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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秀霞 訴 訟 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江怡蓉 兼訴訟代理人 蔡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 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怡蓉、蔡建岳如以新臺幣 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大 里區吉隆段7之6、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之6、242地號土 地)上鋼構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即本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 走廊拆除(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移除坐落系爭7之6、242地號土地上檳榔活動廣 告看板、冷氣(含設置鐵架)、冷凍櫃、鋁製鐵梯、請勿停車 鐵製看板、廢棄輪胎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 )狀」,並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範圍內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 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之2地 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年1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於102年3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二)因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 地)與系爭7之2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 ,故原告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 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該通行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2人亦有效力。(三)被告 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曾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 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 中,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 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 公尺之走廊拆除。(二)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 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1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 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故前案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2 人。(二)於113年9月5日勘驗時,現場已無檳榔活動廣告 看板、冷凍櫃、鋁製鐵梯、廢棄輪胎等物品,原告得自由通 行出入,亦未見任何門禁管制、定著物或難以移動之障礙物 ,且寬度足以容納原告行走,足認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 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原告基於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 之特殊需求及目的,竟要求被告為特別犧牲,顯過份限制被 告所有權之正當圓滿行使,實無道理。(三)被告使用自己 土地搭建鋼鐵造建物,係所有權之正當合法行使,並未侵擾 原告所有土地,縱然原告得依袋地通行權通行,亦僅及於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必要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被告拆除鋼鐵 造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自系 爭7之2地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 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 於102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等 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 79、281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地與系爭7之2地號 土地相鄰,及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原告前訴請確 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 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該通行 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至49頁、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後,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 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7之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 頁、第265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6、236、3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物 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 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 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行權屬於物權,具有 對世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 判決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江怡蓉與占有 人即被告蔡建岳亦有效力。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查,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然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範圍內,有被告江怡蓉所搭建走廊,且該走廊現由 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顯已妨害原告通行,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 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 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 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22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排水 措施之大型公共排水箱涵部分,納入高雄市阿蓮區雨水下水道系 統檢討,預計改建至同區中正路422巷,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工程經費補助,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召開預算分配會議,上開改 建工程之設計案已獲核列。復以,系爭排水措施尚有側溝部分, 是否亦擬併為改建。是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7

KSHV-113-上-14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崇堯 黃英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陶思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零點四九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 崇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 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如原證1所示之 採光罩拆除;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如原證2所示之 監視器拆除(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 卷】第9頁),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雨遮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 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越界建築及排除侵害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係鄰居,原告黃崇堯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6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黃英燕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8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1350-6土地與1350-8土地相鄰且接壤,其上建物亦為整 排相連之房屋,土地之界址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登 記為共同壁之中線。然而,被告竟在其所有之57號建物上增 建一採光罩,且該採光罩係直接建於共同壁上,已明顯超出 上述界址;此外,被告又在57號建物上架設監視器 (下稱 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由於架設於高處並且對準19號房 屋及21號房屋,即可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上方之透明玻 璃,拍攝到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內 部情景,掌握該車庫之擺設、停放於該車庫內之車輛型號與 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情形,已對於原告2 人具私密性之生活領域造成不當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雨遮 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搭設之採光罩是否有逾越共同壁中線,應 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實測為準;至於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由於亮度、監視畫面畫質及鏡頭角度等因素,從被告之監 控系統畫面,難以看到系爭車庫內之人物或活動,又被告裝 設監視器係被告為保障居住安全而設,且車庫並非居住之主 要空間,其空間隱私之需求程度並不如其他居住空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黃崇堯為1350-6土地及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 英燕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7號建物以及「搭建於 57號建物上之採光罩即雨遮」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安南區布 袋段135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安南區布袋段447 建號、446建號、44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 證(見調卷第31至第33頁、第43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拆除採光罩即雨遮之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採光罩即雨遮已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350- 6土地共0.49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可據 外(見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亦有本院於 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號號函所附之附圖各1份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第103至第105頁),足堪 認定上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 前開採光罩即雨遮係有權占用上揭1350-6土地之具體事證, 亦無指出附圖之測繪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事,應 認為原告黃崇堯請求被告拆除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位置之雨遮,並將該部分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 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又原告黃英燕並非 1350-6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揭採光罩即雨遮並返還1350-6土地,則屬無據。 (三)移除監視器及慰撫金之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 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 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不過, 個人所得主張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隱私有 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 「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 」之物件、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原告雖主張:若從架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向下查看,將能夠 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看到該 車庫之內部,進而掌握該車庫之擺設、車庫內停放車輛之型 號及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日常等情(見 調字卷第15至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第45頁),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及觀之現場勘驗所拍攝 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第99至102、131、132頁),可知系爭監視器所攝畫面 或尚未能完全有效捕捉系爭車庫內之擺設或停放車輛之位置 等車庫內部情形,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庫之內部擺設、 停放於系爭車庫內車輛之型號及車牌號碼遭清楚顯現」之情 形,顯然有所差距;再者,縱認有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然 被告身為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之鄰屋即57號建物之住戶,即 便沒有透過利用工具或科技設備,本即得在其所有之57號建 物內,透過該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見得並獲悉包括車庫擺設 、車庫內停放車輛、原告2人及其親屬友人於該車庫內之活 動情形等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是該活動情形顯係屬被告「 目光所及」之範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就系爭 車庫之空間所欲主張之「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對於居住於系爭車庫鄰屋之原告而言,顯已難認具備合理隱 私期待,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尚難認有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 並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崇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0.49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 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07

