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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5期○○區○○段1062地號等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高雄巿○○區○○段4 、5、7、34、44地號土地(下各稱4、5、7、34、44地號) ,價金合計新臺幣3,32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將上開7、34、 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將 4、5地號土地分别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泰公司)、梁漢福所有。為免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 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巿○○區 ○○段1064、1180、11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登記機關並未就 上開重劃前之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尚無獨立所 有權存在,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處分行為,登記 機關更無法因法院囑託,即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 。系爭土地難謂有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 登記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後辦理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 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43條分别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 人購買系爭土地,業據提出高雄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 等自辦巿地重劃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抵費地預定 買賣協議書)以為釋明,是兩造係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為買 賣標的。而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第2條明載:「本案買賣 標的之都巿計畫中心椿已驗收合格,土地地號及面積業經公 告完竣。」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東泰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一審全字卷 第43、44、111、112頁),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觀諸相對 人107年8月9日第2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抵費地出售清冊, 似見相對人之理事會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抵費地之處分 ,決議4地號土地出售予東泰公司,並將上開會議記錄、抵 費地出售清冊函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備查(見同上 卷第95至98頁),則上開重劃業務是否已申報工程完工並驗 收完成,及重劃區內之土地地號、面積是否公告完竣等情, 已待釐清。倘重劃工程已完竣驗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高雄 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自辦巿地重劃區登記範圍示意圖 、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見同上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19頁 ),系爭土地雖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其 坐落位置似得特定,並得經由重劃程序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以 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處分行為?自滋疑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 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而抵費地雖尚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階段,但其移轉登記程序係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保 全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假處分,倘合於假處分 之要件,即非法所不許。原法院對此悉未究明,逕認系爭土 地無假處分之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登 記,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2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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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若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 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 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 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依法固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內容欄所示之條文,觀其修訂目的係基於相對人願景為「 成為生命教育實踐的場所」,而將推廣目的「優生教育」文 字更改為「生命教育」;及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應記載 捐助財產之種類,而增加捐助金額之種類「現金」2字;及 將財務報表分列項目予以刪除,其內容均非因修正捐助章程 前後,有造成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結果,且修訂目的亦與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未有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既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 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開單純之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 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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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4-法-1-20250108-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蔡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源發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源發皮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於 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司-35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正會員資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 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 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 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 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 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 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 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 、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 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 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 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 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 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 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 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 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 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 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 ,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 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 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 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 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 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 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 ,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 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 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 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 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 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 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 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 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 、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 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 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 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 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 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 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 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 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 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 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 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 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 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 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 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 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 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 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 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 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 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 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 ,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 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 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 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 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 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 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 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 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 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 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 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 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 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 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 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 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 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 