟公司接洽 時提供不完全相同之圖面所致;是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應係被 告要求之緣故,而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參諸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需變更造價及工期,應以書面協議 為之,且若造成損失,亦僅有在原告蒙受損害時約定由被告 補償;堪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即便工程變更致 原告所應提供之工項材料數量減少,仍不因此減少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⑷從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固有工程變更之情形,但兩造並 無書面協議要變更造價及工期,且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另原 告亦未主張有所損失而要求被告補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 價金額。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應變更工程造價之情形,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金 額應為325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本件報酬分4期給付,只要工 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進料和安裝及缺失改善後確實驗收,業已 於111年6月11日完工,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 20724001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工無訛;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完工時 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但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元啟公司承攬 而分包予原告,元啟公司既已確認驗收完工,堪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無誤,無論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應 不影響驗收完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 、2期款項共19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 總價為325萬5,000元,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 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計算式:3,255,000-1,953 ,000=1,302,000),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 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 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電話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如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 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驗收完工,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 程款;而原告也有於111年6月17日、2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 告,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130萬2 ,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故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給 付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111年10月5日EMAIL、催款函、LI 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389、23、391 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而原 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定期間催告被 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 分之3計算,而違約金總額則以契約總價5%為限,當時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為第3、4期共計130萬2,000元,則違約金應為 每日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又系爭契 約總價為325萬5,000元,故違約金最高以16萬2,750元為限( 計算式:3,255,000×0.05=162,750);故只要遲延超過42日 即達上限(計算式:162,750÷3,906=41.67),被告至遲本應 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給付,顯 已超過42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最高額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而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遭元啟公司扣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6,492元 ,均係為原告代墊,並提出元啟公司元啟公司調工單對應明 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故依系爭契約 第9、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  ⑴按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 地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於甲方協調安排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乙 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乙方依負責妥為保管。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承 包工程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 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 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有 明文。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且附表 編號6、7、10、11之金額亦有經元啟公司分算鋼構部分而確 認,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 2、4至11共計2,492元,應有理由。  ⑶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其 中與吊裝有關之項目僅有「製造加工吊裝」,而系爭工程為 「頂樓鋼構工程」,則要將所有鋼構材料吊運至頂樓顯然非 小額費用,而被告遭元啟公司扣款之吊裝費用共15萬4,000 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 有列入工項之費用最小金額者為工程保險費1萬3,197元,如 吊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理應會列入系爭契約附件 一工程報價單內,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僅有列入「 製造加工吊裝」費用,而無其餘吊運費用,則原告辯稱系爭 契約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機具設備僅有工地現場欠缺 之設備,而不包括現場已有之塔型吊車乙節,應堪採信;又 依照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法代鄭先生曾表示「富邦 吊車是你們出喔,當初有跟你們老闆講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員工「森鋼金屬-Cindy」也表示「吊車的部分, 麻煩請廠商直接來跟我司請款,發票開我們公司的抬頭及統 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過去合作經驗也是由 被告提供吊車乙情,應為屬實,益證原告主張吊車費用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支出乙節,應屬有理。