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適宜,爰改依簡 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本院曾為被告陳威旭與告訴人孫朝秋定調解期日 ,然雙方對於是否願意調解供述反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228號卷第21、23、27、29頁參照),且終因被告拒絕調解 而未果。㈡被告表明若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法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1 頁參照)。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本案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失控,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不諱(本院前揭 易字卷第21頁參照)。而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綜合前開 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 ,因與孫朝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陳威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入孫朝秋所在車道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伸出左臂並對孫朝 秋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孫朝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朝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朝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PDM-113-簡-383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 、31877、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 、2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 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5至11、14至21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㈤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宋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12年12月底申辦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辦好後就連同網路銀行申請單給「鄭皓鈞」 等語(見訴字卷第442-443頁)。惟觀諸本案一銀帳戶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申 請本案一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受領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於同 月2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此有該申請(變更)書1份(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1877號卷第21-23頁)可查。是 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僅在111年12月21、23日申辦本案一銀帳 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服務,再參以本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於112年1月間等節,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時間應為111年12月底,而非112年12月底。是被告既坦承本 案犯行,則前揭所稱,應為誤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2,400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 4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 、孫沛琦、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影本。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容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024-11-01

TPDM-112-訴-1566-2024110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詩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簡-3410-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于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鄭品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詹于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于萱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2-JPF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58單行道由東往西方逆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方向行駛及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森北路南北向 車道之東北側,逆向行駛至森林北路中間車道,適有鄭品豪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R-5723號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因詹于萱之違規穿越 行為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前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品豪人車倒地,造成右小腿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122-JPF號機車與騎乘NKR-5723號機車之告訴人鄭品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騎乘NKR-5723號機車行經上開時、地,見被告詹于萱騎乘122-JPF號機車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因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側車側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照片4幀、現場照片17幀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規逆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273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68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交易-582-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39、2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偽造姓名欄「黃冠霖」更正為「黃振霖」;面交 時間欄「113年」均更正為「112年」;附表編號1、2詐欺贓 款去向欄「不詳」均更正為「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3行「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 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 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 明。  ⒊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 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 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供稱:其網路應徵之後,僅依指示者 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收據等物,收款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 點轉交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 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 為係依指示至現場收款,尚非負責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之人,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梁世 倫、柯淑惠,亦無從論以該款加重事由。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柯 淑惠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 約2萬3,0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號 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 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司 、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 及14日之報酬)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 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第25306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梁世倫、 柯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 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 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 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件( 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 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 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 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 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 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涉案相關之其他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等節交代不清。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之假收據、報案紀錄。 3、告訴人梁世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告訴人柯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得假收據,經送鑑驗後檢出被告指紋。 5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案書類。 1、臺北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起訴書。 2、桃園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書。 3、新北112年度偵字第82509、82510、82520號暨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自稱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不實。 1、依左列書類所載,其涉案時間為9月4日(新北)、7日(臺北)、15日(桃園)、8月29日(桃園),以其所述日薪3,000元計,合計顯逾1萬元。 2、其於桃園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案件另稱不法報酬為5,000元,衡與本案所用偽造姓名、扮演角色、取款過程大致相同,卻就所得金額前後不一,足徵其就本案所述礙難採信。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假身分(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假憑證(假收據、狗牌)」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 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 ,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 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且其所涉加重詐 欺案件所扮演角色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前後不一;又 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 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3、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 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人所 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 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將使不法份子以為犯罪 成本即低,當然選擇一再犯案,難以遏止。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 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3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4-11-01

