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政府採購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 淵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繫屬 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 月3日確定)分別獨資經營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1樓)、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 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 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大盛幼教用品 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 用而持有之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 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 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淵守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 將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 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嗣六腳鄉公所於 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晉 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 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 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 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 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 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又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 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 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 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 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 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 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 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 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 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 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 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 ,為對「廠商」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為兩罰之明確規定,且就「廠商」之處罰對象並 未排除獨資商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反而明確定義「廠商」包含「獨資之工 商行號」,既然上開法律於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法均未修正, 且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自不能無視上 開文義至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定本件被告2商號應受政府 採購法刑事處罰所規範。故亦應對包含獨諮商號在內之「廠 商」,「獨立」「連帶」處罰,始符文義及邏輯推演之論理 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陳俊龍就其執行大盛幼教用品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羅 淵守就其執行晉強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各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陳俊龍上訴後現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 ,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陳俊龍、羅淵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 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 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商 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 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陳 俊龍同一權利主體之大盛幼教用品社、及對與羅淵守同一權 利主體之晉強企業社之同一行為均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 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 ,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 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 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 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 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對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羅淵守前揭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原審未及審酌,本 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獨立處罰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 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另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 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第307條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上易-61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參 加 人 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為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110-113年各榮 分院智慧照護床墊及人臉辨識紀錄系統租賃案(開口契約) (M110088)-第1項智慧照護床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 日辦理評選,並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 人(評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72,576,000元),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1月25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先後 於110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及同年 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10年12月 13日中總嘉秘字第110000676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廠商如對招標機關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不服,應於公告10日內 提出異議,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 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係 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標 文件為異議,則上訴人就招標文件之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自不得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執此理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對評選結果 提出異議,係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所為,經被上訴人合 併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對原 處分異議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顯有誤解。    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工作小組得於決議前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 員參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召開評選會議 ,會議開始前先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 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 選委員報告,並提出初審意見書。其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 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評選委員均瞭解後,則分別 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10分 鐘。審酌前開流程,工作小組成員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服務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而向評選委員簡報,評選委 員嗣後亦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之問題,另對參加人提出14 項(按應為16項之誤)之問題,且核該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 ,足證評選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評選當日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進行廠商簡 報前,才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拿進會場,放置於評選委員 桌上,顯見評選委員在評選前並未閱覽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 容,且未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云云,尚不 足採。  ㈢評選結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 是在評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且 為法之所允。另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72,576,000元,與被上 訴人預算金額相符,自無發生議價簽約未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㈣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 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均為臺灣廠商無訛,足 證參加人所提供之傳輸設備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 相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床墊規格傳輸模式不符合規格要求 云云,洵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 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第4項)最有利標之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 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 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 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 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 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 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 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第10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 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 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 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第2款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 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 ,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 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 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 現職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 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 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 程等。