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黃秋美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部分面積22.29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7年9月16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40元之損
害金。經核,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
美甲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06平方公尺、12.23平方公尺
,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5萬8,750元〔計算式:(1
0.06+12.23)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375,000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358,750元〕,又本院參之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即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美甲店鑑定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4萬8,640元、5萬9,200元,合計為10
萬7,840元(計算式:48,640+59,200=107,840),另原告請求自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540元之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107年9月16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7,770元(計
算式詳附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萬4,360元
(計算式:8,358,750+107,840+1,087,770=9,554,3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損害金 (原告主張每月21,540元×占用期間) 1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5/30月×21,540元+3月×21,540=75,390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3 109年1月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1月×21,540元=236,940元 小計 1,087,770元
SLDV-112-補-142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