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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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林仲正 訴訟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余張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149,05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 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同年113年3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000 元(計算式:4,000元×2月=8,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57,050元(計算式:1,149,050元+8,000元=1,157 ,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2,38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4

SLEV-113-士補-27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3,5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月12日、13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51、5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9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再-51-20241004-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72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三第237頁, 卷五第41、315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 99頁,卷五第179至18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3-20241004-4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榮駿 被 告 呂政軒 鳳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通知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7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04

CPEV-113-竹東簡-207-202410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間請求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份,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04

SLEV-113-士簡-724-202410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真 涂鈺芳 涂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法院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09萬8,87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71、194、209、216頁 ),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至36頁)。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訴,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原判決該部分自已確定,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 ,連帶再給付637萬6,45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 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4

TPHV-112-重家上-40-2024100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溱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萬2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2

CPEV-112-竹東簡-273-20241002-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全 被 告 力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9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CPEV-113-竹北小-459-20241001-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 號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 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僅對附表 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 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部分即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 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 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6,400元(計算式:432,000元× 5%×4年=86,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利息

2024-10-01

CPEV-113-竹北簡聲-30-2024100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6號 原 告 白兆玉 兼 訴訟代理人 白靜 被 告 蔡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1

SLEV-113-士補-2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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