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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新 聲 請 人 吳繼芳 前列葉新、吳繼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葉新係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序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惟聲請人葉新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 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僅於聲請狀上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書 寫「葉新臥病無意識,無法取得印鑑證明」,並蓋用「葉新 」印章在狀尾,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或是否確 為無行為能力且聲請監護宣告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 定命補正聲請人葉新之印鑑證明並聲明拋棄,聲請人吳繼 芳僅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表明「聲請人葉新女士現 年95歲,因長年患有糖尿病目前臥病在床,於台中市賢德醫 院治療中,且無行為能力,致無法親赴申請印鑑證明、、」 則聲請人葉新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至為明確,且因未聲請監 護宣告,致無法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聲 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繼芳係被繼承人之妹 ,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因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葉新已受 駁回裁定,則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聲請人吳繼芳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葉新、吳繼芳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仍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3

ULDV-114-司繼-41-20250303-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謝明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明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明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父謝錦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19-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李鵬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蔡設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同時陳報略以「…來貴院查詢才知道拋棄 繼承要三個月內辦理,本人因媽媽去世要照護爸爸及家裏農 作而自己疏忽了…」等語。惟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依法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期間,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 月23日、114年1月6日函請聲請人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 蔡設死亡之事實等情,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 報狀內容觀之,仍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或提出其 已恪遵法定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 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59-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莊家和 莊延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家和、莊延澤為被繼承人莊景 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景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而聲 請人莊家和係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莊延澤係法定第 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莊璦 羽、粘子詮、粘喬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莊家和、莊 延澤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67-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榮 陳沐雨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麗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告別式,聲請人陳沐雨、 陳桂美到院表示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已知被繼承人死亡 ,告別式我們都有參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另 一繼承人陳金榮(本件未拋棄繼承)亦到院表示:「我109年 的時候有來法院聲請陳瑞榮死亡宣告的案件,那時候法院有 查到陳瑞榮的電話,我有告知他媽媽過世的消息,但是他疫 情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揆諸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而影 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本件聲請人陳瑞榮、陳沐雨、陳 桂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3個月之時間,渠等既已於109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竟 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33-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潘水秀 廖顯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葶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將潘水秀、廖顯智列為聲請人,惟漏未 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潘水秀、廖顯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人廖晨皓、林若曦、廖若飛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將另為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011-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方峻檠 方栯謙 法定代理人 方叡鍟 張揚媚 聲 請 人 宋琳恩 法定代理人 宋俊男 張育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方峻檠、方栯謙、宋琳恩均為被繼承人張 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3

TNDV-113-司繼-4970-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謝知穎 謝承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毓莉 謝熀樺 被 繼承人 陳阿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妹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阿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藍毓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皓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524-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照孟(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3年8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00號)之孫,因被 繼承人胡照孟死亡後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胡○誠、女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繼承權人,惟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照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胡○誠、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0、110號號卷宗查核無 誤,固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3

TTDV-114-繼-83-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與同案聲明人甲○○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其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本件僅同案聲 明人甲○○繳納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前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3

TTDV-114-繼-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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