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車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PHDM-113-金訴-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犯詐欺等案 尚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被告陳富昌涉 嫌詐欺等案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被告與本案之被告楊千輝等人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為被告,其追加起訴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控管帳戶提供 者即洪偉勝,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先行綁定 ,以利沈文景操作轉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 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偵查並未自白,惟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供稱收到報酬3萬元至5萬元不等等語,爰以3萬元為 其最有利之認定,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千輝自民國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 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 ,與楊千輝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沈文 景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 、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許景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同年4月20日前某時,招募邱詺宗( 暱稱小波、小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景傑負責收集人頭 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詺宗負責安排控管地點、餐 飲。許景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 20日前某時,招募陳富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富昌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偉勝 於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 受控管行動(陳富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楊千輝、沈 文景、許景傑、洪偉勝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邱詺宗涉案部分,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邱詺宗、楊 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起,即與該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以附表 編號1-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2「被害人欄」 所示沈有倫等22人,致沈有倫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洪 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詺宗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為如下分工: 楊千輝於111年4月16日取得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由楊千輝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該帳戶交易情形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邱詺宗、陳富昌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楊千輝、沈文景指派許景傑、邱詺宗、 陳富昌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洪偉勝控管在台南市某民 宿與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邱詺宗負責訂房 、購買餐點、駕車轉移控管點與在民宿、旅店控管洪偉勝, 許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洪偉勝轉移控管點 與控管洪偉勝,沈文景負責操作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2所示詐欺贓款轉出,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 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 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 吳振標、郭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1-3、5-12係引用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編號4係引用111年度營偵字第 2913號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有參與TELEGRAM群組B03通道及與「小波」等人群組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共犯沈文景、洪偉勝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許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邱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偉勝於上述時、地遭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照片等 7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營偵1475卷一】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共犯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共犯楊千輝、被告、共犯許景傑、沈文景、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沈文景、被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被告手機截取畫面照片(共犯許景傑對話紀錄)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共犯洪偉勝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是被控管的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景傑、邱詺宗、洪偉 勝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解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2所為,與附表編號1-22「 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2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分論併罰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沈有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控管) 邱詺宗(控管) 陳富昌(控管) 洪偉勝(人頭帳戶) 2 蘇聖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3 林砡如(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 許伯源(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5 陳奕臻(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6 朱國偉(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7 馮鐘慶(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8 羅震一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9 朱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0 王俊翔(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11 陳秀瑀(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2 賴玉貞(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13 施春瑩(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14 詹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5 楊逸芬(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16 孫餘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7 陳淑梅(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8 賴瑞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9 葉玲君(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0 陳素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1 吳振標(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2 郭肇興(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2024-12-13

TNDM-112-金訴-76-202412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 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就被告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及「甲○○」、「秦定達」、「吳廷瑋」、「謝秀 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甲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其餘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部分則因公訴 人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編號18),附此敘明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甲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與一般類 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按日工作,每日領1500元等語(院161 卷三第431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被告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0-金訴-161-20241213-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 414、44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05-110、115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 ○無犯罪所得,被告丙○○雖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詳如下 述),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丙○○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丙○○所申設之帳戶,嗣由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 至銀行臨櫃提款,並由被告乙○○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 予上游集團,被告丙○○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1月 、12月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招募及監督」 之角色,由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 書所示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 、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均未記 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2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表明因其前妻即被 告乙○○因涉嫌詐欺而遭他人押走,故因而向員警表明其提供 其申設之帳戶予被告乙○○交由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經過,此有被 告丙○○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5卷第12至14頁 ),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至113年6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亦有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見偵4414卷第98至100頁),是顯見本件係因被 告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始因而查悉被告丙○○及乙○○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丙○○部分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丙○○部分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而被告乙○○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已繳回,此 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2 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就洗錢行為,有自首之情形,且其犯罪 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已認定如上,被告丙○○自得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乙○○、丙○○2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 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丙○○2人分就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第 8條2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招募被告丙 ○○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分毫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洗錢自白部分;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 白部分、洗錢自首部分均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與子女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須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所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 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0頁),是應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第4415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 、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由丙○○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乙○○則負責 協助監控並隨時回報「老闆」。