是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RF鋼構吊裝費用15萬4,000元,並 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僅有附表編 號1、2、4至11共計2,49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本應在111年6月1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6 月15日始完工,有遲延之情形,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825元等語。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期限內 完成本案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一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 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應於111年6 月1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而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四、㈡、⒉),此係被告業主即元啟公司確認後之回 覆,堪信屬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施作至111年6月15日才完成無收縮作業 ,並提出兩造LINE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元啟公司工地廠商進 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元啟公司 亦確認上述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所載111年6月14日、15日所 備註之「RF東西側鋼構連接牆面基座修補&雜物清整」確實 為系爭工程,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 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在111年 6月14日、15日尚有進場。惟查,元啟公司早已確認系爭工 程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又按民法第492、493條規定, 承攬人本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月14日、15日進場應係為修補瑕疵乙節應堪採信,且不 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 日(即111年6月10日)1日,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 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因系爭契約雖約定 分4期付款,但除第1期之外並未約定各期工程之完工日,而 第1、2期既經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堪認已完成,故無遲延 問題,而僅有第3、4期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實際工程費用 應以第3、4期工程款費用共130萬2,000元為計,則違約金每 日為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06元。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元啟公司扣款,而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12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 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 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僅有第14條,且無不影響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約 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  ⑵從而,被告雖有因遲延完工遭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有元啟 公司113年6月28日元啟字第1130628001號函說明(二)1.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但上開扣款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 款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 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代墊 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 銷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 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代墊費用2,492元、 違約金3,906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為145萬8,352元(計算式:1,302,000+162,750-2 ,492-3,906=1,458,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已有限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 有催款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屬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 被告訴請給付145萬8,352元,及其中130萬2,000元自111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元啟公司請扣款日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 施工電梯操作、工區環境維護   150元 2 111年5月2日 工區環境維護    82元 3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扣除5月1、14、17,合計20日) RF鋼構吊裝 154,000元 4 111年3月25日 R1F環境維護    82元 5 111年3月23日 R1F鋼構基座安裝階段民生垃圾&自家垃圾清運   200元 6 111年5月25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500元 7 111年6月8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100元 8 111年6月8日 R2F~R1F環境維護&包裝材綁固   330元 9 111年6月7日 工地環境維護、R1F~2F民生垃圾袋更換   248元 10 111年6月1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2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RF鋼構組立&24F~16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600元 合計 156,492元

2024-10-14

TYDV-112-建-33-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人 藝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茜 被 上訴人 吳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藝凱娛樂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 受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被上訴人吳思儀為節目之製作人。吳思儀與伊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邱晧接洽,雙方協議委託伊辦理系爭節目之實境攝 影工作,以攝影師及助理共7位(下稱攝影組)含器材,每 日10小時包班計算單日拍攝價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 含稅為4萬7985元),合計應給付25日拍攝總價,如單日超 過10小時則以半班起跳計算超班費。伊完成民國110年5月3 日至11日共9日之拍攝工作,吳思儀自應依兩造間委任或承 攬契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5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 8600元本息。倘本院認藝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爰依前開規 定,備位請求藝凱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吳思儀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藝凱公司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藝凱公司由吳思儀任總製作人製作系爭節目 ,與邱晧接洽由其擔任攝影統籌辦理系爭節目之拍攝工作, 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邱晧與藝凱公司。