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育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 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4

TPBA-113-訴-332-202503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4

TPBA-114-全-16-2025030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臺楨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 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3

TPBA-111-訴-1205-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百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 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272-20250303-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 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公告號第I623906號「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 物品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撤 銷。」嗣刪除其中「之處分」文字(本院卷二第73頁),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 性,茲依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 進步性)針對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提出證據 5至7,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且各證據具有結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各證據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 。故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 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 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 、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6不具進步 性;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 12、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至6或1、2、5 、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 、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2、5、6、 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 行政訴訟階段始依智審法第70條提出新證據,與原證據之組 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 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或證據1至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 、11、13、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7或證據1、 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7、11、15、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至 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迥異於系爭專利, 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 據6或證據7與證據1、證據2之組合結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係 智審法第70條第1項之新證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12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 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至原告所 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 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 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 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 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 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 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 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 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 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 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 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  ㈢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證據1、2、3、4、7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 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 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 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 ,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 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 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根據在先前投遞到 或收取自某點地址期間使用便攜式計算設備已經獲得的先前 地理編碼樣本比如GPS讀數的歷史……為了判斷某物品是否正 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證據5【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 記載「讓使用者將欲寄存的物品置入置物櫃中」及證據6說 明書第5頁技術領域第1~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網絡維護 可控電子系統,尤其涉及一種通過預警功能,監控庫存量信 息,完善庫存管理的技術」,可知證據1、2、3、4、6、7皆 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5為物流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之包裹 、證據2之物件、證據3之郵件、證據4之存貨、證據5之物品 、證據6之配件、證據7之收取自某點地址,該自某點地址即 相當於寄件人的暫儲位置,證據1至7皆具有暫時儲物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比對:   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 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 之寄件單據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資訊管理平台(20)與 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 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 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 經收取現金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 成收件。故證據2僅揭露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設置於店 鋪的收銀裝置,收銀裝置刷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收取 費用後完成寄件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 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比對: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在本發明中,還可 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 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 識性符號、代碼等)……」、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圖2示 出了本實施例中步驟S12)的一種細化例子。在圖2中,包 括:步驟S21選擇一個服務提供商:在本步驟中,當取得 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後,儲物櫃會在顯示屏上顯示出一 個基本的、基於上述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的報價清單, 該清單中包括該儲物櫃或儲物櫃系統能夠提供的服務提供 商的報價……」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在第一實施 例中,上述步驟是先進行步驟S11,再進行S12選擇,在進 行步驟S12的選擇之後會給出一個最終的郵件費用,該費 用與之前的費用相比,是會變化的。在其他實施例中,也 可以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這樣 選擇的好處是一次得到較為準確的郵寄費用,不會變化」 。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郵件費用係根據郵件的物理參 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與選擇之服務 提供商(步驟S12)計算而成,且先進行郵件的物理參數 ,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再進行選擇之 服務提供商(步驟S12),郵件費用是會變化的,反之先 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則郵寄費用 ,不會變化。故證據3僅揭露提供不同郵件物理尺寸、重 量等參數或不同操作順序步驟會影響郵件費用,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 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2行記載「……本發明的 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包括:一庫存管理數據庫(10),用以 儲存庫存管理所需的數據,包括與庫存管理有關的庫存資 源的品名、現有存貨、前置天數、每日需求量等信息;一 存量上限參數設定模塊(20),以提供使用者設定一存貨上 限參數……依據本發明的一實例,該存量上限參數為一在庫 天數,……」。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僅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可計算 存貨在庫天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 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比對:   ⒈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至21行記載「該管理裝置13又與一讀 寫機14及一選譯裝置15電性連接。……。藉上述構件之組成 ,當使用者3使用時可將該智慧卡2置於該讀寫機14上讀取 辨識內碼……當使用者3選擇櫃子11後,管理裝置13記取該 智慧卡2之辨識內碼及選取之櫃子11於管理裝置13內,俟 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該電子鎖12即自動鎖 住該櫃子11,同時該管理裝置13進行計時,直到再將原智 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 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並 操控對應之櫃子11的電子鎖12開啟」。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管理裝置13連結讀寫機14,當 該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時,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 品而關閉櫃門後,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其中證據5之「管理裝置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5之「讀寫機1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收銀裝置」;證據5之「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 內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 時」;證據5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 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 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 以證據1、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 徵。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2至6行記載「……倉庫管理員可點擊盤 點按鈕啟動盤點操作,系統自動生成盤點報告單,預警系 統記錄盤點時間,倉庫操作員可以通過報告單直觀的看出 配件庫存情況,包括配件的基本信息,數量,存放時間, 上次盤點時間等……」。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僅揭示系統可計算配件存放在庫的 時間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 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 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 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 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這樣的預定義觸發事件可 以包括但是不限於:(1)停車時的初次包裹掃描事件;(2) 電子簽名捕獲事件;(3)表明駕駛員已經將特定包裹留在 當前位置(如沒有獲得簽名)的對該設備的輸入……。如上所 述,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 投遞管理系統20……」與第0096段記載「……地理編碼觸發事 件信息可以包括諸如響應該觸發事件而記錄的GPS讀數( 如經緯度信息)、觸發事件的類型、觸發事件發生時間有 關的時間戳信息取得GPS讀數相對於觸發事件的時間有關 的信息、任何反饋信息等等之類的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投遞管理系統20與便攜式計 算設備3連結,用以當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響應相應的 觸發事件,該觸發事件包含包裹在投遞路線上,該觸發事 件發生時間的時間戳信息,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證據 7未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依據時間戳信息,開始計算包 裹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 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 、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 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 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 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 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與請求項3之「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更 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 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 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 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 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 、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之 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 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 ,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 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 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 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判斷貨的 庫存量是否超過一安全存量,當貨品的補貨數量超過臨界 值時,警示模塊(40)產生警示信息,其中證據4之「自動 化庫存管理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後台系統」 ;證據4之「補貨數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 總數」;證據4之「警示模塊(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收銀裝置」。故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 屬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 、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 於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 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或證據1、2、3、4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行記載「客戶A現有3塊LAA400 配件需要入庫,……預警系統發現若這三塊配件同時放入A1 庫,那麽A1庫中將會有6塊LAA400配件,超過了我們在預 警系統中預設的庫存量上限為5的標準,頁面跳出庫存量 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在預警系統判斷該配件入庫總 數(3個)超過2個,而在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 息,其中證據6之「預警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6之「該配件入庫總數(3 個)」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6之「2個」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預定數量」;證據6之「頁面跳 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6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 、5、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單獨以證據1、2、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第0096段記載「……每個包裹記錄都包括相關聯的停車 期間在相關聯的地址投遞或收取的物品有關的信息。