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世國
被 告 蘇寶華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寶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世國係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蘇寶華係億宏清潔企業行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億宏企業行)之負責
人,2人為夫妻關係。緣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於民國0
00年0月間公告辦理「110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
務採購(開口契約)」(含溪北區、溪南區)、(以下稱110
年度採購案),預算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均於110年2月
19日開標。詎邱世國、蘇寶華為求三立公司順利取得上開11
0年度採購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
數而流標,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邱世國以三立公司投標外,蘇寶華則以億宏企業行名
義參與陪標,另有不知情之大眾環保工程行亦同為競標,使
該110年標案形式上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數,且具有價格競
爭之假象,致使該110年度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該等公司確有競爭關
係存在,而於110年2月19日完成上開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
程序,並決標由三立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溪南區及溪北
區分別以352元/噸、383元/噸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2日南市教政字第1130387512號
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溪南區、溪
北區112年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被告三立公司、億
宏企業行投標外標封、領標電子憑證資料各1份、被告三立
公司、億宏企業行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110
年度採購案開標簽到簿(廠商)1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
7月19日南市政教字第1120933791A號函、臺南市柳營區果億
國小112年7月26日果毅小總字第1120791021號函暨執行情形
聲復表、104至112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開口合約)決標情形一覽表、被告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億宏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世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本於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接
續投標同一標案之溪南、溪北部分,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
被告2人所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併衡以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等節;暨兼
衡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邱世國、蘇寶華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
均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自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
實質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本案,爰審酌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
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之程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
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
應限於行為人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排除在犯罪所得計算
之外。查本案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以前揭非法手段,使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標得110年度採購案,該案兩區結算
金額分別為溪北區:1,334,089元(383*3483.26=1,334,089
)及溪南區:1,281,024元(352*3639.27=1,281,024)。而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之營業純益率約為6%一
節,亦有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估算被告三立清潔事
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因取得本案110年度採購案可直接賺取
之利潤為156,906元(1,334,089*6%+1,281,024*6%=156,906
)。此部分為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TNDM-113-訴-4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