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 事人,契約內容著重上訴人拍攝影片呈現觀眾收看,且無跳 班費之約定,係總價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完成之拍攝有 如附表二編號1、2、3、4、5之A欄所示不能補正之瑕疵,藝 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 27條、第502條規定,就該表編號2、4之A欄所示瑕疵支出如 該表編號2-1、4-1之C欄所示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㈠藝凱公司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 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383至390頁),由吳 思儀擔任製作人,與參與第一季拍攝之邱晧接洽辦理系爭節 目之攝影工作。邱晧於110年2月17日首度傳甲證8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217頁)報價,雙方經多次洽談,邱晧於同年4月 12日傳甲證1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頁)給吳思儀,二人聯 繫後,再傳被證6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9頁,下稱系爭報價 單)給吳思儀,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工作 之攝影師為邱晧、趙展寬、唐健哲、張顥4位及簡志宇等3位 助理,7位含人及器材單日拍攝價未稅4萬5700元、含稅4萬7 985元,及25日之拍攝總價(約定拍攝23日,但以25日總價 計算),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㈡攝影組完成110年5月3日至11日在嘉義、澎湖共9日之拍攝工 作(邱晧首日未參與),嗣因書面合約簽訂未達共識而終止 拍攝,9日拍攝之影片經剪輯播出共5集。 ㈢邱晧扣住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 片未交付(原審卷一第265、413至414頁)。 ㈣澎湖縣政府以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20時58分在馬公市從事 遙控機無人機,於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未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處罰鍰3萬元,及該機最大起飛 重量250克以上未辦理註冊從事飛航活動,另處罰鍰3萬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之攝影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同認藝凱公司受巧克公司委託製 作系爭節目,以系爭節目為多位知名藝人參與長時程、多地 點拍攝之實境秀節目,衡情製作費時耗資,有賴專業組織進 行,兩造均從事影視業,當知依商業交易習慣,出面接洽者 未必是契約主體,此觀邱晧參與第一季拍攝所簽訂合約書之 對象為藝凱公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稱:我認 知簽約的對象是吳思儀代表的製作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6 頁),以邱晧擔任上訴人聯繫窗口,自當告知上訴人締約對 象訊息,此由張顥於支出油資欲報帳即詢問吳思儀統編號碼 ,吳思儀回覆藝凱公司及統一編號(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 )即明,堪認上訴人知悉委託拍攝者為藝凱公司,而非吳思 儀。而吳思儀陳稱:業界有稅務問題,會以公司名義請款, 第一季發票也蓋上訴人公司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 而邱晧歷次向吳思儀報價之甲證八、甲證一報價單(原審卷 一第93、217頁)均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思儀回 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件中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為藝凱公司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藝凱公司也透過吳思儀與上訴人 之邱晧有多次信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藝 凱公司必透過吳思儀知悉受託拍攝者為上訴人,而非邱晧, 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藝凱公司。上訴人依委任 或承攬契約,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為承攬契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藝凱公司支付報 酬委託上訴人拍攝目的,乃為取得上訴人全程拍攝之影像, 剪輯後製作系爭節目以供觀眾收看,上訴人如僅提供拍攝勞 務,而未提出拍攝成果,則委託拍攝之目的不達,足徵本件 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像,性質上自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2.上訴人與藝凱公司未達成超班費合意:   上訴人與藝凱公司合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超班費約定,並舉證人張顥 證稱:第二季拍攝開始5、6日都還沒有簽訂合約,我們每天 收工和吳思儀討論都沒有結果,才會在110年5月9日澎湖拍 攝現場由邱晧和吳思儀重新討論超班費,當天他們討論時其 他組員都在工作,他們回來告訴我們討論結果用10、6、4、 4小時業界常用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報酬云云,並提出攝影 組工作日報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7、396頁)。然 查,邱晧歷次提出甲證1、甲證8報價單固載每日12或10小時 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原審卷一第93、217頁), 惟合意之系爭報價單已剔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一第179頁) 。嗣邱晧於同年4月28日以LINE向吳思儀稱「我後來都跟他 們說包的,多拍是也沒差…預算應該不會追加,有的話我也 是打算吃下來」,吳思儀答稱「就是以你最後的報價那樣」 (原審卷一第183頁);吳思儀復於同年5月18日以LINE向邱 晧稱「澎湖我可是被綁架呢,你說不談,檔案就扣住,是不 是有這樣講…那就是恐嚇,不是拿不到錢,是要更多的錢…我 被迫畫押要算超班費…那不好意思我們真的請不起你們…扣住 檔案談價錢,報價出爾反爾,這是合理的嗎…但我說了,要 我回台看預算,我們是先議怎麼算超班,你就咬定從嘉義開 始算」(原審卷一第413頁);而邱晧同日以LINE告知攝影 組稱「經過與製作人徹夜討論後,因為攝影組跟製作方在合 約簽訂與酬勞方面達不了共識,以致沒有辦法參與後續拍攝 」(原審卷一第187頁),足徵上訴人自始僅與藝凱公司合 意以系爭報價單計酬,邱晧雖於澎湖拍攝期間再向吳思儀爭 取超班費,惟仍無共識而終止拍攝。是張顥誤認邱晧、吳思 儀已達共識之詞,不足採信。  3.藝凱公司抗辯上訴人拍攝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如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張顥拍攝影片晃動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剪輯 系爭節目之林宸毅證稱:客戶將拍攝內容交給我,拍攝前有 腳本,我會負責剪輯哪些素材作為每集45分鐘內容,再交給 製作方確認。剪輯作業是四、五機畫面一起看,有一位攝影 師拍的晃動比例、跳動畫面達6、7成以上,代表不能用的機 率最高,剪輯時就會捨棄,如果要求一定要列入拍攝畫面, 我們會看其他機有無相關畫面可強迫放大,如果找不到,只 好使用晃動畫面,進行特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7 頁)。鑑定人即後期導演、剪輯師鄭文凱鑑定結果,亦認張 顥拍攝之C機畫面於行進間有嚴重搖晃,瀏覽時讓人頭暈不 適,因有大量晃動鏡頭,或是失焦,畫面不適用比例達八成 至九成(有些畫面視成品風格與呈現手法也許仍有機會採用 ,或是極少數畫面有機會可透過特效技術修正)。其他機拍 攝畫面屬於正常手持攝影水平,偶有意外晃動,屬合理範圍 ,不適用比例不足一成。業界可接受無法採用比例不要高於 一成,以本案拍攝條件,各機有其拍攝任務(捕捉不同人物 、事件),拍攝不良畫面偶爾可由其他畫面代替,但替代效 果不良好,一至一成半為勉強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 53至57頁),並補稱:敘事不會用到或拍攝前架機等影片伊 都未列入不適用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見證人 、鑑定人基於剪輯專業,均認張顥拍攝畫面與其他機相較有 高比例之明顯晃動而不可採用。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影片非上 訴人原始交付檔案,吳思儀亦稱交給後製的是上訴人交付原 始檔案,供鑑定的是後製使用之原始檔案,不需要部分大概 都是很廢片段,如換場等瑣碎畫面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3 頁),可認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固略大於鑑定檔案,惟鑑定 檔案仍可呈現張顥拍攝畫面明顯與其他機不同處而足資佐證 。