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 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 「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 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 」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 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 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 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 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 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 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 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 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 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 」,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 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 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 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 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 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 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 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 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 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 ○○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 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 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 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 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 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 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 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 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 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 ,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上-635-2025010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 府勞資字第1120044200號,及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至原告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宗諺 (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 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而欲使員 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 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 竹南民族分公司雖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竹南民族分公司已於110年3月30日召開該年度 第1次勞資會議(下稱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時,決議通 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是竹南民族分公司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應無違規。何況竹南民族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 ,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所屬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 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⒉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進行闡釋,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 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 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總數之2分之1,顯見該工會不具代 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 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 告。   ⒊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竹南民族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 極少數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其所為決議是否足 以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 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 文化自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相關規 定,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 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 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 之效力,故竹南民族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所通過「得在 經員工同意後將其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 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 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竹 南民族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竹南 民族分公司全體勞工工依法選任代表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 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勞工 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其等之工作權 ,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損害個別勞工 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⒋又原告係依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而使本件涉案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由於此等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 協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而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 及工資,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 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 年函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予廢止,則 被告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 0日作成,自不得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何況原告既已成立企業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竹南民族分公司本應在取得該工會同意後始得 讓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法令並未限制企業工會之成員須 達雇主所聘僱勞工之依定比例始具代表性,從而原告企業 工會之會員人數縱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仍無礙於其 應獲工會同意之要求。倘原告所屬分公司之勞工有各自依 其地域性而訂定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本可依工會法相關 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場廠企業工會,迄今既未有勞工為之 ,顯見渠等均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之勞動條件決定,並 無原告所稱工會凌駕個別勞工,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 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之情。   ⒉大法官於個案所提之意見書僅係其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 理論補充或意見之表達,不具拘束力,更無從作為補充或 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黃虹霞大法官、蔡烱 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中所提之意見書意旨 ,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並不可採 。   ⒊觀諸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工會法第35條、第45 條,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3條規定, 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於勞工權 利之保障更甚於勞資會議,從而工會決議之效力本應優先 於勞資會議。原告主張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應予優 先適用,顯係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 ,亦不可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規定。   ⒋原告之企業經營規模遍布全國,其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而遭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之案件甚多,起訴後均遭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原告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誡命甚為清楚 ,本件再又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主觀上自 有故意。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工會法:   ⒈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⒉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 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⒊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⒋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   ㈡勞基法:   ⒈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⒉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 、…規定。」   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⒈勞委會92年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 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 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 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 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 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 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 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 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   ⒉100年11月25日勞動二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100 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 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 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 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㈣勞動部:   ⒈103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⒉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記錄、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竹南民族分公司所屬勞工於10 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出勤查詢表之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欲使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否未經工會同意而逕依該分公司之勞資會 議決議為之?茲分論如下。 ㈡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考量,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 ,原則上係規定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而不容許勞資雙 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 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致使勞工之生命安全 與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 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 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於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例外地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 作需要,得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 」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亦 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 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 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 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 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 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 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 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 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 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律見解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已經受徵 詢各庭均回復同意採納,而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⒉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 定,雇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 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 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 ,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 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 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 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 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 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 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 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 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 ,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 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倘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⒊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惟原告僅依竹南民竹分公司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內 容:「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見本院卷第37、38頁),即使竹南民族分 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定。   ⒋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函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 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 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 委會92年函令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 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 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 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原告之主張尚有 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度 第1次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 頁)作成,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 時間之依據。   ⒌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 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 ,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 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 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 (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 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 、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7 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 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李君、林君均非企 業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 裁處原告,並不可採:   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 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 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 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 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 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 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 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 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 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 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 ,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 「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⒉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 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 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 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 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 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 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 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 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 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 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則原告工會之會 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 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 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 、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 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 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 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 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勞工李 君、林君亦未出席,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 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 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係 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 處,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⒈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 意見,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 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 管機關不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 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詳 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函釋說明,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 依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竹南 民族分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   ⒉至於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 資,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 長勞工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 主張其所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勞工 延長工時日期 (民國109年-) 延長工時時數 1 李宗諺(李君) 10月27日 30分鐘 10月28日 3分鐘 10月30日 4分鐘 11月4日 8分鐘 11月7日 23分鐘 11月8日 2分鐘 11月10日 25分鐘 11月11日 1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24分鐘 11月15日 16分鐘 11月16日 16分鐘 11月18日 7分鐘 11月19日 4分鐘 11月23日 26分鐘 11月24日 23分鐘 2 林玟綾(林君) 10月26日 17分鐘 10月28日 39分鐘 10月30日 1分鐘 11月1日 29分鐘 11月2日 2分鐘 11月5日 18分鐘 11月8日 15分鐘 11月9日 41分鐘 11月10日 29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8分鐘 11月17日 6分鐘 11月18日 36分鐘 11月19日 8分鐘 11月20日 3分鐘 11月22日 44分鐘 11月24日 1分鐘 11月25日 37分鐘

2025-01-07

TCTA-113-地訴-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寬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 二、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 :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 輛使用升降設備。 三、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 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 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75頁〕,是原告聲明由新任法 定代理人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39號之典 藏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地 下一樓設有30個汽車機械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機械車位) ,另設有照明、監視、消防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 用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機械室、發電機室、受 電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3號機械車位之使 用權,故就該機械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系爭大樓有機械車 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車位使用權人)於95年5月 前,係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基金,95年5月後,被告將管 理費與車位基金合併為一筆收取,且將先前累積之車位基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此後系爭機 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皆 是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升降 設備後續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亦由同一帳戶統一支出。詎被 告竟以110年9月18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作成「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 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為由,於111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8日典藏家大樓 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分開管理 ......」,復於111年9月26日公告:「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 降汽車位面積。