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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偵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 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 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萬1,100元 1/1 1/15 4,073元 2 現金 3萬元 2,000元 合 計 6,07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萬262元 1 利息 14萬262元 97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5+30/366 20% 42萬3,085元 小計 42萬3,085元 合計 56萬3,347元

2025-02-04

MLDV-112-補-1908-20250204-4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3萬1082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補-166-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6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存在、 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 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提撥31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5萬5120元之利益,高於訴 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 涉訟,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起訴時距法 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330 萬7200元〔計算式:5萬5120元×12月×5年=330萬7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72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2513元(計算式:3萬3769元×2/3=2 萬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56元(計算式:3萬3769元-2萬2513元=1萬12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9256元(計算式 :1萬1256元-2000元=9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4

TPDV-113-勞訴-447-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黃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028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所 示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提撥4008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6萬9008 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 定以5年計算,而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414萬480元〔計算 式:6萬9008元×12月×5年=414萬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14萬48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2085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8057元(計算式:4萬2085元×2/3=2 萬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28元(計算式:4萬2085元-2萬8057元=1萬40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三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2025-02-04

TPDV-114-勞補-13-2025020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聖淑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17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所載 ,係准許系爭本票於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535,589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及以5 0萬元為基準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 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35,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68/365) 6% 35,589.04元 小計 35,589.04元 合計 535,589元

2025-02-03

CCEV-114-潮補-72-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陳俊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 納,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聲-771-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祐、黃翊宏(原名黃中保)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原告繳納5510元,尚應繳納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220-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䒕霏(原名王威閔、王威鈞)間返還借款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萬5305元,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原告繳納4520元,尚應繳納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340-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本院 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40,230元(含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30元,仍應補繳1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12/366) 5% 229.51元 小計 229.51元 合計 14萬230元

2025-01-20

PTEV-113-屏簡-117-20250120-2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司執 字第26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拍定時間為 108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 4年,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3,904元【計算式 :面積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萬8,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6761/0000000=30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1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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