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林仲正
訴訟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余張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149,05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
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同年113年3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000
元(計算式:4,000元×2月=8,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57,050元(計算式:1,149,050元+8,000元=1,157
,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2,38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補-27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