111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 住戶,請自己管理」,而不再對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 備進行管理與維護、修繕,並認為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均非共用部分,應由系爭機械車位使 用權人共同繳納之車位基金支出,不再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然系爭區權會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作成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經過與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會後15日內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當天亦無 決議「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車位與系 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 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故系爭決議並無成立。且系爭 升降設備係供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與地 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管理、維護、 修繕之義務。被告聲稱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後,系爭升降 設備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並在111年11月3 0日被告與廠商之設備保養契約到期後,執該理由不再續約 或與其他廠商簽訂設備保養契約,顯然就系爭升降設備之管 理有不作為情形,自有確認系爭決議並未成立、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 、消防、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之必要。又系爭決議既未 成立,被告自仍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項、第1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大樓於110 年9 月18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 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 護管理之責」之決議。⒉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設備、消防設備、 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⒊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設備、監視設備、消防設備、樓地板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有召開,但並未製作會議記錄及公告 ,亦無開會通知、簽名簿、委託書,相關資料只有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提供之當天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時任主任委員陳 立晨表示當天並無成立系爭決議。被告亦認系爭升降設備為 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但目前許多區分所 有權人認為系爭升降設備為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非共用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管理責任,亦不應以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被告前一屆之管理委員確主張系爭區權會已決議 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系爭升降設備,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系爭升降設備之零件過於老舊而欠缺,維 修困難,廠商建議更新,因此111年9月後系爭升降設備都沒 有保養,又因有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維 護修繕,故被告亦停止尋找廠商保養。被告目前沒有收取車 位基金,也沒有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另地下室之照明 、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被告亦認屬共用部分,被告至 今亦有持續以公共基金管理、維護、修繕,但被告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地下室之照明、消防、監 視設備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修繕,由車位使用權 人繳納車位基金來支出,而非公共基金支出,如車位使用權 人不繳納車位基金,則被告毋庸管理維護修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位於該 大樓地下一樓之3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  ㈢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設有系爭機械車位30個,另設有照明、 監視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系爭升降設備、消防設備、機 械室、發電機室、受電室。  ㈣系爭機械車位是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  ㈤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依該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33頁)及原告提出之 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 降設備、地下一層之走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 圍。  ㈥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並未製作會議紀 錄。  ㈦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在系爭大樓張貼載有「110年9月18日典 藏家大樓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 分開管理......」之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21頁〕。又於111年9月26日在系爭大樓張 貼載有「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本 大樓公共設施、騎樓、包含一樓門廳、樓梯間、電梯、屋頂 突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受電 室面積)。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降汽車位面積。111 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住戶,請自己管理 」之公告(見審訴卷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110 年9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系爭 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 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 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 設備之義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 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之範圍為何,對於公寓大廈 內部秩序之維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 。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或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事項發生爭執,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此際管理委員會係為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訴訟擔當, 惟被擔當者對主任委員在訴訟行為上之信任感,不如典型任 意訴訟擔當,故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認諾行為,有侵害被 擔當者權益之可能,則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爭點,基 於公益之考量,自應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外,例 外地認為法院得不受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或認諾效力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 學者黃健彰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訟事件的特殊性— 法院是否受自認、不爭執事項或協議簡化爭點的拘束?,月 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0期,112年10月,頁60-65)。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並未成立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修繕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252頁) ,但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曾主張並公告存在系爭決議,有11 1年9月13日系爭大樓公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1頁), 本院審理中更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具狀主張系爭決議存在, 並提出系爭區權會當天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 第283-287、291-301頁),被告亦陳稱前任管理委員及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 備、系爭升降設備並非共用部分,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或繳交車位基金支付相關費用,則   關於系爭決議有無成立、被告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修繕之 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顯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導致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 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成立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 條例第34條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大樓經核 准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項、第12項另約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 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 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訴字卷第145頁)。   ⒊兩造雖一致陳稱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被告自陳當天未製作會議紀錄,會後亦未公告,且無簽到紀 錄、委託書、開會通知等資料(見訴字卷241、220頁),被 告及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提出當天會議錄 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自製之譯文(見審訴卷第109、121-1 37頁、訴字卷第291-301頁),惟該錄影光碟內僅有播放程 式,並無影片內容,經本院表明上情而命被告重新提出,被 告仍表示已無法提出(見訴字卷第223頁),則前任主任委 員自製之譯文因無當天之錄影或會議紀錄可核對,自無從確 認其真實性。當天系爭區權會既未依法製作及留存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委託書,則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當無從得知。又前揭 譯文雖記載當天實到人數有30位(見審訴卷第121頁),但 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縱認為真,此出席之30位是否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有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若干,均乏資料可查對,自不足認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成立決議之出席數額、比 例。系爭區權會既欠缺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決議。且觀諸前揭譯文內容( 見審訴卷第121-137頁),及被告所陳報時任主任委員陳立 晨告知之當天開會議案(訴字卷第241頁)、原告向陳立晨 詢問當天開會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53-55、6 5頁),均可知當天系爭區權會僅有表決同意系爭升降設備 限車位使用權人專用,其他住戶禁止使用,至系爭升降設備 之修繕費用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負擔或以公共基金負擔、機械 車位使用權人繳納之車位基金是否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分離 ,當天僅有討論,尚未作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當天系爭區 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 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 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而訴請確認,為有理 由。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均 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明揭。又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同條例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第129-131頁),而依該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 卷第133頁)及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 卷第243頁)、原告提出之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其中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卷第243頁 ),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受電室、地下一層之走 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此部分先堪認定。  ⒊又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機械車位時,係與建商簽訂車位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係買賣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 位之私有汽車停放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38-40頁),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 項並訂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訴字卷第 143頁),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共有,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車位買受人專用,且經載明於規約中而 生效。  ⒋系爭升降設備為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固為車位使用權人利用系爭機械車位必需之設備,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遍觀系爭大樓之 住戶規約全文,並無系爭升降設備為約定專用之意旨(見訴 字卷第139-157頁)。又依被告陳述:系爭升降設備是作為 機械車位之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時,如需載 送較重或體積較大之物品、工具,通常都會使用到系爭升降 設備,因為大樓的樓梯轉折較多。從一樓要使用系爭升降設 備到地下室,必須有遙控器才能使用,遙控器只有車位使用 權人才有,管理員沒有遙控器,但從地下室要使用系爭升降 設備到一樓,只要到地下室按鈕就可以,不需要遙控器,所 以也可以人先到地下室按鈕讓系爭升降設備上升到一樓再使 用,這樣就不需要遙控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329頁), 及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大樓一樓電梯到一樓平面還有5個階 梯,反而系爭升降設備到一樓可以直接連接一樓平面,系爭 大樓有兩棟,分別是439 號及441 號,439 號那棟電梯可以 直達地下室,441那棟電梯只能到一樓,439 號那棟如有坐 輪椅的人,會推輪椅坐電梯到地下室,再坐系爭升降設備到 一樓,441 號那棟坐輪椅的人可以從頂樓繞到隔壁439 號那 棟,用相同方式到一樓,所以升降設備實際上也有非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為 維修地下室公共設施,亦有使用系爭升降設備載運工具或維 修設備之需要,另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行動不便時亦 會利用系爭升降設備連接一樓平面出入。被告提出之系爭區 權會錄音譯文,亦顯示110年9月18日出席之人討論系爭升降 設備是否限制僅能由車位使用權人使用,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最終表決過半數同意將來非車位使用權人禁止使用(見審 訴卷第121-137頁),尤見系爭大樓實際上並未限制、禁止 非車位權人使用系爭升降設備。且系爭升降設備在111年10 月以前,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18頁),並有廠商向被告請款之保養維修請 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143頁、訴字卷第203 -205頁),再參以被告稱:至今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還 是可以使用系爭升降設備,沒有真正實行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見訴字卷第222頁),自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 系爭升降設備僅供車位使用權人專用,或成立系爭升降設備 僅供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準此,系爭升降設備既 非約定專用,亦不存在分管契約,且實際上未限制系爭大樓 住戶自由使用,復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維修時所需 利用之設備,自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⒌再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為整體大 樓建築之安全所必須設置,係地下室建築之必要附屬安全設 施,縱有因應地下室設置系爭機械車位之設計,而必須選擇 泡沫消防設備,或設置較多照明、監視設備,其目的仍係本 於整體大樓建築使用安全所設置,不因其設置在約定專用之 系爭車位上方,即變更其共用部分之本質。至無車位使用權 之住戶對於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使用率縱較車位 使用權人顯然為低,但公寓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 例而言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 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居住一樓之住戶縱極少經 過、利用其他樓層之走廊,仍非可謂系爭大樓一樓以外其他 樓層走廊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故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 降設備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系爭區權會亦無成立系爭升 降設備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及系 爭升降設備,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 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 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 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 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 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倘考量非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地下室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之使用率,及其維護修繕費用甚高,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平,此部分費用之負 擔,亦非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另訂或變更分 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 理、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 降設備之義務,惟原告自承:目前只有系爭升降設備被告沒 有管理維護,其他共用部分被告都有管理維護(見訴字卷第 254頁),核與被告陳稱:113年6、7月被告有修繕地下室照 明設備,監視設備一直都是被告在維護修繕,目前被告沒有 不維護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則是 沒有在管理,因為沒有廠商願意保養,且住戶認為是車位使 用權人要自行管理維護,被告就暫停尋找廠商保養等語相符 (見訴字卷第250、277、275頁),堪認除系爭升降設備之 外,被告並無消極不履行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情形,而 系爭升降設備若持續不為管理、維護、修繕,將導致使用上 有安全疑慮,甚至損壞不能使用,而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該共有物之使用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 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 板部分,則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系爭決議,及 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及系爭升降設備,暨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履 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 義務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3

KSDV-112-訴-102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劉財源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威舒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 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呂綺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 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呂綺甯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呂綺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大占無極天 靈霄寶殿(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大占寶殿) 民國112年12月1日就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大占寶殿為被告, 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 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大占寶殿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 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 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 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 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被告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 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 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字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威舒、劉財源分別為大占寶殿信徒及第六屆常務監察 委員兼信徒代表、信徒及管理委員兼信徒代表,被告呂綺甯 為大占寶殿第六屆主任委員。而大占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每年 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 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而被告呂綺甯於1 12年合計開11次信徒代表大會,其中112年7月30日第10次、 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並無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且未經書面請求報由 行政機關備查召開,召集程序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章 程(下稱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再者,大占寶殿 第六屆信徒代表共計30名,則信徒代表大會出席法定人數至 少需15名;若屬人事案,應出席法定人數至少需20名,惟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均未 達應出席法定人數,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9條規定,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㈡再者,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 及「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其中「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 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信徒新增59名 」之決議內容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管理內規(下稱系爭 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又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 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反 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且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 議亦未報由專業顧問(即原告劉財源)執行及考核,亦違反系 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則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 。  ㈢嗣被告呂綺甯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 9名信徒出席開會,反而通知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決議所通過新增59名信徒出席開會(應出席未出席,不 應出席而出席),且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 屆11名管理委員未包含專業顧問劉財源,亦違反系爭管理內 規第4條規定(即專業顧問劉財源為永久性當然委員),故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則被告呂綺 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 之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9日、5月13日、6月3日會議 中,多次決議應盡速修改章程及處理信徒除名事宜,並作成 會議記錄,即有以此書面會議紀錄請求大占寶殿主任委員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意思,故112年7月30日、112年9月30日召 開信徒代表大會處理修正章程及信徒除名事宜,符合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以管委會決議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 召集程序。另因信徒代表大會多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依內 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釋,大占寶殿1 12年6月3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須達應出席人數 4分之1即可成會,故大占寶殿嗣後召開112年7月30日第10次 信徒代表大會討論組織章程修正案,實際出席人數9人,已 逾應出席人數2分之1,顯已合法召開會議。  ㈡再者,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 定,均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即係以信 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 內規之權限,而大占寶殿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大占寶殿係 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改 大占寶殿章程,與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係 由出席之信徒代表全數同意通過,前開會議紀錄經燕巢區公 所同意備查、民政局同意辦理,可見大占寶殿已依系爭修正 前章程規定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顯屬合法有效。又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部 分,原告固主張「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違反系爭管理內規 第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已牴觸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5條及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大占寶殿於章程修訂後,就信徒除名、選任主任委員等事 項,應依系爭修正後章程辦理。而大占寶殿召開112年9月10 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符 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且與系爭管理 內規第6條規定無涉,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故大占寶殿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通知新增 信徒59名、且毋庸通知遭除名之109名信徒,召集程序並未 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 無得撤銷之事由,又於同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中推選管理委 員11人,再由該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為主任委員, 程序均與系爭修正後章程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 會每年召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 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主持之(審訴卷第37頁);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 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 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33頁);第29條規定 :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審 訴卷第43頁)。  ㈡大占寶殿112年6月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未 依章程規則出席會議者,無論是信徒、信徒代表、委員皆依 照章程規定除名,另章程部分不合時宜的內容要進行修訂, 決議:⒈依照章程規定除名。⒉盡速進行章程修訂(訴字卷㈡ 第213頁)。  ㈢大占寶殿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⒈ 修改組織章程:全數通過新版本之組織章程。⒉新加入信徒 名單:全數無異議通過(訴字卷一第317頁)。臨時動議:. ..⒊呂主委綺甯:下次會議將討論信徒除名名單議題。  ㈣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殿信徒代表 為31人,由信徒相互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殿 信徒代表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殿各項會議決議,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提經信徒代表會議通過後註銷其信徒 代表資格及其在本殿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二、連續無故 未假缺席本殿各項會議二次以上或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 等活動,對本殿久無人力財力貢獻者;第10條規定:本殿信 徒代表會議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四、議決 信徒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㈤大占寶殿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議 題為依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信徒異動除名名冊討論及議決 ,決議:7票全數通過註銷蘇定號等109位信徒(代表)資格 ,其中原告2人係以符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等活動,對本殿久無財力人力貢 獻者為由遭除名(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73頁)。  ㈥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未通知前 遭除名之109位信徒),決議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31位(訴字 卷一第413頁)。  ㈦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12年第七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投票選出11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委員, 並由新任11位投票委員通過由被告呂綺甯當選第七屆主任委 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大占寶殿信徒, 因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 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之 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 或得撤銷、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影響原告信徒身分之存否及其基於信 徒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 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 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法律關係之相關 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或相關 規定。再按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 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修正章程」之 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 撤銷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⒈新增信徒59名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本會置專業顧問一人,相關人 事雇用(解聘)暨信徒之產生,授權委任由專業顧問執行及考 核之《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 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專業顧問並按本會組織章程第5條 、第14條、第1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參酌相關決議、各方意 見後,具有最後決定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內規附卷可 參(審訴卷第47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 9名」之決議,未經專業顧問審核,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 規定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 「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 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制定本內 規,本內規與本會組織章程明文規定牴觸者無效,但組織章 程未規定者,得由本內規補充定之」,則細繹前述規定,就 「信徒之產生」之程序規定,因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 規定已明文規定係屬「信徒大會職權」,則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專業顧問對於信徒之產生具有最後決定權」,應 認牴觸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依系爭管理內規第 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縱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有規定所謂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之效力,惟系爭管理內規係由「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施行(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參照)(審訴卷第 49頁),而非由「信徒大會」通過,依一般內規規定不得牴 觸章程規定之習慣與誠信原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就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部分,解釋上不符合權利義務之公 平正義,應認該部分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管 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乙節,自無理由。  ⑶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無效部分 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惟查,前開「新增 信徒59名」之決議係於112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 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已 經過而歸於消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 議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自屬無據。  ⒉修正章程部分: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 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 內規。」等語,故「章程修正」係屬於「信徒大會」職權, 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 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 大會通過,此與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定修改內規之程序相 同,即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等語。惟查 ,被告大占寶殿具備社團之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 社團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之 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 50條至第58條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 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已明 定「變更章程」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足認被告大占寶殿欲 變更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規定,即應經相當於總會 決議之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故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關 於章程修正時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則112年7月 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既 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自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9月10日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 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查系爭修正後章程係由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 為決議通過而來,上開決議內容已遭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定 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故「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 是否合法,仍應依系爭修正前章程規定而判斷,且不受行政 機關同意備查而影響法律效力。而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 第3款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 及除名」等語,故「除名109名信徒」係屬於「信徒大會」 職權,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亦符合類推適用民法 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 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除名10 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 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 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 決議係於112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 徒」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故 信徒大會自應通知包含前開109名之所有信徒開會,然112年 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前述109名信徒參與開會,自屬召 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 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 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綺甯自該信徒代表31名中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自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 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389-20250103-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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