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
屬徐○財於113年11月7日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無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HLDM-113-原訴-14-20241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