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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3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論罪處刑,並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民國113年9月27日 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 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 送臺北地檢署,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 產,而係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並作為該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法人之籌備處使用,僅係暫時登記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 明異議人名下,此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 明,系爭函文造成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重大不利益,實有不當 ,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徵抵償之執行標的,應以義務人之 財產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4,888萬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750號執行,並以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代執行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 北地檢署等情,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 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 與陳義夫、陳錄興則均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之籌備人,此三人共同協議約定:推由聲明異議人為該籌備 處之代表人,並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關於該祭祀公業 為祭祀所需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所有權範 圍75/100000)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000 )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書立相關協議書、說明書 等文件,復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名義,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且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本次土地 建物先行移轉予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陳士忠,俟日後法人設 立完成,再依其協議書完成更名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協 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嗣經板 橋地政事務所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不 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不動產申請登記文件及謄本核實無誤(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9 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85至89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從形式上可推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綜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名下時所提之申請書、協議書、說明書 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觀,亦可見聲明異議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證聲明異議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尚難認 系爭不動產現確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得作為追徵抵償聲 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函文所為囑託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指揮命令, 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更一-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4732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3日判決不受理(111年度易字第765號),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繼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其情緒 ,而以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凌秀妹所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 前、後車窗玻璃,致令破裂不堪使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易更一 卷89-90、259頁)、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更 一卷136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   被   告 邱繼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將凌秀妹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 000—PM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 璃砸毀,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凌秀妹。 二、案經凌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凌秀妹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 以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我就 砸你車」等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其論據,然該罪為危險 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 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後隨即持高爾夫球桿砸 毀告訴人車窗玻璃,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 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4-簡-1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 ,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 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 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 ,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 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 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 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 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 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 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 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 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 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 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 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 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 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 」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5-20250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昌犯過失致潘思叡重傷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鄉○○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已於 113年6月15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 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 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 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 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 禍受傷後,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 思叡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被 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 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 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 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9頁)。從而, 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 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人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規 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程式。觀之本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 訊問時,筆錄固記載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 訴代理人」,而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確亦 有檢察官諭知「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 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5 4頁)。但綜觀該次偵訊過程,就告訴權相關事項之釐清, 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陳妍溱「指定代行告訴人的」,「你如 果擔心這個(告訴)程序上,我現在幫你補起來」,俱見檢 察官訊問全程所指之原意,係要指定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 況其後檢察官在其依法製作之起訴書上,亦明確敘明係「指 定代行告訴人即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此屬檢察官依職 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陳妍溱又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之意思,有 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仍執檢察官訊問時口誤「指定告訴代 理人」,而未綜合審查檢察官前後語意,及其法定公文書即 起訴書上之記載,遽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經告訴,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原審審理中 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43頁 ),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 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交上易-26-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下稱被告)與黃 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鼎翔之 智慧型手機IPHONE7 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 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倪潔瑩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 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 ,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因認被告另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 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 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則黃鼎翔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 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時序觀之,被告與黃鼎翔於11 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 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黃鼎 翔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 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 足認黃鼎翔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 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黃鼎翔於告訴期間 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 之合法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鼎翔於警詢時稱:我被被告打倒在 地上被控制住,手機就掉出來,倪潔瑩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 給鍾侑霖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 所以惱羞成怒才打我。