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珮蓓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相 對 人 章春曉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
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於鈞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聲請人財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
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
之損害額約為2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5%×4年=200,0
00元),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聲-27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