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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違反保護令 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然對象同一 ,且行為動機脈絡亦源於相同之事由,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 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61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卷宗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理傑為書寫相關書狀, 請求自費准予交付地院、高院全部筆錄暨監聽譯文、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 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宣判,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同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2772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 人非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本件聲請,且未釋明其所述需撰寫之 書狀與本案卷證具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4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民國113年9月 20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同年7月間 ,時間間隔尚近,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大致相同,皆為在短時間內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 贓款層轉上游,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6 、7所示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僅 間隔約1至2月,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屬 自戕身體健康之罪,又與上開編號2至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 ,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78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一、二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708-2024101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正輝 被 告 李其憲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 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 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 定存在。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 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 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再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 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書狀第2頁固記載「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字樣,並有印文 ,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前開書 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127-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其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2-金訴-270-20241007-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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