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婉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
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
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現場照片即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並非落地窗
)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於警詢證述其住家門鎖未遭破
壞,則被告之共犯劉德華應係直接打開被害人郭璟璘住處落
地玻璃門後走入被害人郭璟璘住處,是被告與其共犯劉德華
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此外,復未據檢警提出證據證明
共犯劉德華係踰越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何一窗戶進入其住處,
是該部分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⑵被告及其共犯劉德華尚有竊得被害人郭璟璘
之充電線1條,此業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共犯劉德華於警
詢證述、供述在案。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
犯,然起訴書未記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
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之竊
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ELE
GANTSIS手錶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之外幣、手電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劉德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肇誼,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潘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如與劉德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
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婉如在旁把
風,劉德華則以其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由劉德華騎乘
該機車搭載潘婉如離去。
二、潘婉如、劉德華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潘婉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
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
住處內,竊取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以上財物
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竊得之贓物則由潘婉如、劉德華朋分。嗣因潘婉如、劉德華
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村00號前,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在擺放
於該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潘婉如、劉德華之指紋,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肇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璟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另案被告劉德華自己爬牆進去屋內,因為牆很高,我爬不進去,所以另案被告劉德華叫我顧機車,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德華進入屋內做什麼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們騎車時,被告潘婉如幫我看哪裡比較好下手行竊,當時是因為被告潘婉如說她身上沒有錢,叫我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偷東西等語。 2.我進入屋內行竊時,被告潘婉如在屋外幫我看有沒有人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璟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之指紋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璟璘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婉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潘婉如與另
案被告劉德華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婉如就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TYDM-114-審原簡-2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