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凱禎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家菱負擔。已確定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間彼此應分擔及抵充之計算
結果,業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中確認,其餘本院未徵收之裁判費,即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
免繳納之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2,091元(計算式如下附
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570元 一、原告已繳納 24,140元及2,3 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0,086元。(計算式:46,570-24,140-2,344=20,086)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60,900元 一、原告已繳納35,216元及2,3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60,900+4,500-35,216-2,344=27,84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三 裁判費用 51,247元 一、原告已繳納21,582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51,247+4,500-21,582=34,165)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暫免繳金額總計 82,091元 20,086+27,840+34,165=82,091
SLDV-114-司他-1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