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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 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更正為「騎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後棄置於騎樓)」、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應更正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 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8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18時至22時38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劉繼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旋將該 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尋獲後,採集上開 車輛相關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楊嵩壽之DNA-STR型別相符 ,而悉上情。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嵩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繼中之調查筆錄。 (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50111 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06

PCDM-114-簡-2-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中文名:阮庭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INH D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 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有父親及子女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7號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登)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NG(中文姓名:阮庭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未 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09分許對阮庭登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庭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6

PCDM-113-審交簡-60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 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 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 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 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 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 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 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 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 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 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 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 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 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 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06

PCDM-113-簡-555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參柒參公克、零點壹玖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零參陸壹公克、零點壹玖貳肆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2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2年7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及吸食器1 組、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373公克,驗餘淨重0.03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同欄一 第17行至第18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 7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937公克,驗餘淨重0.1924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373公 克、0.19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1公克、0.19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組及 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范逸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逸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樂活時尚會館」為警臨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及吸食器1組、殘渣 袋2個,復於113年9月3日11時14分許移送至本署後為法警搜 身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93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逸瑞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001號、第AB998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 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37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0373公克、0.1937 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5

PCDM-113-簡-570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邱千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 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2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徒手 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  ㈢補充「告訴人賴炳文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千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7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並認被告 有意悔改等意見(見偵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近6年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55 日、10日、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瑜珈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施 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 個人情狀事由,雖認仍不宜從輕量刑,惟為免影響被告前開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商品均遭被告使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迄 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光泉午后時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 62元 ⒉ 義美酸梅湯2罐 54元 ⒊ 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1瓶 249元 ⒋ 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 370元 ⒌ 立得清抗病毒地板溼拖巾2個 120元 ⒍ 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 350元 ⒎ 逢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 198元 ⒏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1元 ⒐ 義美奶茶400毫升裝1罐 54元 ⒑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 200元 ⒒ 毛寶洗衣槽專用去污劑2瓶 210元 ⒓ 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2組 386元 ⒔ 夏日蜜蘋果酒-柑橘百香果2瓶 138元 ⒕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毫升裝2瓶 44元 ⒖ 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 104元 ⒗ 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 236元 合計 2,79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2號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光泉午後時 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義美酸梅湯2罐、Crest專業鑽白漱 口水1瓶、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立得清抗病 毒地板溼拖巾2個、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逢 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義美奶茶1罐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毛寶洗衣槽專用 去污劑2瓶、碧菲絲特毛孔極淨卸妝棉2組、夏日蜜蘋果酒- 柑橘百香果2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瓶、魔爪能量碳酸飲 料2瓶、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796 元)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炳文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價格標 籤截圖、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4

PCDM-114-簡-9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771-JEU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2面」之 記載均更正為:「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1份」、「被告林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車牌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771-JEU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林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牌逾 期受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13時許,先透過臉書網站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 店製造「771-JEU」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8月5日某時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771-JEU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 府路1段、廣福街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771-JEU號車號牌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8-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宸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臺灣啤酒600C .C.共4瓶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住處休息,嗣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該日10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0-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 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以 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緝1559號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揭所述,故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張宏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吳家豪提出之匯款紀錄。 (五)黃凡瑞提出之匯款紀錄。 (六)何明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七)黃琮凱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八)何秀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九)李柏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十)吳惠玲提出之匯款紀錄。 (十一)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宏安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在交友軟體SUGO以暱稱「李博瑩」結識張宏安,向張宏安詐稱其是在樂天的海外市場拍賣,且只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 28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7分 50萬元 2 吳家豪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向吳家豪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43分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8分 3萬8700元 3 黃凡瑞 (提告) 112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凡瑞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凡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4 楊佳錡 (提告) 112年5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抖音軟體以暱稱「BECKY.」結識楊佳錡,向楊佳錡詐稱投資EBAY網站以代購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佳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5 何明倫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在Instagram以暱稱「陳婧禮」結識何明倫,向何明倫詐稱某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4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6 黃琮凱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黃琮凱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琮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17分 3萬62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 3萬9700元 7 何秀珠 (提告) 112年3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以暱稱「林茗雪」結識何秀珠,向何秀珠詐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8 李柏鍁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客服專員琪琪」結識李柏鍁,向李柏鍁詐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33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9 吳惠玲 (提告) 112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臉書結識吳惠玲,向吳惠玲詐稱操作博弈遊戲「蒙特卡羅」APP可出金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4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4

PCDM-113-金簡-295-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具 保 人 吳典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4號、3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並由具保人吳典哲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 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而上開 傳票已向被告先前於本院開庭時陳報之住所地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 查無在監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 ,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又被告雖於本院拘提未著後 變更戶籍地址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於113年12月31 日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院既已就被告陳 報之住所地為合法送達,且拘提未著,又被告未有在監押之 情形,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_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金訴-3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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