本院審酌張顥拍攝畫面至少高達6、7成之嚴重晃動比例, 明顯超出業界容許之不良比例1成,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 瑕疵,該類瑕疵依證人、鑑定人所述,僅有在不得不使用、 極少數晃動畫面方有機會以特效修正,應認依一般通念屬不 能補正之瑕疵。本院審酌前情,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張顥單日 報酬5000元、C組攝影設備單日費用1500元(原審卷一第179 頁),張顥共拍攝9日,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 【(5000+1500)×9×2/3】。  B.上訴人固抗辯導演於攝影現場均有確認畫面,且拍攝檔案均 經藝凱公司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證人簡志宇證稱 :導演會提醒攝影師拍攝重點,因導演沒有助理,只能選擇 看他覺得最重要的畫面,會在四機中遊走,回來看最重要的 機。拍攝記憶卡交給過檔人員,會確認檔案數量、影片有無 跳軌或曝光、殘影等其他瑕疵,交付檔案是隔天取回,過檔 人員需看畫面,但有無這樣做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 9至122頁),可見導演或過檔人員權責並不在確認上訴人全 數拍攝影像可否採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藝凱公司不得主張其 拍攝畫面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  ②附表二編號2、2-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與其他三機不一致乙節, 業據林宸毅證稱:所有外景節目拍攝前都要進行多機參數設 定一致,才能使觀眾看起來是同一個場景,同一天氣,如果 不同,後製就需要調整。有一機從第1集到第5集色溫都不正 確,八九成與其他三機都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5 頁)。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唐健哲拍攝B機參數設定與其他 三機不同,明顯色溫較低(偏黃),全部拍攝畫面均不同於 其他機,補救方式為後期調光。拍攝時統一攝影機參數有其 必要性,可減少後期調整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張顥亦證稱:攝影參數設定一致是攝影師行業基本常識等 語,足徵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確與他機相異而需調整,固有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可藉調光技術調整,係 可修補,上訴人亦陳稱其具攝影專業,有修補色溫能力等語 ,惟藝凱公司自陳並未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本院卷二第22 1頁),自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於期限修 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 B.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唐健哲拍 攝影像色溫之瑕疵可補正,且補正無確定期限,藝凱公司自 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藝凱公司方有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藝凱公司未催告 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藝凱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後製調光費用損害15萬元, 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藝凱公司固抗辯簡志宇設定車拍GOPRO錯誤云云,並舉林宸 毅證稱:GOPRO一機一般設置在正駕和副駕中間,另外會架 設在正副駕座位後面。本件有兩機,一機設在正副駕中間, 但另一機設在副駕正上方,所以才會拍到副駕的頭,頭髮佔 據畫面1/4到1/2以上,擋住藝人身體,這樣畫面一定不能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此與藝凱公司陳稱第一季拍攝 車上架設二台GOPRO,第一機架前面,第二機架後面之情相 符(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簡志宇證稱:攝影助理工作是 協助攝影師拍攝及現場調整機器設備。一開始攝影師有跟導 演討論第二季構圖不想和第一季一樣,所以想換別的機位拍 攝,我才如此架設。攝影指導有跟藝人提醒這個機位會很貼 近藝人,需要靠著座椅,不要擋到後面藝人,我架在副駕遮 陽板,但藝人還是往前,無法控制,當時有以手機連線畫面 跟導演和攝影確認過,並現場回放畫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20頁),堪認簡志宇當日有別於一般拍攝或第二季其他 日期架設機位,應係構圖之需,並非疏失,以其攝影助理之 職,當無恣意架設機位之權,其所證述經導演確認而更換機 位乙節,堪可採信。是簡志宇既經藝凱公司委請之導演指示 架設機位,縱該機因此拍攝成果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藝凱公司亦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藝 凱公司抗辯應減少此部份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④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A.上訴人完成工作有上述唐健哲參數設定不一致,致拍攝影像 色溫不一之瑕疵,以系爭報價單所示邱晧為攝影師兼攝影、 技術統籌燈光,單日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 高於另三名攝影師單日報酬5000元或5500元,可知邱晧兼負 攝影、技術統籌工作燈光部分報酬約為2000元。而多機拍攝 作業設定一致參數為業界基本專業,且吳思儀於開拍前已提 供第一季後期意見反饋包括攝影機參數設定未統一之缺失予 邱晧促請第二季留意(原審卷一第267頁),惟邱晧未促使 唐健哲設定一致參數,其就完成技術統籌工作部分,顯不具 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藝凱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審酌上情、邱晧參 與8日拍攝及前述唐健哲拍攝影像有極高比例色溫不一致瑕 疵等情,認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5600元(單日減少報酬 700元×8日)。 B.兩造不爭執本件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包含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 原審卷一第461頁),此部份雖非拍攝25日計價範圍,惟吳 思儀以LINE明確告知邱晧、趙展寬關於藝人練車、考照日及 地點(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邱晧亦回覆參與攝影之攝 影師及助理找完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知此拍攝行程。又系 爭節目為數名藝人開餐車之實境秀,其等練車、考照畫面亦 為節目重要花絮,而邱晧以LINE向吳思儀坦認「考照的素材 攝影組擔心會不會拿不到錢沒保障,所以我先壓著,這個部 分對你們造成麻煩我很抱歉,但我們是打算合約簽訂後就馬 上傳給小宇」(原審卷一第265頁),及邱晧後續以LINE向 攝影組告稱「已執行9天的攝影組費用,麻煩思儀協助撥款 ,考照的兩天素材也會在費用進來或簽約協議後立即轉交給 剪接」(原審卷一第187頁),可徵上訴人亦認為有交付該 素材之義務,並據以為簽立書面合約之談判條件,是上訴人 拒絕給付素材,顯未完成承攬工作。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同法第255條規定 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不管拍攝機器多少台, 每日拍攝完成後會將所有記憶卡交給藝凱公司工作人員過檔 (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拍攝 當日提出拍攝成果。而藝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之目 的係為製作系爭節目,上訴人交付拍攝成果後,尚待進行剪 輯、後製,完成影片後方可交付巧克公司按既定時程播出, 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交付拍攝成果,藝凱公 司不能達成製作系爭節目交付巧克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已完 成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素材(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經邱晧表明書面合約簽訂再給付(原 審卷一第265頁),迄至上訴人完成9日拍攝工作後仍不交付 素材,其可歸責甚明,藝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查藝凱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素材,另支出委製費 用5萬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星河影像娛樂有限公司請款單 為證(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據林宸毅證稱:原訂剪接藝 人考照狀況,我把時間空出來,但後來沒有交素材,我需要 安排其他時間調整或補救,和業主討論,捨棄一些東西,以 其他內容補充,我大概多鋪兩到三班,包括開會時間,一個 班大概8小時起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堪 信屬實。