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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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 債 權 人 林炳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建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建上發支付命令,惟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502-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0號 原 告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 之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11,901元(計算式:賠償金額594,000元+利息17,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594,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10月2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220/365) 5% 17,901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6

MLDV-113-補-216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9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 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6

TCDV-113-司促-29309-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龍、方天麟、江方美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方天彪提起 訴訟,原告與方天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方天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方天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萬2,516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 ,尚應補繳4萬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97.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3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6,178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17萬6,558元(計算式:186,178×97.63=18,176,5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71平方公尺 452/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452/10000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乙) 86.4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5,450元,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6萬2,880元(計算式:35,450×86.4=3,062,8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1萬8,864元(計算式:3,062,880元×3/10=918,864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3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1,000元×83×25/1344=43萬3,836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85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32,973元×185×25/1344=114萬5,833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7萬2,125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萬6,343元(活期儲蓄存款) 10 存款 信二路分社營業部 2,557元 11 存款 信二路分社 1,214元 12 存款 營業部 1,923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953元(活期存款) 14 股票 華南金 254股 254股×25.9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6,591元 15 股票 第一金 116股 116股×27.2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3,161元 訴訟標的價 額 (1,817萬6,558元+91萬8,864元+43萬3,836元+114萬5,833元+57萬2,125元+105元+2萬6,343元+2,557元+1,214元+1,923元+953元+6,591元+3,161元)×1/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方天彪之應繼分比例)=532萬2,516元

2024-11-06

SLDV-113-補-115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 債 權 人 鄭宗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莞清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莞清發支付命令,惟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354-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 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 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 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 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 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16-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鄭漢欽 鄭漢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7,63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35,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04

SCDV-113-訴-205-20241104-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靖舜 訴訟代理人 簡玉貞 被 告 弘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恆 訴訟代理人 黃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4

TYDV-113-勞小-45-202411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岱 訴訟代理人 黃依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21,156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4

TYDV-113-勞訴-131-202411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黃冠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廣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 43號裁定命其於113年9月23日前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 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EV-113-屏簡-68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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