我要對鍾侑霖、倪潔瑩提起竊盜、傷 害告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 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蒐證,他們會把手 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細繹黃鼎翔真意,黃鼎翔所要 追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持 有支配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係要竊盜抑或是毀損,應屬偵 審機關調查後認定評價之範疇。應認黃鼎翔已就毀損部分表 示訴究之意,已有合法之告訴。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容有由上級審對此再予斟酌為妥,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第3 項、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程序欠缺 者,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自 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即,程 序判決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僅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刑事判例)。  ㈡經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糾紛 ,且其手機遭取走後,於合法告訴期間之8 月10日第一次警 詢時陳稱:「我遭人…偷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倪潔瑩 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 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那個男生(即被告)叫他趕快走」「因 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於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我有傳訊息給 倪潔瑩)因為我要叫他們把手機還我,因為他們偷我手機不 還我很過分」;於10月11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那邊( 安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去找我老婆 ( 倪潔瑩),發現我問他為何三更半夜的要來找我老婆, 接著我很不開心,我開始錄影蒐證」;再於112 年10月17日 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 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搜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 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8、119 、169 頁) 。  ㈢依據黃鼎翔上述四次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欲提起告訴之犯罪 事實,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發生本案手機遭取走後,自 11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合法告訴期間內之前三次 警偵陳述中,已指訴因為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倪潔瑩與 被告因而取走其手機,則黃鼎翔主觀上有無認知被告取走手 機之目的是要銷燬手機內之錄影蒐證;而黃鼎翔於112 年10 月1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倪潔瑩與被告取走其手機是要拿 去丟掉滅證。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要旨,如果黃鼎翔上開 指訴無訛,黃鼎翔初始雖僅對倪潔瑩及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但黃鼎翔已具體表明其手機內有蒐證錄影,倪潔瑩及被 告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其不諳刑事法律規定,能否謂其提 起竊盜罪名之告訴時,全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上開待證事 實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原審受理 後僅出具程序轉換簽呈(見原審卷第5 頁),卷內查無對於 黃鼎翔行訊問情事,即有程式不備之未洽。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原審卷證且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 當,如原審調查後認黃鼎翔未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仍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如認黃鼎翔確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因黃鼎 翔於原審仍可試行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核有審級利益及程 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上易-38-20250203-1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告 訴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吳承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裕衡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及113年1 月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前段,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以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扣 案電子設備內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 請予准許拷貝、交付,嗣經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及吳承恩等4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 刑智抗第17號裁定撤銷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 -D-1)、附表二編號3(即扣案證物編號F-C-5)、附表三編 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A-2)部分,而該部分另經相對人穎 崴公司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 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 -5」、「F-A-2」之筆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 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 2號裁定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 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 予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等人在相對人穎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該 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 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 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該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由詳見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 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 搜尋扣案物編號「F-A-2」、「F-C-5」所示之電子設備中「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內容之電磁紀錄」以及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 案物編號「F-D-1電子設備」中,「非」相對人穎崴公司搜 索得出並主張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轉拷之,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審理如下,經查:   1.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 磁紀錄,係相對人穎崴公司以聲請人請求,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 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並經相對人穎崴公司釋明該 等資料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 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 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 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起抗告,再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 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年度智秘聲 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得在上開裁定所設之條件 下,檢閱該等電磁紀錄等情,有相對人穎崴公司之刑事陳 報㈡狀及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聲1802卷㈠第85頁至第88 頁、本院109聲1802卷㈡第5頁至第222頁及本院112年度智 秘聲更二字第1號卷㈡第5頁至第12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2.而有關使用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之電腦 ,以「關鍵字」對之搜尋之方法及使用邏輯均相同,若由 任何人以附表五及附表六之「關鍵字」對扣案編號「F-A- 2」及「F-C-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執行搜尋,僅會得出與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同 之電磁紀錄,亦即「非」上開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均已 不含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故聲請人本次請求 再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相同之「關鍵字」,聲請本院就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為搜尋可得出之資料,並不存在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況 本院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 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以附表附表五至附表六所 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理由詳本院11 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是聲請人不但得於該程序中檢閱以「關鍵字」搜索所 得出之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 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附表五至附表六之「關鍵字」之「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 二內容之電磁紀錄存在;若該等電磁紀錄存在,聲請人另 得聲請交付該部分電磁紀錄,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編號「F-D-1」之筆記型電腦,即相對人穎崴公 司配發於相對人王裕衡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穎崴 公司亦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 關鍵字」對其搜尋所得出之資料,相對人穎崴公司亦向本 院聲請限制閱覽,本院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准許練家雄律師及張 芸慈律師等人,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相對人穎 崴公司人員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 F-D-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是 聲請人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之「關鍵字」而「 非」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存在,若未證明該等資 料存在前,本院亦無從交付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聲請人此 部分所請亦無理由,本院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李忠哲扣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 號裁定附表三編號證物代號「F-A-1」所示之隨身碟,搜得 檔名為「to MIS List」之excel檔案,該檔案為相對人穎崴 公司內部資訊管理人員向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等人是否曾 使用該檔案內記載之文件,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均回答「 無」,有檔案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聲783卷第99頁至10 0頁),是該等資料僅係相對人穎崴公司內部調查避免侵權 之文件,無從證明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或相對人穎崴公司有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難以此即作為准 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理由。 