物品 信息可以包括物品有關的和/或物品是否成功地投遞或收 取有關的信息。……」與第119段記載「……每個停車記錄都 可以具有與之相關聯的多個包裹記錄,例如在向該點地址 投遞和/或從此處收取了多個物品時」。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系統可根據包裹記錄得知向 該地址投遞或收取物品的有關訊息,例如向該地址投遞或 收取了多個物品,證據7未揭示系統判斷向該地址投遞多 個物品時,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 預定數量時,該系統呈現一警示訊息。故證據7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㈦綜上,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 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 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 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 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 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 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 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 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5、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 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 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 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 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 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 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 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 項7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 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 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 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依序依附於請求項5、7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7所有技術特 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 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 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 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 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 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 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 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 ,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 ,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 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八、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9、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 與請求項11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 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 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 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9、11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11所有 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 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 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 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 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 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 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 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4、5、6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3、4、5、6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7之比對:   ⒈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 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 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 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 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 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 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 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此時郵政服務員即可根據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 單位名稱及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地址,將該使 用者的包裹與重要信件送至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代收,並且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 告知收件者,收件者在接獲通知後,即可在方便時到該最 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收取其包裹與重要信件」可知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 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計 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 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 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1)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 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與「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⒊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4至7行記載「郵政服務員……,並且 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 可知,證據1揭示郵政服務員的位置訊息對應於收件者地 址時,始能以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但證據1及2組合 仍未揭示「以移動電話210發送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一位 置訊息以後,利用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 之間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之收件商店」技術內容。 依上述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 及2之差異在於: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5「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 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 ,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即利用物流系統判斷物品的位置訊息 是否對應於收件者地址)。   ⒋關於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證據7說明書第0054、0059段分別 記載「圖1顯示了投遞監視系統10的高級別框圖,它可以 用於檢測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便攜式 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 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新 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 理系統20……例如,投遞管理系統20……分配給每個地址的參 考位置數據集然後可以用於向駕駛員(或遠程監視系統)提 供反饋,在投遞停車點是否正在發生潛在的誤投遞。在一 個實施例中,做到這一點的方式為判斷物品的投遞(或收 取)是否正在發生在分配給該地址的參考經緯度周圍定義 的可信區內,它在一個實施例中是置信圓70」。   ⒌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揭示在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 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 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 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 ,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5前揭差異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⒍如前所述,證據1、2、7具組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 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 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 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 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技術內容 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 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  ㈤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 、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當該收銀裝置刷取 一寄件條碼時,利用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 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3、16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 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 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 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 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 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 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 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 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 關資訊。」與請求項16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 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 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 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利用該 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 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7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16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16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之新證據(如附表1之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未及審酌原 告所提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無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雖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 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 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就上 開請求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 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本件係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全部。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2-202503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所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926-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 日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40 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1-41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再-37-20250303-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 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 ,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 、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 何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並 以相關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 務,何以使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存在將「由 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技術手段適當地予以 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之動機 ,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需考慮之「是否存在解決 特定問題的動機」,僅一意孤行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對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進行變更,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及參加人 所主張之各引證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進 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寄送物件上之「寄件單據」所包含之資料,具有「 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做為系統追蹤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物品 代碼」具有相同功效。又證據1、2之技術結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該 等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修飾證據1、2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 證據1與證據2二者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及其他引證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 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如附表1所示。