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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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 屬徐○財於113年11月7日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無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3

HLDM-113-原訴-14-20241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38-20241203-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富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 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金訴-10-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對上 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3

CHDM-113-訴-742-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尤國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684-202412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維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33-2024120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 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訴-148-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主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主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易-824-202412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葦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葦緁之住所地,由被告 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 泛稱: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榮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不得抗告

2024-11-25

TYDM-113-易-643-202411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686-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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