五、另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 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記型電腦 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惟該3台筆記型電腦,均非相對人吳 承恩所有或持有,是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容有未洽,附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 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中電磁紀錄「非」屬本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並不存在,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 定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之 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未經聲請人證明其存在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本件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王裕衡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王裕衡 D-1 王裕衡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王裕衡 F-D-1 王裕衡公司筆記型電腦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撤銷發回 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3 王裕衡 F-D-2 王裕衡公司隨身碟 1支 此部分確定 附表二(陳世欣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陳世欣 C-7 陳世欣IPAD PRO 1台 以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陳世欣 F-C-4 陳世欣之Macbook air筆電 1台 此部分確定 3 陳世欣 F-C-5 陳世欣之 ASUS NB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三(李忠哲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李忠哲 F-A-1 李忠哲隨身碟XDATA 1台 以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李忠哲 F-A-2 李忠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四(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四【王裕衡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檢驗作業指導書 2 檢驗規範 3 檢驗管理辦法 4 限度樣本 5 外觀判定標準 6 VPC改版專案流程 7 MPI 8 W-QA 9 F-QA 10 NV 11 nVIDIA 12 GP107 13 GP108 14 GV100 15 GK107 16 T210 17 GK208 18 T30 19 HI 20 HI3660 21 HI3670 22 HI1822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6 26 N9 27 U5 28 U8 附表五(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五【陳世欣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仕樣書 3 MVP 4 Probe card機械設計 5 PH設計規範 6 Film設計規範 7 Check List 8 VR 9 VM 10 V1、V2、V4、V5 11 ipt 12 iam 13 F-DM 14 N4 15 N5 16 N6 17 N8 18 N9 19 TRM 20 solder Ball 21 C4 22 RTK 23 Stiffener 24 MLC 25 MLO 26 鍍金 27 MPPT 28 NV 29 nVIDIA 30 GP107 31 GP108 32 GV100 33 GK107 34 T210 35 GK208 36 T214 37 T30 38 HI 39 HI3660 40 HI3670 41 HI1822 附表六(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六【李忠哲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Probe card機械設計 3 PH設計規範 4 對外簡報 5 VPC訓練課程 6 VPC競業資料 7 bobby 8 TN 9 VPC產品管理計劃 10 TRM 11 VPC外部資訊管理 12 V210 13 VPC產品管理 14 VPC新產品計劃 15 RP7 16 MPPT 17 PAS 18 實驗室設備 19 VR 20 V2 21 ipt 22 iam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8 26 U5 27 U6 28 U8

2025-01-23

SCDM-112-智聲更一-1-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宇山 黃馨霈 黃永銖 黃馨葦 黃鈺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新 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訴外人黃敬宗(已歿)之繼承人,為辦理免徵遺產稅 ,由抗告人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黃 敬宗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237、1515、1515-11、1 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 土地(111年重測後為○○區○○段1056、1461、1472、1476、1 477、1480、1482、1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 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系爭農用證明書)予黃鈺甄。嗣經相對人發現系爭土地前於 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 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 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 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 月1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就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詢問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 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黃鈺甄。嗣抗告人對系爭 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2年7月10 日函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原審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相對 人112年7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 月20日函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至收受相對人答辯後,始知有 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檢視上情,   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僅以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為不受理決定 ,顯屬違法,原裁定亦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 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查該函係相對人就國稅局所詢11 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之事項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審以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抗 告人請求撤銷該函為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就相對人撤銷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授益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理由欄所述, 亦均係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嗣相對人 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見訴願卷第2至4頁)。復觀諸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之事實及 理由所載,亦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一 節為說明,僅主張抗告人應於處分書即112年7月10日函送達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迄同年8月25日(收文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等語(見訴願卷第30、31頁)。是 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訴願書既已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 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亦載 有「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因112年7月20日函有提到系爭農用證明書被撤銷,抗告 人只收到該函就提起訴願,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相對人 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即難認有原裁定所指未經訴 願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 期,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答辯後始知另有112年7月 10日函,而相對人亦自承並無該函之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則相對人逕以發文日之112年7月10日起算訴願 期間,主張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一節,即不足採,自難認 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又訴願決定雖未細究上情,而以抗 告人不服之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逕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惟本件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 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審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 決定撤銷發回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 年7月20日函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 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同,惟原裁定既非 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抗-158-20250122-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撤緩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平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新竹地院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後(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本院更行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案告確定(下稱本案)。但受刑 人卻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足認受 刑人未改過遷善,本案緩刑宣告未能收得預期效果,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 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本案部分之記載屬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 告後,雖經聲請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 完成,然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且有3 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之情形,有聲請人各該 函文及各該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 件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為上開發函督促提醒之後,已於113 年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 務勞務(等於在2周不到的時間,就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 ,與先前於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 務勞務24小時之情節,有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在卷可查(觀護卷第45頁),可見受刑人經發函督促,已 有改善,能否仍謂受刑人無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及能力, 已非無疑。又受刑人稱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 節,有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 觀護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2251號卷第15頁),是 受刑人稱因工作繁忙,難以全然遵期履行,亦非無所本。   ㈢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定庭傳喚受刑人。嗣受 刑人按時到庭,並表示之前做裝潢是周一至六,現在已知 悉義務勞務較重要,承諾會完成義務勞務,有本院113年1 2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願意配合司法, 並未逃避,且有完成義務勞務之誠。姑不論「工作繁忙」 是否可認係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考慮本案緩刑宣 告之期間(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受刑人 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履行之 情形後,在剩餘約11月之非短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應有極 高可能將上開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履行完畢,而聲請 人惠施延展履行期間之寬容處遇,更足彰顯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發回之善旨。   ㈣從而,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受刑人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所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且顯有 補足之可能,迄並無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 請。然受刑人之後若又未能於遵守檢察官之合理命令完成 上開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斯時足可認定受刑人自毀於司 法程序前所為之承諾,且違反情節重大,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1

TYDM-113-撤緩更一-3-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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