是藝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 害5萬775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即屬有 據。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0第1項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 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同法第99 條之14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不 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該款規定 之限制,違反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依同法第118 條之2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兩造不爭執唐健哲於110年5月10 日夜間在馬公市使用空拍機,違反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及 該機未辦理註冊而遭處罰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據民 航局函覆,製作單位節目播出未辦理註冊之無人機拍攝取得 之畫面,若經檢舉屬實,該局將請製作單位提供拍攝畫面來 源,並依據民用航空法對違規操作無人機之飛手或法人進行 取締及處分(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節目播出未經合 法申請空拍之畫面非法所禁止,藝凱公司以上訴人未依法申 請空拍,拍攝畫面無法使用為由,主張應減少空拍機費用報 酬云云,即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單日報酬為未稅4萬5700元, 扣除邱晧首日未參與拍攝,完成9日拍攝原可請求報酬40萬3 800元,扣除藝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600元,並 以5萬7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為30萬1450元,含稅 (5%)計算為31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凱 公司給付31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 姓名 班費(單價) 2021/5/3 2021/5/4 2021/5/5 2021/5/6 2021/5/7 2021/5/8 2021/5/9 2021/5/10 2021/5/11 人 事 費 邱晧 7500元 0 1.5 1.5 1 1.5 1.5 1.5 1.5 2 唐健哲 55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趙展寬 5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張顥 50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簡志宇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張賁凱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林宗霈 3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器材費 1萬2500元 1 1 1 1 1 1 1 1 1 小計 5萬10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4萬5700元 6萬2300元 5萬34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7萬300元 總計(稅前) 53萬2000元 營業稅5% 2萬6600元 總計(稅後) 55萬86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編號 A.瑕疵項目 B.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C.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攝影師張顥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產生重大晃動,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4萬50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 攝影師唐健哲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導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致,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6萬75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1 同上 支付後製調光費用15萬元 3 攝影助理簡志宇 110年5月5日設定「車拍G0RP0」錯誤,無法使用 當日報酬3600元及設備費用1500元 4 攝影師邱晧 身為技術統籌,未能確保攝影機四機參數設定一致及「車拍G0RP0」架設位置 8日報酬半數3萬元。 4-1 拒絕給付拍攝素材 另行託他人製作,支出委製費用5萬7750元 5 空拍器材費用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空拍,致無法使用空拍素材 9日器材費1萬3500元。

2024-10-11

TPHV-111-上易-1056-2024101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聯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 被 告 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報酬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787元及利息之債權額,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偉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以陳偉瓴 並非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偉瓴 與被告間承攬關係之報酬債權存在,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 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925元(含計算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執行費)。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萬925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9

KLDV-113-勞補-58-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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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世強即徐昌榮 被上訴人 鍾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實際上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郭忠政( 即郭展立)施作,被上訴人再承攬郭忠政之工程,故被上訴 人應向郭忠政請款,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關 於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工程驗收圖翻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即將自己名片 及銀行帳號傳送予上訴人並表明月底計價等語,兩造並於 112年3月16日就安裝57盞燈具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審依據 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核無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忠政(即郭展立)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郭忠政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3-小上-2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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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訴訟代理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負責5月17 日駁坎崩落之1.