TNDV-113-訴-1200-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姜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原 告 張博銘 劉錦鴻 桂曉潔 張庭郡 楊乙真 陳玫吟 蘇月姬 戴良珍 王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參 加 人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參 加 人 白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白京松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義 被 告 鄧錦田 許志豪 葉昆明 楊晴嵐 柯惠文 柯惠馨 林瑞香 高蓁瑩 蘇智傑 鍾毓惠 陳傑憲 吳桀睿 潘傑楷 戴偉哲 陳柔薰 林秀真 楊婷安 王沛心 方豪 謝奇璋 林佩瑩 賴凱楠 黃詩娟 石杰立 羅婕恩 陳見福 林雅慧 陳乃豪 楊中亞 陳佑任 丘增平 郭倉甫 蔡旺詮 李玄湖 侯姿華 楊翔麟 曾冠叡 李耘瑄 賴世穎 陳裕和 吳宜芬 王郁婷 黃建瀛 柯仲南 魏秋玲 張瑭容 林淑慧 蔡志潔 宋康 蔡忠達 陳怡珊 林巧濱 林高義 翁千惠 鄭麗津 陳文健 蔡淯庭 陳曉彤 薛泓岳 陳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王一舟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姜淑梅為原告張博銘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 ,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 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張博 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4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姜淑梅,聲請人姜淑梅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9頁),足認聲請人姜淑梅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之 事實,堪認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 人姜淑梅,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姜 淑梅聲請承當原告張博銘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6

