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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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明(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之日前之113年7月2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 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6-2024120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簡鴻傑 邱逢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7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傑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逢吉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鴻傑、邱逢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港西岸21-1號管制站入口處。  ㈢行為︰簡鴻傑為自營之貨車司機,受邱逢吉委託至基隆港陽明 貨櫃場下貨,而簡鴻傑、邱逢吉均明知簡鴻傑未申辦港區通 行證,無法進入基隆港區,邱逢吉遂將保管之陳泱澈「商港 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給簡鴻傑,表示持該通行證即可進入 港區,嗣簡鴻傑持用上開通行證準備進入港區,在基隆港西 岸21-1號管制站遭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簡鴻傑、邱逢吉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泱澈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通行證通知書、陳泱 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 碼頭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簡鴻傑使用陳泱澈之通行證欲 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被 移送人邱逢吉有教唆冒用情事,應依同法第16條「教唆他人 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簡鴻傑冒用、邱逢吉幫助教唆冒用他人身分 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考量被移送 人簡鴻傑係受邱逢吉所託,而被移送人邱逢吉明知簡鴻傑未 申辦通行證,竟將他人之通行證交付使用之違反情節較重, 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2024-12-02

KLDM-113-基秩-68-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惟嗣查訴願決定書並未送達訴願代理人之住所地,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2

TPTA-113-簡-195-2024120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黃和良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 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記載「相對人」及「抗告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參(本院 卷第125-13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2

TPTA-112-交-2301-20241202-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2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珮蓓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相 對 人 章春曉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 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於鈞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聲請人財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 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 之損害額約為2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5%×4年=200,0 00元),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聲-273-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6號 原 告 許家瑜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 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 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小-16-202412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2-板簡-3179-20241202-4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 高等行政府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提起抗告,然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國小-4-20241202-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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