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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相 對 人 王柏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 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 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1」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本人表示已搬離該址,並不願提供現居處所, 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9734號 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12

TNDV-113-司聲-493-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D-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廖品卉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 0000000-D-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廖品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47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847萬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 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 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 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 、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2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 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 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 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聲-194-202411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沂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陳沂君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 扶助人(撤銷扶助)」、「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 」,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 陳沂君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提出民國113年8月及10月間,先後 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影本2件在卷可稽。惟查:該2函文, 聲請人均係向「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然相對人 陳沂君之戶籍地址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 ○○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沂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1件在卷可稽,即綜合聲請意旨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沂君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8

KLDV-113-司聲-151-2024110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曾治洋即曾鑛即曾凱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黃光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 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警局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無人應門,鄰居 稱無法確認相對人在該址居住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 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SLEV-113-士司聲-87-202411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 ,相對人未居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SLEV-113-士司聲-71-2024110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李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 ,該址無人應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在卷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1-06

SLEV-113-士司聲-76-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厚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業 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以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惟系爭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郵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欲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郵件經付郵向「臺南市○○ 區○○路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8月14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 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 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 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05

TNDV-113-司聲-635-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曾蘭芳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6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起至1 1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 15日給付,押金1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迄今積 欠租金合計已達45,500元(即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6月14 日,7個月,計算式:6,500×7=45,500)。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 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扣除押金13,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除應按月賠償 原告未收之租金6,500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又因被告 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6元,致遭 臺灣電力公司斷電,且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猶待清 理始得恢復原狀,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費2,546元及清潔 費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6元,並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者。」,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 2個月以上未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如未繳清,屆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 頁)。該存證信函雖經寄存被告住居所後招領逾期退件,依 法即屬合法送達,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則依上開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止,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2,5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12年1 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並曾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於承租期間未正常繳交租金,合計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45, 500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金13,000元尚未 扣抵,經與前揭押金13,000元抵扣後,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 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完成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13,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6,5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復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喪失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 即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之 狀況,認系爭租約約定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 金,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000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電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    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就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後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抵扣,如有 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不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1 7頁),可知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除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外,並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 義務,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電費,及系爭租約終止後遺留 物之處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因被告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 6元,致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等情,有系爭房屋電費繳費單 及停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 未提出就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單據佐證,惟本院衡酌所請遺 留物清潔費用5,000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0 ,046元(計算式:32,500+2,546+5,000=40,046),及自113 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計算式:6,500+6,500=13,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95-202411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補充證據:被告張聖憲戶籍資料、黃梅珠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已屆役齡,卻未依相關法規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妨害兵役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聖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聖憲明知其為民國91年次役男,依法應受徵兵處理而有接受 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 地,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政府核 發、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無人簽收;後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20092號函經 公示送達方式,催請張聖憲於112年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然未獲置理;桃園市○○區○○ ○於000○0○00○○○號郵寄徵兵檢查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張聖憲之母黃梅珠之戶籍地,通知張聖憲應於112年10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2樓接受徵兵檢查, 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張聖憲無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兵籍資料查詢、 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龜民 字第1120020092號公告暨送達公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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