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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 114年1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老洄味麻辣鴛鴦鍋」飲用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三路與縣政十街交岔路口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 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3-04

CPEM-114-竹北交簡-50-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沈明芬 被 告 劉拓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於倒車時,不慎車身右後方碰撞到原告保戶車 輛(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不是原告提告時檢附 照片中之右前方受損,且雙方下車查看後均未發現車子有損 傷,員警現場照片也未記載有車損情形;另車禍發生日期為 民國111年11月3日,原告保戶卻係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汽 車送修,相隔許久,也見系爭汽車維修原因與本起車禍無關 ;復兩車輕微碰撞縱有損傷,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既自承於倒車時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保 戶當下亦有報警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既有碰撞發生,原 告保戶並報警處理,即已堪認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前保險桿受損,此部分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雖表示係碰撞到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等語,然 亦表示自己於碰撞發生後有往前開之事實,則被告破壞現場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碰撞點為何處,何況車禍當下,被 告亦係針對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拍照,有被告庭呈之照片附卷 可佐,對於自己主張碰撞點之系爭汽車左前方部位,反而均 未拍照,已有可疑,當難以認定碰撞點係系爭汽車前保桿之 左前方,且無論是系爭汽車左前或右前因碰撞受損,重點是 保險桿皆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保戶因而將系爭汽 車送修,且結帳工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又均係前保險桿之 部位(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仍應負責,不因碰撞點是 左前、右前而異。復於111年12月2日原告保戶就已將系爭汽 車送瑋信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維修(見本院卷第21 頁),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3日雖有約1個月之隔,但兩 車既有發生碰撞,且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並不影響車子之 使用,則原告保戶衡量自己用車需求後於111年12月2日進廠 估價,自亦無不可,不能反以此遽認系爭汽車之損害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23頁),可知該單據為系爭汽車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 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 系爭汽車之前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汽車 ,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 ,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 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 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 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 ,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 ,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SCDV-113-竹小-786-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前某日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透過友人「小丁」提供』 ,應更正為『透過友人「小丁」放在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 ,提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俊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 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 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 金,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 極表示欲與告訴人鍾羅盛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 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曾俊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富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小丁」提供給某真 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  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瀚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告訴人許瀚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 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25分 3萬元 112年7月1日19時29分 3萬元 2 許瀚升 112年7月1日19時3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40分 9989元

2025-03-03

MLDM-113-苗金簡-327-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谷雪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東大路交岔口(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241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 10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 113年6月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員警在對側陸橋下停車場內拍攝 ,誤認闖紅燈違規。原告係行駛向由南大路經東大路機車 地下道上來,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後方為東 大橋下機車路邊停車場),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 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 一步之隔,如此規劃路線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且原告 嗣後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該處的停止線區域以重劃並加 長,顯示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劃設的方式,誤導原告而發 生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94條第1款、及第2 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 47322號函覆略以:「…經查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 地下道出口、中華大路2段與東大路(高架橋下方) 1段路 口,分別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行駛車輛應依上 述之規定,於紅色燈號顯示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該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行經本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2 段口時(高架橋下方),因闖紅燈違規(中華路2段左轉東大 路2段) ,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經檢視本案採證 光碟,影像時間2024/04/23 11:44:11時,系爭車輛行駛 於中華路上,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旁邊機車已停於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卻直行越過停止線;2024/04/23 11:44:1 4時,系爭車輛已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是本件經 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 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 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 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 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 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 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 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 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 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 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 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 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 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 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 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05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0578號函暨職務報 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732 2號函、路口示意圖、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 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4號函附行車管 制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63、64、65、67至68、69至70 、73至74、75至76、77、79、80至88、89至92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系爭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下圖),系 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右前方即東 大路上繪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即待轉區),另依採證照片內 容顯示:「1、畫面顯示11:44:08至11:44:09時(本院 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段上,尚未抵達路口 停止線前,斯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紅燈;2、畫面顯示11 :44:12至11:44:13時(本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超過 停止線,前方號誌仍為紅燈;3、畫面顯示11:44:14至1 1:44:15時(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通過違規地點之 停止線右轉至東大路待轉區,接續離開待轉區繼續往前方 東大路直行,此時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之交通號誌仍 為紅燈;4、畫面顯示11:44:16至11:44:19時(本院卷 第82至81頁),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東大路,並通過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交岔口,並受員警攔查」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所繪製的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內容大致相符 。且查,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 4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可確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違規地 點處之號誌無故障通報,足徵原告行至違規地點時,超越 中華路2段上之停止線,先右轉至東大路上之待轉區,再 從待轉區處直行東大路,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後,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是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 ,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 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一步之隔)云云。惟查, 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地點即中華 路2段路口處係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中華路2段,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 ,且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之 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其依綠燈指示騎 至東大路的待轉區,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況且即便本件 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上停止線與東大路上機慢車停等區 線相距甚近,仍無法阻卻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在交通號誌 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過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 之行為結果甚明,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 交字第1130047322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 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 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 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 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 。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 果,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云云,惟 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 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927-202503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 ○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邱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SCDM-113-竹交簡-550-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熱狗麵包壹個、曠世奇派焦糖口 味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巧克力口味各壹支、PH 9.0礦泉水壹瓶、 樂事洋芋片、沖泡阿華田各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熱狗 麵包1個、曠世奇派焦糖口味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巧克力 口味各1支、PH 9.0礦泉水1瓶、樂事洋芋片、沖泡阿華田 各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李應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OK便利 商店」新竹軍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劉雅晴所管領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13元),得手後,隨 即在店外食用殆盡。嗣經劉雅晴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雅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7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應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 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㈠ 熱狗麵包 1個 15元 ㈡ 曠世奇派焦糖口味冰淇淋 1支 45元 ㈢ 小美冰淇淋巧克力口味 1支 25元 ㈣ PH9.0 礦泉水 1瓶 28元 ㈤ 樂事洋芋片 1包 35元 ㈥ 沖泡阿華田 1包 65元 總價值 213元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9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 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 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 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 、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 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 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 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 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 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宏斌 莊先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士弘、○○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公 司」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 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 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楊士 弘之姓名外,僅記載楊士弘駕駛另名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商用大貨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正確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 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公司為訴訟文書之 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 本起事故肇事資料後,亦未有○○公司之名稱等資料。惟本件 上開瑕疵非不能補正。茲本院已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 籍資料,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4-竹簡調-19-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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