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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裕益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50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豪因犯詐欺等數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 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 相關意見,雖經受刑人表示「因臺北還有和解庭,律師有說 等審判後再聲請執行合併」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 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非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罪,毋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即屬合法。爰 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9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罪行為間之關係、犯罪行為時間、次數、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 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9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琮竣、劉芸安之刑之部分撤銷。 蘇琮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芸安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琮竣、劉芸安(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據告訴人吳佩涵之請求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時已表示:本件上訴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被告2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2人 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及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 225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 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2人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蘇琮竣前已因故意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迄仍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有任何實質賠償 作為,被告2人僅係為求取刑事輕判而已,難認有何悔意, 且被告2人之住居所現竟位於同址,仍共同生活居住,顯見 被告2人為規避民、刑事法律責任,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 度極度惡劣,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所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惟以:  ㈠被告蘇琮竣前於10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蘇琮竣犯前述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固與本案被告蘇琮竣所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 告蘇琮竣前案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 告蘇琮竣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蘇琮竣有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就被告蘇琮竣本案所犯之罪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 張,難認可採等情,核無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情狀(詳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偽證罪部分,特別審 酌其為迴護被告蘇琮竣,避免面臨高額民事賠償,進而於審 判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認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方屬恰當,而分別就被 告蘇琮竣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 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被告蘇琮竣與告訴人間婚外情所生紛爭,而因被告蘇琮 竣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斷絕與其之聯繫,由其單獨承擔告 訴人當時配偶對其之指控及索賠,被告劉芸安則不滿由被告 蘇琮竣單獨承擔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續紛爭及訴訟,且 亦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婚姻,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採取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婚外情之方式,以為報復,而個別或共同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強制未遂、恐嚇、散布猥褻 物品等犯行,及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散布猥褻 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芸安復另為偽證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2人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劉芸安之偽證犯行,亦影響司法權之 行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蘇琮竣部分,請參酌被告蘇琮竣犯行 及犯後態度,及後來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等情,依法 量處妥適刑度。被告劉芸安部分,請斟酌被告劉芸安亦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請斟酌是否有緩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至249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琮竣前於96年、100年 、107年間,均有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劉芸安則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之刑。 五、末查,被告劉芸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劉芸安 緩刑之機會,及前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劉芸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劉芸安守法 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劉芸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劉芸安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劉芸 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犯偽證罪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2024-10-08

TNHM-113-上訴-677-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陳諺萭 被 告 林紫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附民-251-20241008-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昆生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聲請人通訊手機經警進行數位勘驗後 ,內無毒品相關及電磁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件在卷,復無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 難認聲請人涉有「意圖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就無檢方所考量之處而需觀察、勒戒處 分。㈡聲請人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配合檢警 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人所持有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 人並無再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聲請人也是初次接觸,並非是 涉入太深及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於自費就診治療 ,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到所驗尿液 也無施用毒品反應,如此這般證明還需觀察勒戒,實則是浪 費公帑及資源。加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多餘機會接觸 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部就學,家中 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以上綜請考量 ,並能夠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並撤回原判決觀察 勒戒,判處適當懲處。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書狀內容 所述,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故 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先 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 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 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明確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確 定裁定因認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洵屬有據,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核屬正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犯肅清 煙毒條例及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於 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14年11月21日縮刑期 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再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亦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故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被告表面上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 接受輔導監督,然實際上不僅未遵循觀護人之命令,暗地裡 又購入大量毒品,企圖為其他非法犯行,其服從法紀及自發 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 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 ,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及原 確定裁定所認「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 ,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有 據。縱聲請人並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起訴,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甚 明,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 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並無再 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及已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自 費就診治療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 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 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而 本件被告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才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前揭 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是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不符 。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述:⑴其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 配合檢警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 人所持有。⑵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 到所驗尿液也無施用毒品反應。⑶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 多餘機會接觸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 部就學,家中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 請再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云云,亦均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故 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係僅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 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毒聲重-2-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林瑋晟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萍」之人(下稱「楊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楊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李郁閔、邱立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瑋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即黃馨儀(見警卷第7至8頁)、汪清華(見警卷第 9至12頁)、李郁閔(見併辦警卷第7至10頁)、邱立運(見 併辦警卷第13至18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 至15頁);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汪清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併辦警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併辦警卷第 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顯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要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 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73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 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3 李郁閔 李郁閔於112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CLSA」群組,並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57萬2880元 112年9月21日9時4分許 70萬2953元 4 邱立運 邱立運於112年(併辦意旨書誤植111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2024-10-03

TNHM-113-金上訴-798-202410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572 號、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順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偵審中僅係對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之過程記憶未明,實未否認本件犯行,更甚於本件偵審中 坦承犯行,是應認屬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為自白犯罪,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情節,係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均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犯行,雖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事件有別,惟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修法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 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而立法加 重刑責,然本件案實之販毒數量甚少且獲利不多,應可認係 被告本係自行持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他施用者發癮所需 而向被告方便購買等情,與毒梟多次大量販售第二級毒品予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牟求暴利,驅使不法之徒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情節明顯不同,倘一律以修法後最新刑責為最低法 定刑,容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應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刑法第59條規定 ,並予援用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案實,販毒數量不多,且獲利微薄,其惡性較毒 梟情狀不同,情節非為甚重,再審酌被告現高齡70歲,尚有 父母均達高壽90歲,父母現無人照顧,被告期能早歸家中盡 孝,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低本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述「沒有印象」乙語,或出於記憶不清而 未及於偵查中自白,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 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 足取。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詢 時供稱:(據證人陳濬溢於警詢筆錄供稱第三次交易毒品是 於111年5月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向同案共犯陳芯婕電話 【0000000000】聯繫後並先匯3000元給她,於當日晚上十點 半,由你至○○醫院前7-11○○門市【臺南市○○區○○○00000號】 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陳濬溢,有無此事?)我沒 有印象;(承上,同案共犯陳芯婕證稱與證人陳濬溢電話聯 繫後,約定購買毒品的金額及地點,在收到證人陳濬溢匯款 購毒款項後,即提領出來給你並告知你販毒的金額3000元及 交易地點在○○醫院前7-11○○門市【臺南市○○區○○○00000號】 ,5月5日當天晚上十點半係由你與證人陳濬溢交易毒品,有 無此事?你做何解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並於偵訊時供稱: (111年5月5日有用同樣方式,在台南○○醫院7-11前面碰面 交易安非他命?)我沒有印象;(3次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我承認第一次在麻豆交流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 2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此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核與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合,尚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 ,詳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誤,則上訴意旨執憑前詞所指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屬同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犯罪一節, 自非有憑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 ),核無未合。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請法院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 號 判決,並予援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 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要難認可採。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893-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尚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洗錢罪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 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 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 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40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黃昌傑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 訴人黃昌傑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 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共8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 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昌傑 6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黃昌傑損害之努 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昌傑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上開情事 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本院就本案相關量 刑因素重為審酌如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但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 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 自承之○○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 示共同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被害人8人因遭詐騙而受 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珮珊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伊瑄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志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符雯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湯正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連崇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喬乙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昌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3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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