廢棄物清除。2.毀損白鐵窗、玻璃窗及3.82 號圍籬等所毀損應負賠償」,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審理時 陳稱「我是要請被告賠償我10萬元」等詞,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 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已以言詞 向兩造諭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住戶,聚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 省略被告稱謂)在隔壁施工,程華強則為起造人,該工地在 施工期間四周並無做防護,整個工地裸露,機具撤離時才又 將工地圍起來,但與原告臨界地卻未作圍籬,裕合街74號工 地在上坡處,遇颱風風沙即往原告住處飄,遇雨水水即往原 告住處流,施工期間為打樁使用發電機,烏煙瀰漫、污油味 (機具使用柴油)後,原告住處也烏煙慢慢肉眼可見,且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被告又使駁坎(非原告所有)崩落 掉落到原告住處後方空地,復用機具旋轉撞壞原告家中白鐵 窗、玻璃窗,同日晚上再移動機具撞壞原告住家鐵皮圍籬, 經廠商估價白鐵窗、玻璃窗、圍籬之修費用為7萬5,140元, 又原告住家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 、柴油味道滲出的清潔費,原告自己估價要花費2萬5,000元 ,原告合計求償10萬元,另圍籬被告只是叫人用繩子拉一下 ,並沒有修補還有破損,白鐵窗部分螺絲沒有鎖好、玻璃窗 沒有更換,駁坎崩落部分被告沒有完全清除,只在開庭前幾 天清除了磚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聚峰公司答辯意旨略以:程華強是新北市○○區○○街00號施工 之起造人,我們是施工廠商,程華強算是業主,我們與程華 強是承攬關係,因為原告的關係,我們到現在還沒有動工, 原告說我們弄壞他的白鐵窗、玻璃窗、圍籬,還有使駁坎崩 落,被告否認有這些事情,為了敦親睦鄰,我們針對原告提 出之項目都有修繕完畢,有照片為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程華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與施工現場即新北市○ ○區○○街00號相鄰,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該施工現場之牌示,載 明起造人為程華強、承造人為聚峰公司,有工程牌示照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住家圍籬遭撞壞、 白鐵窗、玻璃窗損壞,業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右上照片【圍籬】、左下方照片【窗戶】),又聚峰公司業 已指派機具進場施工,則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頁),聚峰公司辯稱尚未施工云云,難認可採。聚峰 公司雖辯稱上開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自承已替原告修復完 畢,若非聚峰公司施工造成,聚峰公司應無為原告修復之理 ,應認該等損壞確係聚峰公司施工造成,然觀諸聚峰公司提 出之修復照片,可見白鐵窗、玻璃窗及圍籬已無損壞,有修 復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主張聚峰 公司並未修復完成,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已 將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處修繕完畢,原告復請求被告 賠償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之損失,即難認可採,應予 駁回。  ㈢至於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柴油 味道滲出的清潔費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右下方),其住家內確有磚頭、泥土、細石殘留,被告雖辯 稱已修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聚峰公司僅將磚頭 搬走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業已清潔完成之照片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聚峰公司施工造成原告住家內部掉落磚頭、泥 土、細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之費用,應為可採,然就此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原告係 自行估價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提出其他廠 商之估價單,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清潔,除清除砂石外,尚包含污油味之 去除,此部分尚需較為專業之廠商進行評估,而此清潔施作 前,即可能先委由專業廠商鑑定可行之去味方法,而需支出 鑑定費用,然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萬5,000元,顯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提土崩落至其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右下方)及其他 一切情狀,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清潔費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程華強與聚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 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前段,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起造人,或可能係 原告取得建物之人,或可能係單純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一 般工程實務,多為起造人委託承造人施工,起造人與承造人 即為承攬關係,是聚峰公司到庭稱其為程華強之承攬人等詞 ,應屬可信,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若聚峰公司施作不慎侵 害原告權利,需程華強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限,依原告所 述,聚峰公司係施工時操作機具不慎損壞原告之白鐵窗、玻 璃窗、圍籬,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駁坎,均為施作細節中疏忽 產生,此等施工細節定作人程華強應不至有何指示之過失, 原告又未舉證程華強有何過失指示,則原告請求程華強應與 聚峰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聚峰公司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聚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聚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1177-202410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游弘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月休4天、亦 無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上班過程中,自高達2公尺的 托運汽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受有第11胸椎及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住院2 天,且陸續至門診治療,經醫生囑以宜休養至少3個月,上 訴人卻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違反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萬3739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566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1萬30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又上訴人長期高薪低報,亦應提繳15萬6643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 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234元(原審 判決誤載為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5萬6643元至 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應領 工資2萬0540元,惟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上 訴人欲增加被上訴人留職意願,額外給付9460元,使其領有 3萬元工資,翌月約定如被上訴人每月增加4天上班時間且全 勤,上訴人給付其4萬元,倘論件計酬之工資高於4萬元,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工資,不符合加班4天且全勤之條件, 則回歸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 排班工作,並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承 攬契約。