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第6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 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 名或蓋章。(第2項)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列事項,……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 結果。」第7條第2項規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 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9條第1項規 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 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據 上,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並應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委員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 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機關或他機關之現職人員擔任,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服務建議 書等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而關 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 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端視機關與評選委員間之配合需 要而定。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 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評選委員於決標後對未獲選者敘明 其原因,符合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已無影響決標結 果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並非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 有疑義,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投標廠 商提出說明之必要。至廠商認為公告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 損害其權益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     ㈡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1/8)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依本須 知評選投標廠商之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訂定如下:一、公 司組織管理、能力、財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配 分15)二、設備投資計畫之規劃(硬體設備品質需求及效能 配置)(配分24)三、設備規格能力(功能系統及配置計畫 、網路配置)(配分20)四、營運計畫(含後續支援能力、 人員教育訓練、加值服務)(配分20)五、廠商企業社會責 任(CSR)指標:(請廠商自評分數)(配分6)六、創意及 回饋(配分10)七、簡報及答詢(配分5)」(3/8)第3點 第5款規定:「評選作業及程序:……㈤評選及簡報暨答詢:本 委員會出席委員審閱完成『建議書』後,通知授權出席代表入 場進行簡報暨答詢……」(5/8)第4點規定:「序位及名次之 產生:㈠本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 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本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 對投標廠商之『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其評選結 果由各出席委員各別填寫於『審查委員評分表(附錄甲)』。 ㈡1.評選投標廠商之『建議書』評選結果採用『序位法』,出席 委員分別完成所有廠商之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評分高者其 序位低,評分低者其序位高),本委員會就各委員所評定各 項評選項目序位數予以加總,加總之結果總合序位數最低者 即獲得序位名次為第一名,總合序位第二低者名次列為第二 ,以此類推;……2.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是可知,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係由評 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標的項次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規格書文件及 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指定評選項目、內容及配分,對投標廠 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選並評定序位,序位第一且經評 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最 有利標及複數決標方式,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參與投標,系 爭採購案於110年11月11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出席評選委員為趙德馨(召集人)、陳東新 (副召集人)、徐惠禎、林明憲、李昭螢、吳帆、楊晴雯, 另有莊于萱、張凱玲、李金霞、蔡宗祐等工作小組成員協助 辦理評選作業,當日評選結果決議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上訴人為第二最有利標廠商,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押標金,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評 選總評分575分;序位合計9;決標金額:72,576,000元), 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公告決標結果,上訴人先後於1 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合併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論明:本件招標文件公告 係於110年10月12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招 標文件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執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 召開評選會議,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 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書供評選委員參考,會議開始前先 由工作小組分別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工作組織管理能力、財 務、實績經驗及專案管理能力等項目,向評選委員報告,其 後評選委員就報告內容有疑義部分向工作小組提問後,再分 別由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簡報各20分鐘,答詢評選委員提問 各10分鐘,評選委員嗣後向上訴人提出多達23項問題,另向 參加人詢問16項問題,各項問題內容專業且具體,足證評選 委員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甚明;評選結 果確定後,評選會主席告知上訴人未獲選之原因,既是在評 選委員評分之後所為,自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於評選會議結束後,退還上訴人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參加人之床墊、藍芽接收器、資料交 換機、網路線材及中央管理伺服器總院資料庫,其供應商確 均為臺灣廠商無訛,均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格相符, 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等語,業已 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會前佈置會場時,才將上 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放置於評選委員桌上,評選委員在開會前 沒有預先閱讀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顯然違反審議規則 第3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等待簡報時,聽見會場工作人 員大聲對評選委員建議智慧床墊推薦參加人,評選委員因此 受到不當影響;加上評選委員評論上訴人產品劣於參加人係 「床墊材質過硬」及「加墊測不準」此等採購規格中所無之 條件或未經科學驗證之臆測,在在都可以證明評選委員對於 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内容不瞭解,原判決卻認定評選委員在 決議前已充分瞭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顯然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均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60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粟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均參與○○市○○區公所 (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轄區山區除草採購案之招標,其係 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而各該標案均有3家以上投標廠 商投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如萬里區公所認有系爭 111年度標案有妨害投標之嫌疑,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其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周雲平即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就本案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承辦人,以查明承 辦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涉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又其再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之商店影印該文件,肉眼觀察影印出來之文件,並無本案 鑑定書所載之影列印特徵,而聲請原審勘驗影列印特徵。乃 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其於93年7、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0年8月2日 已滿5年,原判決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又其所犯前案均經法院認定為初犯,何獨本案認定係累犯, 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 谷正義、林淑芳之證詞,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 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 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復依調查所得, 載敘: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 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 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 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 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 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 標而行使之,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 調查局鑑定結果不正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 法。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 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 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 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 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 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 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 ,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因萬 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 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 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上訴人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 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 論以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又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之卷內本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 計11家,扣除附表二所示6家廠商及價格文件審查不符之金 鑽源有限公司外,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見他字偵查卷第5 7頁),則萬里區公所依法開標、決標,尚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判決已記明: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調查局鑑定 ,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要無就相同事項 重複鑑定之必要,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 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傳喚 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無涉。