TNDV-112-訴-563-20250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梁英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五層水泥增 建物,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399地號土地,又以下土地、建物均坐落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是以下均僅記載號數)5樓違建之地上物拆除 ,如A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399地號土地5樓搭建 之鐵皮拆除,如B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㈢禁止被告將水排於原告坐落 於399地號土地5樓之排水孔,如C圖綠色部分之排水孔,將 所有權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原告坐落399地號土地1樓磁磚 上之塗漆去除,如D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01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 訟程序中,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搭蓋在「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 平臺之鐵皮增建」上如附件3所示紅色畫線範圍之鐵皮拆除 ;㈡被告不得排水至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附件4所示 之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那邊之此排水孔;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占用399地號地內 被告之第5層水泥增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 本判決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經核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原告係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㈢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 被告塗漆在原告之5133建號建物1樓磁磚之侵權行為事實, 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之費用,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㈤、㈥ 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被告在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無權 搭建水泥增建物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 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39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39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2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 樓平臺上興建第5層之水泥增建物時,越界搭建在399地號土 地及5133建號建物上方,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其占有之範 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圖所示 之黃色區域(下稱系爭水泥增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399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自108年10月2日起迄113年10月1日止之無 權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  ㈡被告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平臺上所搭建鐵皮屋頂,其鐵 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之鐵皮上方(詳如本院 卷一第333頁照片紅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 ),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  ㈢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用水,排 放至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之原告排水孔(詳如本院卷一 第337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 之排水孔。  ㈣再者,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竟將防水漆 塗在5133建號建物1樓之牆面磁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已花費600元自行雇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係因原告 之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有嚴重漏水,原告婆婆 要求被告可將建物施作越界至5133建號建物頂樓處,以遮蓋 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之漏水點,彼時施工師傅 黃明利才敢逾越雙方中線施作,施工完畢後,原告婆婆並向 被告表示已不再漏水。蓋若非如是,豈可能該等越界工事施 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 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且若遽予拆除5132建號建 物頂樓增建越界部分之牆壁建築,亦恐有害5132建號建物整 體結構之安全性。又,就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5133建 號建物係76年間建成之老舊住宅,經濟財產價值非高,被告 所涉越界建築之處,乃5133建號建物頂樓,僅供原告一家使 用,原告亦自稱伊家人平常並不會上頂樓,亦即頂樓對於原 告一家而言,現實之使用價值極低,依土地法所定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不應適用原告所主張申報地 價之百分之10,縱依土地法所定百分之5,亦嫌過高,應以 百分之1為適當。  ㈡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被告跨越兩造鐵皮屋頂,於 其上再加設一片鐵皮,主要是為避免兩造之鐵皮屋頂間出現 間隙,雨水會從此間隙注入下方兩造各自建物,遂予跨越, 以為遮擋雨水流洩之用,當係基於防水、防滲之考量,才會 搭接在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對於原告之既 有鐵皮,並無毀害,亦未造成任何使用上之妨害,明顯有益 於原告,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任何減損,一旦 移除既存的搭接狀態,反而會造成兩造在下雨時之雨水滲漏 ,對於兩造俱非有益,且施工時,原告也到場表示同意,並 無反對意見。且原告所稱頂樓搭建鐵皮棚頂,因位置過高, 難以現場精確履勘,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是 否即位在兩造之土地經界線處,尚難確認,被告頂樓搭建鐵 皮棚頂之右側最邊端是否逾越雙方土地經界線,並非無疑。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 端之排水孔部分。被告並無越界將水排入原告之排水孔,且 該排水孔應係最初建商施作該社區建物群時所設置,實際上 應是用以排洩兩造建物頂樓積水之設計,並非被告自行設置 ,如原告對此排水孔之設置難以認同,應可將其一方圍牆之 排水孔予以封閉即可,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此部分有侵害其所 有權云云,實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塗防水漆在5133建號建物之1樓牆面磁磚, 應賠償原告6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該牆面(即圍牆), 其所有權究竟係屬原告單獨所有,亦或係社區全體住戶共有 ,所座落土地為何,尚非無疑,縱認係原告單獨所有,施工 師傅之所以在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係因 彼時被告也正在其屋外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想說尚有 多餘防水漆,就一併將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也塗上防 水漆,亦可有利於原告,非對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進 行破壞毀損,其後,被告也尊重原告意念,委請師傅將原告 所稱一樓圍牆下端磁磚之防水漆去除,但師傅表示僅能去除 至112年10月12日法院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狀況。而該防水漆 之施塗無論是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磁磚有任何 減損,原告之請求難謂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5133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則係513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8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上開2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狀態均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且上開2建物彼此相鄰接,又被告於5132建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興建有第5層之水泥增建、鐵皮等情,有上 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97、103、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如本院卷一第333頁照片紅 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 之鐵皮上方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為真。惟 查,原告自陳其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與原告之5133 建號建物相連,係為防止雨潑到5133建號建物之2樓平臺(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顯然遭系爭鐵皮所搭蓋其上之原告 所有之鐵皮,其功能在於防止雨潑入,則被告之系爭鐵皮再 搭蓋在原告之鐵皮(屬5133建號建物之增建)上,亦未妨害 原告鐵皮之功能及使用目的,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就鐵皮所有權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有占用399地號土地,然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能提出經專業土地測量單位出具之測量 圖面,則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原告既表示其 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為了防止雨潑入而興建,則自 難認原告就該鐵皮上空有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存在,是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之搭建有妨害其就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亦於法不合。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 分,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 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 用水,排放至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等 語。  ⑵然,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平臺相鄰接之女兒 牆,於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199、211-213、289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 認為真。因該排水孔下方當設置有1排水管線,復該處係屬 於上開2建物之交界女兒牆位置,原告亦表示其該側之排水 孔蓋於5133建號建物起造時即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應可認兩造各自之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 平臺,所鄰接之女兒牆,其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 應係建物起造人於興建時即已設置,而供兩側建物之屋頂平 臺排水之用,則被告縱有將水經由該女兒牆靠5132建物屋頂 平臺處之排水孔蓋排放至排水管,亦屬正當使用行為,難認 有何妨害原告就5133建號建物或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原告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清除塗漆之費用600元部分:  ⑴查,就原告主張其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牆其牆面磁磚上 ,有遭被告以防水漆塗抹,遭塗抹之範圍為長30公分、寬12 .5公分之面積等情,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 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塗抹防水漆之牆柱,其所有權是否為 原告所有?查,據原告所提出5132建號建物、5133建號建物 之1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可見兩建物前方均 設置有水泥牆柱、花圃以與中間之社區公共區域為區隔,並 且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均有與建物之主體結構相連接,則 應可認建物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亦屬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兩建物間並以區隔之水泥牆柱中線為界。而既原告主張遭被 告塗抹防水漆之水泥牆柱牆面範圍為上開區隔兩建物間之中 線右側,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又原告所有之該水泥牆柱牆面磁磚經被告以防水漆塗抹, 其外觀上當與原有狀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非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已自行僱工將上開遭防水漆塗抹處清除完畢, 並支付6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除去前、後之照片以及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00元,自有理由。  ⒋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 返還占用之399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被告所興建之第5層水泥增建建物,其部分占有原告之39 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其占有範圍如附件之「 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8月13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204-210、475-484 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經該中心於11 3年9月25日以測籍字第1131555690號函檢附鑑定書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即附件),是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其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時 ,係經原告之婆婆同意、要求,為遮蓋5133建號建物頂樓漏 水情形,才越界興建等語。然,此情為原告否認,復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自難認被告此 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增建係無權占有399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當屬事實。  ⑶被告又抗辯該等越界工事施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 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 ,且如准予拆除,將影響被告5132建號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 性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既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水泥增建有何占有使用39 9地號土地及5133建號建物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 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且,既系爭水泥增建屬於被告自行在其5132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所增建之第5層建物一部分,拆除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水泥增建部分,當無可能影響5132號建物之整體結 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⑸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陳係 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頂樓平臺之增建,則原告主 張被告自108年8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堪 認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 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⑹本院審酌399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鄰近台鐵五權車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麥當勞餐廳 、位於復興路三段旁,交通、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5頁),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3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9元(具體計算式詳附表),並請求被告自113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元(計算式: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 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 序聲明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僱工修復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 泥牆柱其牆面磁磚上遭塗漆之費用600元,並請求被告應返 還無權占有39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 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占用之399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49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3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書圖(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0000000 5120 0.83 8 84.76 2 0000000 0000000 4000 0.83 8 1,060.22 3 0000000 0000000 4080 0.83 8 203.5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49

