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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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8,121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狀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㈠確認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 ,135,200元,被告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並均自民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1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0,9 10元(計算式:218,200+4,135,200+12,427,510=16,780,9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8,121元,尚 應補繳81,631元(計算式:159,752-78,121=81,631);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1-重訴-35-202412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沄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建 物、鐵門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 主)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6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80,000元;如將來勘驗測 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許元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47-202412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劉○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706元,及其中新臺幣7,053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 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宸、 劉○盈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劉○宸、劉○盈,與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劉○源、親屬張○惠、黃○琁之真實姓名年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張○惠所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 2平方公尺並簽立基地租賃契約,張○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黃○琁繼承,惟未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又黃○琁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向占有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則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7,053元及利息653元,共計7,706元,另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13,122元及利息424元,共計13,54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元,及其中7,0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6元,及其中13,12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原為張○惠所有,後由黃○琁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公有基地佔用徵收底冊、嘉義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書等件為證,而黃○琁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在 黃○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琁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復於111年5月25日後為被告繼承,均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黃○琁、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但是,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的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附近多住宅、商家,交通 、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而系 爭土地於110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6,500元,故原告得 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111年5月26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分別為12,304元、2,506元、20,4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因原告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 基準第2點至第4點計算之金額,小於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數額 ,故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復因111年5月25日以前所生之不 當得利係黃○琁所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 由繼承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至於111年5 月26日以後所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所生之共 同債務,其等基此所負同一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元, 及其中7,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連帶給付原告13,546元,及其中13,12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1日 至 111年5月25日 42 6,500 5% 6,500×42×5%×329/365=12,304 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7月31日 42 6,500 5% 6,500×42×5%×67/365=2,506 112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   42 6,500 5% 6,500×42×5%×547/365=20,456

2024-12-16

CYEV-113-嘉小-639-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高鍇欣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獲判兩造之被繼承 人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分配 予原告,原告則應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清標占用,事 後高清標拒不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反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2l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補償金額。然系爭建物 於交付原告前,因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拆除,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標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免 為對待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債權 金額4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共有人即訴外人高瑄鎂、莊淑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高瑄鎂、莊淑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133,333元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  ㈡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補償金額,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故原 告為免損害擴大,乃先行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40萬元部 分。惟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應與高清標負同一點交 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任,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 建物在危險移轉於原告(即點交)前已滅失,被告已構成給 付不能,已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告基於給 付系爭建物而受領之40萬元補償金,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40 萬元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遭拆除,原告 應無權取回已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民 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 ,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 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 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 ,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如採取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分割方法,則原物 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 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 ,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之規定,是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 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僅於 判決分割者,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待共有人之履行,而 因判決形成力直接發生變動效果。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由高清標所占用,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 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元,此有系 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因系 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建物既由高清標所占用,則關於占有之移轉交付仍有賴高 清標履行。繼高清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補償金額,然原告認系爭建物於其占有移轉交付原告前,因 遭拆除大隊拆除,高清標及其他含被告在內之原共有人已屬 給付不能,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 標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事件 已判決認定高清標未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亦即高清標尚未 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原告,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至2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高 清標已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建物在交付前 即遭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雖非可歸責於高清標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惟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危險仍應由高清標 負擔保責任,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即應就高清標 所負之擔保責任負同一責任。  ㈢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 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 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由 高清標所占用,嗣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 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有之移轉交付(即點交)及補 償金之給付,既有賴高清標、原告分別履行,且該占有之移 轉及補償金給付之債務均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生,在 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 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 之規定,是故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 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亦如前述,則高清標與原告二 人所負債務,本質上即具有對價性質,應得認係處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狀態,而得類推適用雙務契約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免為對待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高清標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高清標補償金40萬元之義務,而本 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既應就高清標所負之擔保責 任負同一責任,原告即同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萬元之 義務。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於高清標交付原告前即已經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故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 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40萬元補償金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聲 明、事證及攻防方法,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 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TYEV-113-桃簡-1122-20241212-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何進益 相 對 人 林廖幸子 林志榮 林志銘 林玉鈴 林傳富 居:臺中市○○路000號(憲兵第二○ 三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本 件被告係因拍賣,而於113年5月21日,以新臺幣共計223,00 0元,拍定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及座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0),而取得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參本院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權利移轉證書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000元(計算式:土地拍定 價格192,000元+建物拍定價格31,000元=223,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880元外,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2

