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鍾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
9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