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運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新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
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
年9月上旬某日,因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應徵兼職工作貼
文,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教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為求「教授」應允之報酬,而與「教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葉新運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葉新運提供其所申辦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教授」。「教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17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
不實廣告,黃雅娟瀏覽後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LINE帳號向黃雅娟佯稱可
匯款儲值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奧丁」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
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葉
新運依「教授」之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提領包含上開
1,000元在內之3萬3,000元款項後,再依「教授」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換為遊戲點數,存入至「
教授」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雅娟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葉新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
、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18910號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教授」之人,復依「教
授」之指示提領被害款項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轉交,未見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教授」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
交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收受,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及提領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
、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偵字第18910號卷第6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自「教授」處領得任
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所提領並轉換為遊戲點數而交予「教授」之1,000元款項,
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嗣已賠付1,000元現金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原金訴-5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