TPDM-113-審訴-2029-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千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0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華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案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林茗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 僅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 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 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有多筆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小米牌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3件及小米牌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頂樓陽台,見林茗凱放置在該處之衣物3件,及架設 於該處牆上之小米牌監視器1台(共價值新臺幣8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茗凱發覺該等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茗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鳳珠與鄒大偉係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 1分許,為處理噪音問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0鄒大偉住處理論,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該樓00樓之公共區域走廊,以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對鄒大偉辱稱「你們 全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且手持園藝用之四 爪耙(未扣案)朝鄒大偉揮舞,而貶損鄒大偉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同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鄒大偉,致鄒大 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鳳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1至第6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四爪耙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有對告訴人怒稱「你們全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 子」等語之事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對方(按即告訴人)開門後,告訴 人母親先連續罵伊「肖查某」至少5次,伊才回罵「你們全 家都有病」,伊講完後,因伊手上拿著工具,工具沒地方放 ,所以伊才拿著工具順勢指著告訴人說「有種你再出來打我 」,伊並沒有說「再來我就敲你」等語。又告訴人父親在樓 上製造噪音長達四年,伊去年10月間,曾因噪音問題去告訴 人住處理論,卻遭告訴人打傷,所以伊這次上樓時,才會拿 著四爪耙防身,以避免告訴人再次對伊暴力相向,且告訴人 家長期製造噪音,難道伊都不能質問嗎?伊認為該處並非公 開場合,自己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且告訴人之前將伊打得 很慘,伊怎麼可能恐嚇得了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聽見很大聲的 敲門聲,伊去開門,就發現被告拿鐵鎚站在門口,因敲門聲 很大聲,隔壁鄰居也開門出來查看,接著被告就拿著鐵鎚作 勢要攻擊伊,並對伊說「有病」、「再來我就敲你」,伊不 予理會,被告就跑去跟剛剛開門查看的鄰居講話,大約5至1 0分鐘後就離開,伊事後想起來覺得害怕,所以就報警處理 ,被告是住在同棟00樓的住戶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告訴人雖稱被告當時係持鐵鎚作勢攻擊,然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外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當時手持四爪耙自00樓上至00樓後,被告曾先按 壓告訴人住家旁之其他住處門鈴,之後可見有人探頭出來與 被告交談,被告除轉頭與該人交談外,亦有持四爪耙朝告訴 人住家方向作勢揮舞,之後始離開00樓等情,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故告訴人稱被告持鐵鎚作勢攻擊, 容有誤會,惟此尚無礙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曾 持四爪耙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自己確曾出言罵「你們家都有病」、 「你們家都瘋子」等語等語,亦曾於爭吵過程中將手持四爪 耙指著告訴人伸出去等情(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院卷二第2 2頁至第23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口出「你們家都有病 」、「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也曾持手中之四爪耙對告訴人 揮舞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另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 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 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⒈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你們家都有病」、「你們 家都瘋子」等語,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有病」、 「瘋子」等語,乃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 母親先罵伊「肖查某」,伊才回罵「你們家都有病」、「你 們家都瘋子」云云。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認 告訴人母親曾有辱罵被告之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想問對方(按即告訴人)為什麼一直吵,不讓伊休息,對 方開門後,對方母親連續罵伊五句以上「肖查某」,伊才回 罵他們一家人都有病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縱告訴人母 親當時曾辱罵被告「肖查某」,惟被告聽聞後,當著告訴人 的面回罵「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之舉,是否 仍屬面對現在不法侵害,已屬有疑,且客觀上亦非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復徵之本案雙方發生爭吵之緣 由,乃係因被告認告訴人住處經常發出噪音,引起被告不滿 ,惟縱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不滿,仍不得率以上開言詞攻擊 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你們家都有病 」、「你們家都瘋子」之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 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故被告確有侮辱 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云云,然被告 當時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公共區域走廊出言辱罵,而該處 乃集合式住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自承該處每層樓共 有12戶等情(院卷二第21頁),足見上開地點實屬多數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辯稱該處非公開場合云云,顯有 誤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在該處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 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顯然構成公然侮辱, 至為明確。  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案發 當時被告除對告訴人稱「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 」等語外,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具體侵害被告之行為,縱使告 訴人於112年10月間曾傷害被告,惟該等侵害已經過去,自 非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倘被告擔憂隻身前往告訴人住處 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被告亦可請他人陪同,甚或是請員警到 場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竟持質地堅硬尖銳之四爪耙上門理 論,且於爭執過程中,持四爪耙作勢揮舞攻擊,雖被告辯稱 自己當時只是順勢伸出去,並無恐嚇之意,然依監視錄影勘 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微屈身體作勢攻擊之 舉,且審酌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一度持質地堅硬銳利之四爪 耙作勢攻擊,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確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顯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是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 堪予採信,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 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竟以 言語辱罵、手持利器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倚靠退休金維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院卷二第6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時使用之四爪耙,並未扣案,雖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四爪耙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易-872-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宣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領取較高薪資之行為, 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瑞恩公司 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 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 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及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 所提出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 佳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宣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宣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一 現金150萬元 二 現金1,773萬3,978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222萬+63萬-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額】〈見他字卷第31頁〉=1,773萬3,978元) 三 現金238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宣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騰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110年間某日 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 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時, 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致吳宣騰自111年3月間 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較一般員工為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吳宣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 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附表一 );詎吳宣騰至此猶不知足,復將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 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詳附表二);吳 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 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  ㈢吳宣騰又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點數位公司)及該公 司代表人即李佳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印章各1枚,並擅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 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 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謙於111年1月 26日,將該款項中之238萬元轉匯至吳宣騰指定之私人帳戶 ,足生損害於瑞恩公司。