倘認屬僱傭契約,因兩造係以論件計酬計算工資, 無法確定每月之固定數額,並曾協議經由全勤及每月增加4 日上班時間調整薪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既未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縱上訴人計算投保金額有作業上疏失,亦未達違反勞 工法令程度重大情形;且上訴人自始未拒絕被上訴人職災補 償之請求,僅待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以計算填補其損害, 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亦難認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38條第1、2項 規定,特休係由勞工所排定,被上訴人係自行衡量欲休假或 補足工資,難謂上訴人剝奪其特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醫療費用,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敘明係因職災所致,難認必需之 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即未再服勞務,依兩 造係論件計酬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已不符合每月增加4天上班 時間且全勤之條件,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末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其餘乃上訴人 考量其生活不易所支付之恩惠性給與,非因服勞務獲取之對 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工資為每個月6萬元, 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載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大貨車司機,駕駛車 號00-000或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每月月休4 日,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自系爭貨車跌落,受有系爭傷 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據勞基 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聲請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給付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 病給付6萬6,915元,有勞保局112年5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 21328143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7170號函 檢送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第147至152頁)。 ㈥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 60頁)。 ㈦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1月之報酬,有上訴人每月論 件計酬薪資之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或9時半, 下班時間為6時,如果沒有車要運送,經上訴人通知,就可 以提早下班,遲到並未扣薪,亦未約定特別休假,約定月休 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核與上訴 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出之出勤卡相符(見原審卷第1 71至177頁),且被上訴人是每日上午9時許,經上訴人指派 托運工作至指定之客戶處(即保養廠)載送車輛,完成後, 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下一趟工作,業經兩造陳述互核相符 在卷(見原審卷第390頁、第399頁),堪認被上訴人需依上 訴人指定時間、地點需完成運送車輛。又被上訴人如需請假 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不得找其他人代替,每月僅有4日休假 ,固定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完成運送車輛之數量予以計算核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薪資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須親自履 行外,尚須依上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請假與否亦 需向上訴人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方式,需服從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自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大貨車為上 訴人所配置,司機須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並須持有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車輛之加油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並指定加中油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0 至391頁),被上訴人顯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 並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 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 訴人如請假,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代理,而無扣薪或懲處之 規定,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尚難 徒憑兩造間就約定之薪資計付方式,遽推認兩造間係屬承攬 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設有考績或獎懲制度,但如被上 訴人請假,就不會給付保底之4萬元薪資,保底之金額為全 勤之獎勵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1至392 頁、第395頁),是以,被上訴人自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 事,自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以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且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因此,足認兩造間於前述期間存在僱傭 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論件計酬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然上訴人僅以各年度 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並有 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之金額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經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5頁),因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情 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為有理由,足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然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31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出勤工作,則被上 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月31日最後工作 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處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10月又21日。