2025-01-03

TCDV-113-簡-11-202501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世坤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EV-114-南簡補-2-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黃秋美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部分面積22.29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7年9月16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40元之損 害金。經核,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 美甲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06平方公尺、12.23平方公尺 ,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5萬8,750元〔計算式:(1 0.06+12.23)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375,000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358,750元〕,又本院參之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即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美甲店鑑定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4萬8,640元、5萬9,200元,合計為10 萬7,840元(計算式:48,640+59,200=107,840),另原告請求自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540元之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107年9月16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7,770元(計 算式詳附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萬4,360元 (計算式:8,358,750+107,840+1,087,770=9,554,3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損害金 (原告主張每月21,540元×占用期間) 1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5/30月×21,540元+3月×21,540=75,390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3 109年1月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1月×21,540元=236,940元 小計 1,087,770元

2025-01-03

SLDV-112-補-1425-202501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蔡風葉 被 告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一樓編號35號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原告自陳報鄰近社區行情價 為100萬元等語,核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查詢之鄰近區 域及建築年限之室內停車位,於112年9月1日曾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則以此計算系爭車位市價,應屬適當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 告起訴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00元,為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39,758元(計算式:100萬元+39,75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3

TYEV-113-桃補-859-2025010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60號 原 告 黃焜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 所、吉圓建設行、張真、鄭聰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因原告並未提出遭 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 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 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將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吉圓建設行、 張真、鄭聰裕等人列於被告當事人欄,復於聲明記載被告張 真、鄭聰裕應將自來線遷移後返還土地,又於理由欄敘述吉 圓建設行調解拒不出席,則原告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機關 或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及被告4人間之關係為何、 各該被告應分別為如何給付、開挖土地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人 為何,均不明確,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且起訴對象難 以特定,亦無從判斷何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如係欲以張真、鄭聰裕個人為被告,亦應具狀分別表明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說 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佔用土地之 範圍、面積。 ㈢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鄭聰裕、張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㈤分別表明對各被告之行為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簡調-66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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