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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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翔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2-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順諒 相 對 人 陳高和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420-20250204-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債 務 人 李佾蓁即文旅休閒民宿 林泇賝 一、債務人李佾蓁即文旅休閒民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 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佾蓁即文旅休閒民宿、林泇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表一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75,267元 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表二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0,000元 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20% 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900,000元 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20% 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2-04

TTDV-114-司促-72-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債 務 人 陳智琪即旭旅民宿 林泇賝 一、債務人陳智琪即旭旅民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肆 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智琪即旭旅民宿、林泇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表一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4,767元 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表二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0,000元 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20% 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900,000元 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20% 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2-04

TTDV-114-司促-71-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庭玉 相 對 人 周應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 證信函定20日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及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家全字 第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79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1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4月4日報經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8年5月10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13年9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董 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 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 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 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11屆第10 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 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 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 ,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 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3、4、13、15條 ,僅係法規名稱或單純文字之修正,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法令規定修正法規名稱。 第二條 本會以宏揚文化、開拓心靈智慧、提高生活品質、淨化世道人心、開創仁厚諧和之社會、並辦理清寒殘障獎助學金及慈善捐助事業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 一、辦理清寒殘障獎學金及支助殘障福利工作。 二、舉辦有關人生哲學、身心修養之講座、研習會。 三、舉辦有關生活藝術方面之技能研習會、展覽會。 四、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有關方面之專題演說。 五、出版有關提昇生活素養、人生哲學之水準著作及刊物、錄影帶及徵文比賽。 六、其它配合性慈善活動。 本會以宏揚文化、開拓心靈智慧、提高生活品質、淨化世道人心、開創仁厚諧和之社會、並辦理清寒殘障獎助學金及慈善捐助事業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 一、辦理清寒殘障獎學金及支助殘障福利工作。 二、舉辦有關人生哲學、身心修養之講座、研習會。 三、舉辦有關生活藝術方面之技能研習會、展覽會。 四、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有關方面之專題演說。 五、出版有關提昇生活素養、人生哲學之水準著作及刊物、錄影帶及徵文比賽。 六、其它配合性慈善活動。 未修正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由史哲雄等捐助。俟本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 繼續接受捐贈。 本會設立基金會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史哲雄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修正文字。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二。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五樓之二。 修正文字。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的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的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查。 六、董事、監察人之遴選(聘),或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決議。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另設監察人一至三人。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至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三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並設監事三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稽核本會財務收支,督促各項會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九條 本會董事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 「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事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並須有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的議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本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連同監察人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本)。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查。 依實務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 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本會辦理各項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産,及法人成立後列 入基金之捐助。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它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修正文字。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得經董事會另行訂定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行。 未修正

2025-02-03

KSDV-113-法-28-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沛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42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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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鄭益承 陳雅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6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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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聖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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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藍金緞 李雨辰即李遠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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