嗣乙○○、丙○○等2人與「老 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老闆」指示,要求丙○○成立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 00號2樓之3之仁德車業,並由丙○○以仁德車業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 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家, 向甲○○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 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乙○○、丙○○等2人,乃 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 同丙○○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內,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丙○○ 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 予乙○○,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丙○○加入,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為賺取報酬,受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109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網頁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黃佞靜隨同被告丙○○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被告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丙○○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7 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轉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乙○○、丙○○等2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丙○○等2人與暱稱「老闆」之人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乙○○、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丙○○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2-11

SCDM-113-金訴-782-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0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0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金訴-6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2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3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3-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1行及同事實欄二第1行之「王榮英」,均更正為「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安」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前開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自承有犯罪所得1,000元,但未自 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 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甲○○、丙○○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第81頁、第101至102 頁、第107頁、第111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之情節 ,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若未遵期給 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依「安安」要求將本案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一空, 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性質核屬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丙○○各35,000元、10,0 00元之所受損害,金額遠超過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交出 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 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 法所得,其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提供暱稱 「安安」之人使用,並約定收款後轉匯每次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嗣「安安」取得上開帳戶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 許,轉帳2萬元至謝宗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宗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 即於111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再由不詳之人操作上開謝宗 益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內,乙○○再依「安安」之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於111年6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榮英佯稱為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健保卡涉案需控管帳戶云云,致王榮英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6月1日13時46分許、14時25分許、15時5分 許,匯款15萬0,180元、15萬0,180元、10萬0,180元至吳錕 怡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 錕怡所有之華南帳戶)內,隨即於111年6月1日13時54分許、 14時32分許、15時22分許,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15萬元、 15萬元、10萬元至吳錕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錕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 於111年6月1日19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乙○○再依「安安」之指示將 款項提領9萬9,000元再存入「安安」所指定之帳戶內,乙○○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王榮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安安」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長期聊天有信任感,「安安」在澳洲要買賣虛擬貨幣,需要臺灣的帳戶,我才幫助他云云。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記錄等資料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同案共犯謝宗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遭詐騙後,由被告轉帳之事實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榮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榮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4紙等資料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同案共犯吳錕怡所有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榮英遭詐騙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約定轉帳設定帳號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依「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防制法第 2 條 於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之 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   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 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 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 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 款。而被告交出帳戶給「安安」且自承「安安」人在澳洲   ,需要臺灣的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去申辦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符合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所述「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傳送帳戶之目的為掩飾跨境交易之 金流,雖讓「安安」違背其目的而作為詐欺所用,然此亦符 立法理由「假造的買賣掩飾某不法金流」之情形。綜上所述 ,被告交出帳戶並領款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等詐欺罪嫌,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 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容任「安安」作為詐欺使用,被告 之認知僅係「安安」匯款進去帳戶內,再提款出來,與一般 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 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 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 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 對於告訴人遭騙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安安」僅告知係 為跨境買賣虛擬貨幣,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 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安安」使用,與 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 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 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 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4-12-03

KSDM-113-金簡-582-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傳崴 梁宇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號、47229、487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 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勤務中心」向辛○○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 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 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 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 ,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嗣陳佑寧於不詳時、 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起至同年月29日18 時許止之期間,將辛○○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付與丙○○,丙○○遂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 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置於陳佑寧 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致電戊○○,冒 充為警察、檢察官,向戊○○佯稱: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並當 作人頭帳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0時25分許在花蓮市○○ 路00號前面交,丙○○旋依陳佑寧指示前往上址,向戊○○面交 收取現金24萬元及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 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4),丙○○並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與戊○○(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嗣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 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 一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致電庚○○,冒 充為警察及檢察官,向庚○○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 戶交由專人保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被告分別 為下列犯行:  1.丙○○依陳佑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庚○○ 面交收取現金40萬元;丙○○復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上址,向庚○○收取現金55萬元及庚○○之配偶林阿 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5),並交付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各2張(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提 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一 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2.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尚謙」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帥」之指示,於112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阿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再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小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取得1萬 5000元之報酬。 (四)嗣辛○○、庚○○、戊○○之女己○○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庚○○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21、23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難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佯稱其為公務員,亦無從確信其與陳佑寧等人間就此部分有 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承認」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然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黃色紙袋給庚○○,是我在超商收傳 真的內容,陳佑寧說是客戶的基本資料,叫我直接放入黃色 紙袋中,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去戊○○家那次,陳佑 寧提前把紙袋給我,紙袋裡的東西不是我在超商印的,是紙 袋裡原本就有,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金訴 卷一第230、232頁),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其與陳佑寧 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難認其有自白此部分之情事。  2.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長庚看病,長庚的護士打電話和我說我的資料外洩並幫我報警,警察叫他們科長和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檢察官,後來一位自稱王正輝的檢察官打電話和我說要叫另一位檢察官向我收取款項及金融卡,被告丙○○就來我家,我當天沒有向被告丙○○確認其是否為檢察官等語(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70、7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一位自稱大隊長王世成之人打電話和我說我涉及洗錢案,請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和我聯繫,林漢強稱會派人來家裡收取款項及金融卡等語,參以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時,均穿著休閒服飾,且未佩帶任何證件,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7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陳佑寧叫我去該址(即向庚○○收款地址)後打電話給他,他忘記給我文件,叫我直接去萊爾富幫他收傳真,我沒有看傳真內容就直接收到牛皮紙袋中等語(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佑寧有給我一個黃色的紙袋,讓我把東西放在裡面,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後來被拘提時才知道是地檢署的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戊○○說我是陳先生派來的,是來收錢的等語。  3.綜合上情,被告丙○○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等情,而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被告丙○○於超商傳真機接收後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亦係被告丙○○交付予上開告訴人,惟於取款當日其均未佩帶任何證件,亦未向告訴人等佯稱其為地檢署所派之人,是其行為時,既無從預見陳佑寧等人所用之具體詐欺手段,亦非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受其等之要求交付憑證,或實際製作上開假公文之人,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會偽造上開假公文並行使之,容有疑問。  4.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 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 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丙 ○○僅擔任取款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全程參與 犯罪歷程,從而尚無從僅憑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遽謂其 與陳佑寧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該 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相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 第121、230頁),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 定,愈趨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 ,比較新舊法結果與上述①同,論罪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輸入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 內取得前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丙○○於附表二至四、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各自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被告丙○○尚有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被告丙○○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 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1日某時許詐騙告訴人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二被告丙○○之 提領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之首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 0日前某時詐騙告訴人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五被告甲○○之提領 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 行,被告甲○○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合於減刑之要件,故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3.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十)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庚○○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另被告丙○○本案所提領或面交之告訴人遭詐 款項合計高達249萬餘元、被告甲○○則達15萬元;並考量被 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緩刑部分: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 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用(本院金訴卷一第22 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丙○○: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5 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已與告訴 人庚○○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自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固係其等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甲○○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台新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阿綢之郵局帳戶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至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1至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四編號1至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五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辛○○,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1.辛○○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2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7-1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2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許 15,005元 3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9頁) 4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5 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6 112年5月22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7 112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0-112頁) 8 112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9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25,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己○○【戊○○之女】,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  112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112年5月19日11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四: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69-73頁)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75-81頁) 112年5月18日16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23日10時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3-84頁) 112年5月23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5-87頁)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6日0時32分許 1萬3,400元 附表五: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甲○○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甲○○之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25-134頁) 112年5月20日17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0日17時7分許 4萬元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112.8.17.偵訊(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67-72頁) (二)辛○○ (1)112.5.25.警詢(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1-85頁) (三)庚○○ (1)112.6.13.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5-189頁) (2)112.6.20.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1-193頁) (四)己○○ (1)112.5.22.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3頁) (2)112.5.23.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頁) (五)王尚謙 (1)112.7.24.警詢(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35-39頁) (2)113.1.4.偵訊(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二第119-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聯記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35、49-55頁)、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監管科收據(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1-183、195-19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431-437頁) 3.林阿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9-205頁) 4.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98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9-112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87、125-134、145-150、151-156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2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31-41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323-346頁) 7.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車主資料(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1-57、121-123、165-172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9-60頁) 9.甲○○與王尚謙Instagram、Line、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81-190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9-120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1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981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面交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車手特徵照、提領時序表(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99-210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77-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75-17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41-43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1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