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源彬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葉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詠宸 被 告 陳沅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00元予原告。 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秀慧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50元予原告。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35,200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每月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沅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 2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共計40期,每月1日20時在 原告住處起標,被告葉秀慧、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2會(下 稱系爭甲合會)。葉秀慧、陳沅農先後於112年5月1日及112 年9月1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6,300元、6,200元而得標系爭 甲合會,共計以2會份得標。得標後,葉秀慧、陳沅農應繼 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為72,500元(計算式:36,300+36,200=7 2,500)。 ㈡原告再於112年11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月20日20時在原告住 處起標,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1會(下稱系爭乙合會)。陳 沅農於113年1月20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5,200元而得標系 爭乙合會。得標後,陳沅農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5,200 元。  ㈢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給付系爭甲、乙 合會會款。其中,葉秀慧、陳沅農積欠已屆期之系爭甲合會 款145,000元(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72,500+113年8月會款7 2,500元);陳沅農則積欠已屆期之系爭乙合會款70,400元( 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35,200+113年8月會款35,200元);上 開會款目前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秀慧、陳沅農給付原告145,000元、請求陳沅 農給付原告70,400元。並依將來給付之訴,除已到期之會款 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併為請求。 ㈣並聲明:  1.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72,500元予原告至115年6月1日止。  3.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35,200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葉秀慧則以:  ㈠葉秀慧沒有參與系爭甲合會,都是陳沅農自行處理,與葉秀 慧無關,再者,葉秀慧目前沒有能力去負擔系爭甲合會之會 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沅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合會會單、請款明細 各1紙在卷為憑(卷15頁至21頁),核與證人葉芳俊、吳麗秋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為被告葉秀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陳沅農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此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 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葉秀慧、陳沅農為甲、乙合會之會員,得標後本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 給付系爭甲、乙合會會款。顯見被告葉秀慧、陳沅農有到期 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   ⑴原告就甲合會得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積欠二個月之會款72, 400元(即每月36,200元),得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積欠二 個月之會款72,600元(即每月36,300元),然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145,000元,即每人應給付72, 500元,從而,被告葉秀慧積欠72,600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葉秀慧給付72,500元,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陳沅農僅積 欠72,400元,而原告請求7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沅 農給付逾72,4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沅農、葉秀慧,就甲合會應自113年9月1日起,應按 月分別給付會款36,200元、36,300元,然本件原告預為請 求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於每月1日給付72,500元,即每人 應給付原告36,2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36,2 50元,應可採認,至於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逾36,2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就乙合會部分,應給付積欠之會款7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告 陳沅農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5,200 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558-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 告 林昆鴻即林婉眞之繼承人 劉清泉 劉福財 李香妹 劉振明 劉鴻文 劉福結 劉玉珠 劉玉嬿 劉蔡秀閩 被代位人即 受 告知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丙○○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之一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 其餘被告按附表一之一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經陳報並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壬○○、甲○○、庚○○、丑○○、癸○○、戊○○、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3 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7,58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母劉秀娌死亡,其母繼承父親即被代 位人外祖父劉大造之遺產,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林昆鴻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婉眞(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部份,未辦妥 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丙 ○○及全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遺產辦理稅籍登記。3.被代位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辛○○、壬○○、癸○○、子○○○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乙○○○○○○○○○○、甲○○、庚○○、丑○○、戊○○、己○○及被 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昆鴻應就林婉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 一部,而為被代位人、全體被告及林婉眞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145至161頁),而上開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林婉眞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昆鴻現仍未就所繼承林婉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倘 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 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 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然被告林昆鴻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4款代位渠就其所繼承自林婉眞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 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林婉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昆鴻就林婉 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77,58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婉眞遺產之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 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 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屬適當公平。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例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   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除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外,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主張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惟   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即本院無從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公法義務之得喪變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辦理 繼承登記,及就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份,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分之2 2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3 辛○○ 4分之1 4 壬○○ 20分之1 癸○○ 20分之1 戊○○ 20分之1 己○○ 20分之1 子○○○ 20分之1 5 甲○○ 12分之1 6 庚○○ 12分之1 7 丑○○ 12分之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按附表一編號1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2 丙○○(被代位人) 按附表一編號2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3 辛○○ 按附表一編號3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4 壬○○ 按1/4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5 甲○○ 按附表一編號5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6 庚○○ 按附表一編號6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7 丑○○ 按附表一編號7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至5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取得12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 2 丙○○(被代位人)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3 辛○○ 取得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4 壬○○ 取得公同共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5 癸○○ 6 戊○○ 7 己○○ 8 子○○○ 9 甲○○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0 庚○○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1 丑○○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1-01

KSYV-112-家繼簡-97-20241101-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欄「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3

CHDV-113-司消債聲-1-20241023-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2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其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死亡,然因被繼承 人之遺產數額尚待釐清,且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之訴訟繫屬中,又前開訴訟雖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80號判決在案,惟其餘繼承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准予延展,惟已 屆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41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又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尚未終 結,且查無本院受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事件,此均有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繼-6340-20241021-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釧辰即顏彬宸即顏任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 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情感性精神病一再復發,醫囑為應長期服藥追蹤治療 ,病情復發時即應休養,故債務人雖現有投保任職於金誼豐 企業社,但因病情不穩定致使近數月來無穩定排班,則目前 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作致實際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故確 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 請求准予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 金誼豐企業社出具之債務人工作狀況說明等資料,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16

TYDV-113-司消債聲-8-20241016-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金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二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三 年十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2年11月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肌梗塞入院急診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醫囑應持續追蹤治療,後又先 後再於113年6月、9月因胃、十二指腸潰傷、上消化道出血 、胃食道逆流、急性腎功能惡化等疾病入院診治,則目前身 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 ,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3年10月至115年 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惟依前揭規定延長期限不得逾 兩年,故若自113年10月開始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兩年, 僅得延至115年9月,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16

TYDV-113-司消債聲-9-202410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江美智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美智(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 ,遺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5

TPDV-113-司繼-2532-20241015-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任職公司營運接單下滑,導致聲 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新台幣(下同)42,180元,顯低於更生 方案認可薪資46,34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之 應繳金額,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次查,關 於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自行陳報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6,34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1 頁)。上開金額乃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行陳報 並檢附112年4月至113年3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所得明細表佐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5至295頁)。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介於42,013元至58,569元,合先敘明。 ㈡、次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補正之113年7月及8月所得明 細表觀之,7月及8月收入分別為56,148元、42,122元,實與 上開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差異不大,縱有稍減,亦應不致影響 每月19,800元之還款能力,聲請人應依照自己所提出之清償 計畫,度支財務,量入為出為宜。綜上,聲請人現時之收入 與當初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致本院無從認定係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限之 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4

CHDV-113-司消債聲-2-20241014-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3年8月起至 114年7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674元。因聲請人發生車禍,又遭公 司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 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674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受車禍影響,且遭公司資遣 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8

CHDV-113-司消債聲-1-20241008-1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 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4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 113年9月15日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提 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 ,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8

SCDV-113-司消債聲-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