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
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
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
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
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
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
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
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
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
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
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
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
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
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
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
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
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
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
,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
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
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
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
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SSEV-113-新簡-385-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