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宣騰之供述 1.供稱伊實際上的最高學歷為輔仁大學肄業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黃子賢於111年7月26日交付418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瑞恩公司帳戶,但伊將其中63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3.供稱伊因侵占行為方簽署切結書即告證13之文書,惟否認其所侵占金額高達1,222萬元,僅約為400萬元之事實。 4.供稱伊取得點數位公司的空白合約後,合約上之點數位公司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交給伊,也不是該公司所有,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委託進行行銷,該合約是伊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 5.供稱伊將240萬元匯入點數位公司前後,都有跟證人曹詠琪說伊要幫1間公司操作行銷,到時候要請點數位公司代開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之證述 1.證明點數位公司沒有跟被告簽署「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之事實。 2.證明「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的印章,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去刻點數位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3.證明伊直到收到告訴人瑞恩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240萬元這件事,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並不是點數位公司的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曹詠琪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主動聯繫伊,說有1筆帳匯到點數位公司,要伊查看,經伊查看後,真有1筆跟他講的金額、時間一樣的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跟伊說這1筆款項是他客戶要給他的,並說因為他的公司正在設立中,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先轉到點數位公司,被告並說這筆款項因是他客戶給他的,所以要伊轉給他,伊想說這個錢不是點數位公司的錢,就把這筆錢轉給被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5 人事資料申請表影本。 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卻向瑞恩公司負責人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之事實。 6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吞瑞恩公司所有共計531萬9,978元之事實。 7 1.切結書即告證13。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8 切結書即告證1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9 1.匯款申請書影本。 2.全網行銷專案契約書。 證明被告自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曹詠琪於111年1月26日,將瑞恩公司匯入之240萬元中之238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 得利、第335條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偽造之瑞恩公司與點數位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 約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 150,000 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31,000 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31,210 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 74,212 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20,040 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41,010 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50,000 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430,240 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 54,189 1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 19,807 1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87,129 1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42,099 1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14,000 1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 304,918 1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4,500 1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76,115 1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42,765 1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67,253 1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 30,000 2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6,500 2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327,878 2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8,100 2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10,000 2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210,000 2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30,000 2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420,000 2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47,500 2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31,302 2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 140,000 3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 270,000 3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3日 335,000 3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1,500 33 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 66,300 3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840,556 3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60,000 3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45,549 3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60,202 3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6日 29,104 3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0,000 4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30,000 合計 5,319,97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1月7日 5,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 4,200,000 3 111年12月5日 520,000 4 111年12月15日 200,000 5 111年12月22日 2,000,000 6 112年1月5日 300,000 合計 12,220,000

2024-11-01

TPDM-113-審訴-1692-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烈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陳偉倫、張育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程、鮑宗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翔、陳駿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烈豪、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 騰及劉宇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7日函暨告訴人鄭祥輝受傷照片及 告訴人陳報狀、OCG株式會社之Google Map查詢頁面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駿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8 月2日為18歲,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未成年,是被告 劉烈豪、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與被告 陳駿為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上班,案發當時公司是開店狀態而於營業 中,通常是11時開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0、302頁); 又本案案發地點「OGC株式會社」營業時間為11時起至20時 止,有上開Google Map查詢頁面1紙(見原訴卷第209頁)可 佐。參以店家營業時,多有提早營業情形,表定營業時間當 為參考所用,仍應以實際營業時點為認定,是縱使本案發生 時監視器畫面載為11時2分許(快16分,實際時間為10時46 分許,參見偵字卷第177頁),已與前開表定營業時間相距 不遠,且據告訴人之證稱當時在營業中,當認案發地點於本 案發生時已開始營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核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張育騰及劉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核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即「 下手實施者」間就聚眾施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7人分就本案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犯行,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劉烈豪就其所 犯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 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就其等所犯係從一重之聚眾施 強暴罪。  ⒉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就上開強暴侮辱、聚眾施強暴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暨被告劉烈 豪、陳駿為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7人因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左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無科以最低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烈豪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聚集其他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OGC株式會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除被告劉烈豪外,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在談判時,竟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不法腕力侮辱告訴人,均應非議;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再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各被告於本案中自己施暴之手段等節;暨被告劉烈豪、陳駿為無前科、被告陳偉倫前無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鮑宗佑前無妨害秩序或名譽之前科、被告吳嘉程、張育騰(原姓名:湯哲偉、張哲偉)均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被告劉宇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就妨害秩序案件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劉烈豪為二、三專肄業、被告陳駿為、鮑宗佑、張育騰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嘉程、劉宇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1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3-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翔、陳駿為犯聚眾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嘉程、鮑宗佑犯強暴侮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烈豪因其女友陳筱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祥輝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 以電話邀集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 宇翔等6名友人,一同前往鄭祥輝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 道000號情趣用品店。