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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施足燕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立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0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俊憲即竹夯火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310-2025011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顏盟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6

NTDV-114-司促-18-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辰曜(另結)與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 行,竟基於與吳辰曜期約提供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7,0 00元之方式,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田地將名下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吳辰曜,再由吳辰曜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謝照文(無證據顯 示乙○○、吳辰曜知悉或可得而知謝照文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謝照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佯以假投資之話術,對甲○○、丙○○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 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吳辰曜於偵訊之陳述。  ⒊同案共犯謝照文於偵訊之陳述。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追加起訴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追加 起訴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 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乙○○與吳辰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 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並於偵訊時已全盤托出,且將吳辰曜供出, 僅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是自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已自 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方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為15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因詐欺集 團為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被告於偵 訊時供出共犯吳辰曜,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之後另有一件 竊取安全帽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案件性 質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8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 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至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匯款項,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未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0時9分許,50,000元 2 丙○○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10,000元

2025-01-13

TYDM-113-審金簡-39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   充證據:被告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   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 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 ,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 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比利時)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 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 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 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 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 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CHLECK 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聖音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美雪、謝豐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YDM-114-簡-6-20250109-1

朴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 對 人 楊雅馨 代 理 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 朴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AJW-98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損害賠 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4-朴簡移調-2-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40-202501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柴子婷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報明 牌,須先支付1萬元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150,000元等 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 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該案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 分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頁背頁,刑案判 決附表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此以外之損害, 則本件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476-202501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576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093-20250103-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5766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09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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