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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彥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 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 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36692-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1號 債 權 人 林呈隆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間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通 知命於 10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3851-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紀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紀明宗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59,70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55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704元 紀明宗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13-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9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陳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193-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賴建華(下均逕稱其名)原係 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OOO自出生迄今均 由甲○○及其家人共同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 定,聲請將OOO姓氏變更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 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 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 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 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 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甲○○與賴建華原係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甲○○及OOO,結果略以:「  ⒈聲請變更姓氏之動機:甲○○表明其對OOO之實際照顧經驗遠豐 富於賴建華,且一直是OOO主要照顧者,其有自信能提供OOO 周全、安穩之生活,賴建華在OOO出生甫2月餘即離世,為免 OOO進入教育學習階段才面臨變更姓氏,而需向學校老師、 同學解釋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評估賴建華在OOO出生2個多 月後便過世,而OOO自出生迄今都由甲○○承擔照顧責任,對O OO而言甲○○是最重要之家人,甲○○提供OOO安穩的生活,讓O OO與甲○○相同姓氏屬合情合理,甲○○為本件聲請亦無不良目 的或利益取向。  ⒉經濟能力:甲○○有正職工作及收入,同時從事兼職以增加收 入來源,又甲○○、OOO與娘家家人同住,省去日常花費及房 租開銷,甲○○可承擔OOO生活上各項開銷,滿足OOO生活所需 。評估甲○○經濟狀態良好、穩定,具備經濟能力養育OOO, 可讓OOO生活無虞。  ⒊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甲○○與OOO肢體接觸頻繁、親暱,甲○○ 展現疼愛及呵護OOO之言行,對OOO之行為舉止十分關注,甲 ○○可掌握OOO之身心狀態及個性特質,也能說明與OOO互動內 容及生活概況。評估甲○○有實際陪伴、照顧OOO,親子關係 良好,母女間已累積深厚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⒋OOO受照顧情況:即使OOO變更姓氏,甲○○亦不會因此改變OOO 目前穩定生活狀態,會讓OOO維持現在生活模式,繼續做好 照顧者角色以扶養OOO,並視OOO年齡安排教育學習,配合學 校讓OOO安定學習。評估OOO有受到甲○○妥善照顧,甲○○對OO O無不當管教,可繼續擔任OOO主要照顧者一職,可提供OOO 良善照顧,且同住之甲○○父母願意提供協助性照顧與陪伴, 給予OOO更多關愛與呵護。  ⒌探視想法:賴建華已過世,故無探視需求,至於賴建華家人 部分,甲○○表示會讓其等與OOO進行會面與相處。評估若賴 建華家人欲關心OOO,甲○○不會拒絕讓OOO與賴建華之家人接 觸。  ⒍綜合以上評估,甲○○有做好OOO主要照顧者一職,與OOO有良 好親情感維繫經營及累積,且甲○○父母自OOO出生後亦持續 照顧OOO,甲○○與其父母為OOO之重要家人,故變更OOO與甲○ ○同姓氏無不妥之處,且趁OOO就學前做好姓氏變更處理,也 能減少日後重新修正資料之手續,OOO屆時也不用面臨同學 間好奇詢問改姓等困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0155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賴建華於OOO出生後2月餘即離世,甲○○為OOO自出生 時起之主要照顧者,OOO、甲○○關係緊密,甲○○之父母亦有 能力協助照顧OOO,顯見OOO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 父親之「賴」姓在OOO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 ,OOO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 制度之表徵,而OOO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甲○○及甲○○ 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O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子女之利益,有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從而,甲○○聲請變更OOO之 姓氏為母姓「胡」,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姓氏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01

PCDV-113-家親聲-143-2024100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 訴人 楊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重訴-408-2024100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家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81,572元正未給 付,其中68,712元為消費款;12,86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712元 許家豪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519-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慶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創見科技企業社 及淙聯工程行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 新興區及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131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訴-220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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