劉烈豪等7人便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及○○○道交岔路口 處聚集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與鄭祥輝 談判。談判過程中,鮑宗佑、吳嘉程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持檳榔渣丟擲 鄭祥輝,足以貶損鄭祥輝之人格。劉烈豪明知上址情趣用品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竟仍基於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及縱 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陳駿為、 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騰推鄭祥輝,致鄭祥輝撞擊到一旁儲藏室之門 ,並持店內之板凳揮擊鄭祥輝之左上臂處;吳嘉程則徒手攻 擊鄭祥輝並勒住其頸部往下壓制,復以店內板凳揮擊告訴人 背部;劉宇翔、陳駿為徒手攻擊鄭祥輝;張育騰再持板凳揮 擊鄭祥輝背部;陳偉倫則持店內板凳揮擊鄭祥輝左肩處、頭 部等處,並徒手攻擊鄭祥輝背部;鮑宗佑則徒手攻擊鄭祥輝 頭部,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劉烈豪則在旁觀 看,致鄭祥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 臉頰、前額、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背部、右下腹壁、右 上臂、左上臂、右小腿、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小指遠端骨 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告訴人鄭祥輝與其女友陳筱慧間之感情糾紛,便於案發2日前,以電話邀集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6人至上址告訴人工作之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駕車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一同前往現場,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故被告陳駿為等6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劉烈豪致電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致電被告鮑宗佑並表示因被告劉烈豪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其即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鮑宗佑先在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現場有人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3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因被告劉烈豪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前往現場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現場板凳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一週自被告劉烈豪處得知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與告訴人發生之事,其才想陪同被告劉烈豪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案發當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育騰與其餘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並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烈豪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便聯繫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連繫其一起向告訴人了解事情原委,便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駿為騎機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被告張育騰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6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因被告吳嘉程表示要其陪同到場,但其並不清楚事情原委,當日係由被告吳嘉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並持板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有看到被告吳嘉程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等事實。 7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遭告訴人騷擾,被告劉烈豪便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其再找被告鮑宗佑、陳駿為一同前往;當日其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被告劉烈豪等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現場板凳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育騰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26張 證明案發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情趣用品店旁尚有其他商店及住家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及被告劉烈豪等7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烈豪直接或 間接邀集被告陳駿為等6人到場與告訴人鄭祥輝談判,因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劉烈豪等7人除客觀 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等行為外,實 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該群眾而 均繼續參與,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 三、是核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 、張育騰、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烈豪等7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烈豪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烈豪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就被告陳駿為 等6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嘉程、鮑宗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烈豪等7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 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 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觀諸告訴人鄭祥輝頭部固受到 攻擊而受有傷勢,然衡以被告劉烈豪等7人並未攜帶棍棒、 兇器到場,且依卷內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 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休息3天等情,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 ,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亦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以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原訴-11-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緯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於112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江柏緯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 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 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 ,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 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富邦借貸」之廣告訊息後,致欲 辦理借貸之陳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住處,以手機點擊該不實之廣告 後,再加入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 ID「fb6659」為好友 後,即誤以為係繳付貸款稅金,而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 5時38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後2次至7-11超商 ,先後接續使用IBON系統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 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並分別繳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陳仲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上開繳費所購買虛擬商品之訂 購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江柏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柏緯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 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只 是個資被別人使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被告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 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 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 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 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告訴人陳仲安並對其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 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告訴人在7-11超商使用IBON 系統輸入上開代碼網頁照片5張、在7-11超商繳費後所取得 之有3段條碼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單3張(共5筆)及愛走公司1 1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 ,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且其大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 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 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 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 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 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 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185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