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9、13之要件特徵解析如 附表4至7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 說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 、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A、1B、1C: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一種全天 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 的收件者名稱與收件者住址輸入郵件代收查詢系統後, 通過該系統的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並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 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 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 系統與方法」與說明書第7頁第3至22行記載「使用者可 以通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 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 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 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 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 ……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 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 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 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 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 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 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 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其中,證據1之「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 ;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 B之「電子裝置」;證據1之「包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一物品」。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4至7行記載「……請參閱第一圖所示 ,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 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 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 結……」可知證據2第1圖揭示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包含資 訊管理平台(20)。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物品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B除「物品代碼」以外的「一電子裝置,用 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部分技 術特徵。    ⑸證據1並未揭示「多媒體機」與「物品代碼」,故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   ⒉要件1B、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 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 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 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 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 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 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 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 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 ,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 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 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 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 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 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並將該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該完成收 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再由該收銀機(12)讀取物件 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 (40)以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    ⑶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 件資料,已如前述,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 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 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 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比較。     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 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 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 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 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 )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使用者透 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 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 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 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     ②證據2之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 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在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之 前,必然經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 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已如前述。證據2之「多媒體機(11)」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C之「多媒體機」;證據2之「唯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物品代碼」;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 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之「寄件單據」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交寄單」。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 技術內容依前所述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 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 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 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 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 寄單;」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D:    ⑴證據2之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 送作業階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 第8頁第2行記載「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 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 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 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 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 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證據2之「收件商店 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收件 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 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 是以證據2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 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 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 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 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 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 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⒋要件1E: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23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 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 名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 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 述,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店鋪取貨單」 ,再由證據2揭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 已如前述,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 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1、2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以及一櫃體,設置 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部分技術特徵。惟前述差 異特徵僅為置物櫃放置物品,已廣泛使用於物流領域之 技術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1 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 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 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2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 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 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 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 、2皆提供包裹或物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依證據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㈡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B、1C、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說 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選擇服務提供商,生成郵 寄單據,……本實施例中是在顯示在儲物櫃顯示屏幕上的 清單中做出標記,該清單中包括需要用戶選擇或填寫的 目的地址、收件人等,也包括由系統(本實施例中是儲 物櫃)生成的費用明細等。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 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 郵件上……該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 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 有唯一性的代碼、編號等,該代碼、編號等與服務提供 商通過事先的協議設定……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 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 ……服務器……在本發明中,還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 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 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 」。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移動終端輸入收件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 /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並傳送 至所選擇服務提供商之服務器。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    ⑶證據3揭示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 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雖證據3 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交寄單 」技術特徵,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 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步驟S25生成本次郵寄單據 :在上述步驟進行後,在本步驟中,儲物櫃生成本次郵 寄的單據,這些單據通過儲物櫃上的打印裝置打印出來 ,並被黏貼在上述被郵寄的郵件上」,可知證據3之「 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店鋪取貨單 」技術特徵;證據3之「儲物櫃」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櫃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 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具組合動機。由證據1、3摘要分別記 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 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 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 ,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 可以不面對面進行」,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 1、3皆提供包裹或郵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證據1、2、3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舉 發理由書僅引用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 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 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 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 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 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 “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 決定,並無任何既定的理論可遵循,可由管理者依安全存 量、安全存量天數等因素決定」,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內容。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由證據1、4摘要分別記載 「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 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 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 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 」,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4皆提供包裹或 存貨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 1、2、4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資訊,「指定收件商店」顯然並非一種「物品代碼」,多媒 體機既然沒有接收物品代碼之輸入,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 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 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的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係發 生在列印交寄單之前(即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然原處分 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 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係發生在證據2已列印寄件單據之後 (即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是以證 據2所揭露「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 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的使用者寄件後 之階段,根本不可能伴隨證據2「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 人資料去列印寄件單據」的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簡言之, 上開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的技術內容,彼此 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此外,原處 分聲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簡單調 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 店鋪取貨單」及「收銀裝置根據交寄單列印店鋪取貨單,取 貨單列印有取件人資料相關資訊」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 變更」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 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 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 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 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 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 第9 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 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 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 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 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已如前 述。   ⒉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 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已如前述,上開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 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 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即為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縱原處 分未依據參加人即舉發人以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作為與系 爭專利比較,而是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 第2行所載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 進而論斷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由於使用者寄件後、物件 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必然架構於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的 基礎上,方能使物件順利送達,是以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 件前、後之階段技術內容,彼此之間必然關連,原告主張 上開階段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云云,即不足採。   3.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 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 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並據以列印 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 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 20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 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 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 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 。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 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 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 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可知多媒體機(1 1)、收銀機(12)均為通用的輸入輸出電子裝置,能再次佐 證前揭認定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 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 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 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 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 。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 210、個人數字助理 (PDA) 220 及計算機230 (包括筆記本 電腦) 等裝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輸入收件人 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如直接在儲物櫃上 輸入,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所述固定終端如台 式計算機、具有輸入功能的固定電話,所述移動終端包括手 機、筆記本電腦等。」可知證據1、3之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 腦、一手持裝置(即個人數字助理PDA、手機)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之「 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 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 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變換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 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技術特徵,同樣將請求項1 「收件人」變換為「取件者」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等 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 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取件者」 )。  ㈢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後已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 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另外,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 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證據2之「收件者 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 「取件者」,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 、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用以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 取件者資料,並驗證該取件者資料,在該取件者資料通過驗 證後,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 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 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 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 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 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 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不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係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 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 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 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可知證據2更進一步揭 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 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故該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 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且經物流管理平台(40)與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 得物件。由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 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 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 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取貨單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9係刪除請求項1要件1 C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 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變換為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請求項 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 ,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 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換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至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 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 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 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 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⒈證據1揭示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 機180已如前述。   ⒉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 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9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證據1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⒊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 料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 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 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收銀裝置, 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 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 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要件9C):   ⒈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 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接 受自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作 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 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前揭差 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與證據2比較:    ⑴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 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雖證據2之條碼顯示於寄件單據不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條碼顯示於電子裝置上,前述 差異僅是透過不同媒體呈現資訊,而為通常知識。是以 ,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一收銀裝 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 條碼,」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前述物流 管理平台(40)亦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連結,……其配 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 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當物件配 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 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 商店取件。」可知,證據2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 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C係以擇一形式記載驗證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 者資料匹配,上述擇一匹配即可,證據2之「物流管理 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 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 C之「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    ⑶雖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 「店鋪取貨單」,因而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 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 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 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 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 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 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 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 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9C之技術特徵,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3、4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9之店鋪代收 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所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兩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 手持裝置,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理由,詳如請 求項2所述。故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 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13係將請求標的由請 求項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變換為「一種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且刪除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A部分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 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B)與「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要件1E)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內容,二者實 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 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3之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利用該物流系統 以依據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 一店舖地址與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 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 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 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 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已如前述,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 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4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被告 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3-202503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 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4-聲-2-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