被上訴人自承此段期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 (見原判決附表1),並有兩造不爭執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至36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6,750元【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3+321/720 ),計算式:60000×(3+321/720)=206,7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萬3,739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規定。又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自從107年起至1 12年5月10日契約終止日,應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10日、14 日、14日、15日、15日共計75日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特休假為被上訴人自行排定,其得選擇放棄或補足工資 ,自不得再請求。惟勞基法關於特休之規定,凡於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即應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 被上訴人每年特休之期日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被上訴 人為書面通知,或被上訴人已休完特休之情事,則其未曾給 予被上訴人特休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自承:公司沒有特別休假制度,亦未按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給予各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是以,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被上訴人原無從排 定特休日期,其於離職前未曾行使特休之權利,誠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殊不得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至上訴人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另以其給付之工資已包括各年度之 特別休假,始有保障月薪為6萬元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書寫計算之薪資單(見原審卷 第211至269頁),僅有因全勤、加班而補足薪資之記載,未 見有何包括因未休特別休假而給付之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難認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日特休未休 工資14萬737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98頁),為上訴人對 該計算細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660元、原領工資補 償11萬3,085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 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 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 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 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 上可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排班駕駛車輛, 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 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依 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可資確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第11胸椎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傷害,並經於臺北醫院急診、住院 ,及骨科門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支付825元、112年2月1日 支付1萬3595元、112年2月13日支付460元、112年3月20日支 付320元、112年5月1日支付460元,合計共1萬5660元,並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醫療單據無法認定為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 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且觀諸臺北醫院 於109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於112年1 月31日至急診求診,住院日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出院,共2天。於2月13日、3月20日、5月1日至門診複診; 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 顧1個月。宜背架輔助使用;宜門診追蹤複查及復健治療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 7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囑載「宜休養至少三 個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至4月間,顯然處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以認定。且勞保局認定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因此核與被上訴人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日止,計87日之職 災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3個月既不能從事本件工作,且其持續治療至112年5月1日止 ,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後續醫治行為,則被上訴人迄至112年5月1日止之期間, 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傷害前1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3個月 ,共計18萬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112年5月1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病給付6萬6915 元(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2、3、4月,按其原領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扣除傷病給付 6萬6915元後,請求上訴人補償11萬3085元【計算式:180,0 00-66,915=113,085】,洵屬有據。 ⒌末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職 務中自己不慎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並無故意、過失,毋 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 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7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398至399頁)  原審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20萬6750元 20萬675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4萬3739元 14萬3739元 3 醫療費用 1萬5660元 1萬5660元 4 原領工資補償 11萬3085元 11萬3085元 5 看護費 7萬5000元 0元(未據上訴) 6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0元(未據上訴)  小計 65萬4234元 47萬9234元 (計算式:206,750元+143,739元+113,085元+15,660元=479,2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勞上易-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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