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世國 被 告 蘇寶華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寶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世國係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蘇寶華係億宏清潔企業行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億宏企業行)之負責 人,2人為夫妻關係。緣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於民國0 00年0月間公告辦理「110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 務採購(開口契約)」(含溪北區、溪南區)、(以下稱110 年度採購案),預算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均於110年2月 19日開標。詎邱世國、蘇寶華為求三立公司順利取得上開11 0年度採購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 數而流標,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邱世國以三立公司投標外,蘇寶華則以億宏企業行名 義參與陪標,另有不知情之大眾環保工程行亦同為競標,使 該110年標案形式上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數,且具有價格競 爭之假象,致使該110年度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該等公司確有競爭關 係存在,而於110年2月19日完成上開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 程序,並決標由三立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溪南區及溪北 區分別以352元/噸、383元/噸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2日南市教政字第1130387512號 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溪南區、溪 北區112年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被告三立公司、億 宏企業行投標外標封、領標電子憑證資料各1份、被告三立 公司、億宏企業行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110 年度採購案開標簽到簿(廠商)1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 7月19日南市政教字第1120933791A號函、臺南市柳營區果億 國小112年7月26日果毅小總字第1120791021號函暨執行情形 聲復表、104至112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開口合約)決標情形一覽表、被告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億宏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世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本於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接 續投標同一標案之溪南、溪北部分,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 被告2人所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併衡以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等節;暨兼 衡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邱世國、蘇寶華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 均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自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 實質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本案,爰審酌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 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之程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 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 應限於行為人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排除在犯罪所得計算 之外。查本案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以前揭非法手段,使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標得110年度採購案,該案兩區結算 金額分別為溪北區:1,334,089元(383*3483.26=1,334,089 )及溪南區:1,281,024元(352*3639.27=1,281,024)。而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之營業純益率約為6%一 節,亦有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估算被告三立清潔事 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因取得本案110年度採購案可直接賺取 之利潤為156,906元(1,334,089*6%+1,281,024*6%=156,906 )。此部分為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0-30

TNDM-113-訴-49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參加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小(下稱義賢國小)所辦理之「雲 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 投標(標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 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 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 驗背包取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 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 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 告)。甲○○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 企劃書,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義賢國小投標 而行使之。 ㈡義賢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 標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 檢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 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 即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 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義賢國小對於該次採 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 及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甲○○對於其向義賢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原 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限 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 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應 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的 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造 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被 告甲○○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義賢國小承辦人員要 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雲 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正確 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義賢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供 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告 ,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甲○○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讀生 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所述 ,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植」 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得標 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造假 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甲○○所言,並非被告甲○○親自操作 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依照被告 甲○○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而置入企劃 書內。被告甲○○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巨 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報告之不實內 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甲○○於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 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其他人員涉案之 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甲○○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甲○○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告 甲○○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現之 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甲○○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乙○○則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3 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並未 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甲○○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過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本 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會 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的 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就 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34 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分 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甲○○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之 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安 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甲○○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義賢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甲○○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參 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 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甲○○行使變造A、B報告所致生 之損害。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約 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正 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也 不斷發函予義賢國小,質疑義賢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義賢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有 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甲○○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甲○○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檢 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甲○○是賠錢做本標案 ,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錢等 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甲○○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第212 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要件 ,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 ,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科以較 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因 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甲○○ 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 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甲○○ 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背包 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 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被 告甲○○、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4-10-17

ULDM-113-訴-178-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憶先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夏建國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憶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夏建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光彩光電有限公司、聲揚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更正為「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第8行至第9行 「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更正為「為使聲揚公司得 標」,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 惟因未生其等所欲發生之不正確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憶先為被告光彩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夏建國為被告聲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揚公司 )之代表人,因被告2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故被告 光彩公司、聲揚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然審酌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最低 法定刑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核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意圖 製造形式上合格投標廠商家數之假象,並欲使被告聲揚公司 得標,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因被告聲揚公司發生規格不符之情事,而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 告楊憶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光彩公司、該 公司現無營業收入、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存款及其他房屋出租 、須扶養母親及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 );被告夏建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聲揚公司、 去年營收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須扶養岳母及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為 法人廠商,均因代表人即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執行業務而違 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 因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 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17頁、第19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2人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⒊復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發生實害結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憶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夏建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先係光彩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下稱光彩公司)之負責人;夏建國則係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聲揚公司)之負責人 ,2人為夫妻。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辦理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19萬1,750元之「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 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標案)。詎楊憶先、夏建國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 避免本案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日110年 2月1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共同決定光彩公司、 聲揚公司之投標金額及投標文件,並決議光彩公司於投標文 件中之資格文件未附、押標金未繳,復提出投標,使本案標 案承辦人員誤信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 願及能力。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10 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開標時,計有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及不 知情之榮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等3家廠商 投標,結果由符合資格、規格及最低標之榮城公司得標,始 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光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在做貿易、買賣電子產品,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楊憶先之前有協助被告聲揚公司處理採購案並留存文件,且被告楊憶先也有在被告聲揚公司任職行政等事實。 2 被告夏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聲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投標文件中簡易文書如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員工準備,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光彩公司登記要做品牌行銷等事實。 3 本案標案決標資料 證明本案標案由榮城公司得標;被告光彩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押標金、規格文件規範未附、被告聲揚公司規格文件雖有檢附但不合格等事實。 4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投標資料、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2公司設址相同之事實。 5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證明2公司之標價文字字體相似之事實。 6 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及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被告楊憶先曾代表被告聲揚公司出席開標等事實。 7 《硬體電路設計捷徑》醫書之圖書館藏資料列印 證明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曾一同編譯書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 告2人本案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屬未 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而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分別為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 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 則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16

TPDM-113-審簡-1737-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玉 謝明佳 傅志雄即雄桂竹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傅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淑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獨立商號「仟億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謝偉廷之母親,亦為「仟億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同時任職於蔡紋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址 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吉笙公司,邱淑玉亦為吉笙公司中部辦公室負責人,得直接 決定投標之事,有單獨核章之權);謝明佳係謝偉廷父親, 亦為「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傅志雄為傅宏勝之胞弟 ,為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獨立商號「勝雄桂竹企業 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政 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㈡、緣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前新竹林區 管理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於民 國112年4月至5月間,分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511元之「112年度苗栗縣 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 035-F26)、及預算金額346萬3,457元之「112年度苗栗縣海 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標案案號:112B03 6-F26)2件標案,詎邱淑玉、謝明佳為符合機關發包採購金 額逾公告金額以上,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需 達法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確保 該2採購案均能於第1次招標即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順 利開標,並使「仟億工程行」得標,竟與傅志雄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 桂竹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 吉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市臺中路郵 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後,另邱淑 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 予謝明佳,由謝明佳攜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 志雄蓋印,惟「勝雄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 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 標時僅「仟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淑玉及另一廠商「日 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出席 ,因「日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仟億工程行」,故前揭標 案最終由「日喆公司」以588萬4,484元最低價得標,致邱淑 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 2、關於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部 分:邱淑玉及謝明佳除以「仟億工程行」名義投標外,另邱 淑玉藉其於「吉笙公司」任職之便,未經不知情之蔡紋琪同 意而以「吉笙公司」名義陪標,而傅志雄並無投標、競標意 願,惟因謝明佳要求,仍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名義陪 標,邱淑玉先以「仟億工程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者帳號分別為「吉笙公司」及「勝雄桂竹企業社」領取 電子標單,自行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吉笙公司」之投標 文件,於112年5月4日至臺中臺中路郵局以現金開立郵政匯 票作為「吉笙公司」之押標金;另邱淑玉自行決定標價並製 作「勝雄桂竹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交予謝明佳,由謝明佳 帶至上址之「勝雄桂竹企業社」交予傅志雄蓋印,惟「勝雄 桂竹企業社」並未提出押標金,邱淑玉及謝明佳即以施行上 開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致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 關係,而於112年5月9日辦理開標,開標時「仟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邱淑玉、「日喆公司」負責人周勝雄及「力樺企 業社」負責人傅宏勝出席,因「力樺企業社」投標價格最低 ,故前揭標案最終由「力樺企業社」以284萬元最低價得標 ,致邱淑玉及謝明佳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而未遂。 ㈢、案經前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淑玉(713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6頁 )、被告謝明佳(71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3頁)、被告傅志雄(7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 頁至第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宏勝(2923號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蔡紋琪(2923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67頁至 第269頁)、證人謝偉廷(2923號他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證人周勝雄(2923號他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3日竹企字第112 2117306號函及所附件上開2標案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 錄等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3頁至第140頁)。 ㈤、「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HN帳號 使用者資料)影本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4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65號函 及所附電傳送現、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政匯票申請 書、郵政匯票等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儲字第1130011394號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 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322號警聲 搜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㈧、「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5、16號定砂工作」、 「112年度苗栗縣海岸林造林預定案海17、18號定砂工作」 標案彙整資料各1份(322號警聲搜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672 4號函及所附立樺企業社傅宏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322號警聲搜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 0037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面額30萬元支票影 本、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322號警聲搜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淑玉、謝明佳、傅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3人間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2次妨害投 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 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邱淑玉、謝明佳為使「仟億 工程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吉笙公司」、 「勝雄桂竹企業社」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 增加「仟億工程行」得標機會,而被告傅志雄並無投標、競 標意願,竟因被告謝明佳要求,而應允以「勝雄桂竹企業社 」名義陪標,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 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 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 輕,暨被告3人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邱淑玉二、三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謝明佳五專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傅志雄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淑玉、傅志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謝明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邱淑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 告謝明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 告傅志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3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CDM-113-竹簡-779-20241014-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武 林文生 金輪工程行 代 表 人 關福吉 被 告 品鑫工程行 代 表 人 龐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金輪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品鑫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不知之情 之關志武」應修正為「不知情之關志武」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志 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關志武、林文生與蔡雪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 、同年月25日開標之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個採購案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由被告金輪工程行得標),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 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分別為其實 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輪工程 行、品鑫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關志武為順利標得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 個採購案,竟與被告林文生及蔡雪娥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之家 數,製造被告品鑫工程行及案外人聯亞土木包工業均參與競 標之假象,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使政府採購法期 待建立之價格競爭功能難以落實,已損及社會公益。考量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危害,及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被告關志武,與渠等前案紀錄 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時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199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各因從業人員即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參與情節 及得標與陪標關係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法易服勞役以替代罰金之執行,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 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 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 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 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關志武就各採購案之不法獲利為其得標金 額3%(偵199號卷第43頁),而被告金輪工程行就3個採購案 之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 元及311萬8500元(他字卷第337、353、369頁)。據以核算 ,被告關志武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5833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3%=225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關志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輪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關福吉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品鑫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龐毅龍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武係金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侄子關福 吉;林文生係品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龐毅龍;蔡雪娥(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關志武之友人,聯 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其侄子蔡源鴻。緣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金馬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公告辦理「110年金門縣烈嶼鄉(甲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 用土地(含未劃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管理區域範圍之 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甲區案)、「110 年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乙區案)及「1 10年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丙區案)3件 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均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事宜。關志武有意投標上開3 標案,為使金輪工程行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3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與蔡雪娥、林文生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雪娥依關志武指 示於109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關志武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用戶00000000帳號,上網領取上開3標案之電子標案資料後 ,儲存於隨身碟交付關志武,關志武再將每份標案列印為3 份。旋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在上開甲區 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金輪工程行」、「關福吉」等投 標廠商基本資料及投標總標價,再由關志武繕打製作金輪工 程行上開乙區案及丙區案之投標文件。嗣關志武於109年12 月23日前之某日,自林文生處取得品鑫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關志武再向蔡雪娥 索取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3表),蔡雪娥明知蔡源鴻將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交付其保管係授權用於聯亞土木包工業承攬建案所用,並未 授權其使用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交付關志武 ,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聯亞土木包工 業之上開3標案之投標文件,再由關志武蓋印大小章,足生 損害於聯亞土木包工業、蔡源鴻。關志武並指示蔡雪娥製作 品鑫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蓋印該大小章。嗣關志武於投標截 止日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指派不同且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將品鑫工程行及聯亞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 馬辦事處,關志武則於同日15時許,自行將金輪工程行投標 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完成投標作業事宜,而虛偽製 造聯亞土木包工業、品鑫工程行參與上開3標案競價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12月25日10時、 同日14時及同日15時30分開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之金額決標予金 輪工程行,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於調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雪娥及證人關福吉、蔡源鴻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金 輪工程行等商業登記資料、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憑據資 料及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帳號查詢結果、開標決標紀錄、簽 到簿及決標公告、說明書、國財署金馬辦事處簽文等在卷可 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輪工程行、品 鑫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請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關志武於偵訊表示本件 其不法獲利為22萬5,795元,是未扣案之被告關志武犯罪所 得22萬5,7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14

KMEM-113-城原簡-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