CHEV-113-彰簡調-495-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范 松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東儒 謝東樹 謝清秀 謝清光 謝俊民 謝信民 謝煥祥 謝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 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面積3, 1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東儒、謝東樹(下稱謝東儒等2人)表 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上訴人謝清秀等6人亦曾有 此表示,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無採變價分配方 式為之。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經鑑 價為分割後各區塊土地總價值最高,對兩造最有利,因謝東樹所 有鐵皮屋及供謝東儒等2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乙案編號87⑴部分, 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應予保留,故將該部分歸由謝東儒等2人取 得,並按附表編號2「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考量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單面臨路之編號87(0)部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兩面臨路之編號87⑵部分歸由謝清秀等6人取 得,並按附表編號3「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避免難以整合處理臨路問題;編號87⑶部分為6公尺寬之道路 供通行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最符合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反觀謝東儒 等2人、謝清秀等6人依序提出甲案或修正戊案、戊案(即原審卷 二63、191、2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因甲案編號87(0)部分呈L 形,不利建築使用;戊案將供兩造通行之道路劃設於中央偏左側 位置,並有2處曲折轉彎,其編號87⑴、87⑸、87⑹部分呈現多角不 規則狀,且編號87⑶至87⑺部分面積狹小,亦不利建築使用;修正 戊案亦有如戊案之類此問題,均非適宜。又採乙案分割後各區塊 土地單價經鑑定後並不相當,應依其價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由上訴人、謝東儒等2人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謝清秀等6人, 較為公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乙案及建議提 高鄰路價格作為補償(見原審卷三149、197頁),原審已採用乙 案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附圖修正後 乙案(見本院卷25頁),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0-20241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張東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誤載為544巷55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1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係因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地址 誤載,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房屋之地址,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 權占有,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至系爭房 屋處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偏遠地區,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5%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78,50 0元×年息5%÷12個月×1/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7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13年6月7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東隆及 其友人即被告張嘉琪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2人在屋內,有 告知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被告2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鑑價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鑑定價格為10萬436元, 本院衡酌該鑑定價格係經訴外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受託於 112年8月23日進行鑑定所得,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且該 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 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之價值應為10萬436元。另系爭房 屋為中山國小東南側,公共設施可及性良好、整體而言交通 便捷性良好、商業活動主要分布於中山路2段、民生路兩側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7%計算為 適當。據此,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86元【計算式:10萬436元×7%÷12月=5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0000分之25000 1 1282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 第一層:103.60 第二層:40.80 合計:144.4 第一層雨遮45.28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112年彰建測字第707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4-12-10

CHEV-113-彰簡-713-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O美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鄧O玲 鄧O謙 鄧O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㈢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鄧O美所提出被繼承 人涂O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6,744,033元。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依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扣除原告預先支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01,529元(見本院卷4、27-28及35-36頁 ),與被告鄧O玲、鄧O謙、鄧O澤等3人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 之利益價額為2,382,364元【計算式:(6,744,033元-201,5 29元)×1/3+201,529元=2,382,364元(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 費24,66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2,661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裁判費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O梅枝遺產項目與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3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62元 3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688元 4 對鄧○強之借款債權 5,000,000元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權(租用面積:868平方公尺) 10,416元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里00鄰○○00號之1)(RC造一層住宅,磚木造蓋瓦、蓋鐵皮住宅,鐵架蓋鐵皮涼棚、倉庫及庭院) 1,650,000元 7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租用面積:3024.64平方公尺) 13,764元 8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說明: ⒈編號5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基地承租面積約868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為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以百分之五」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217元【計算式:60(申報地價)×868(面積平方公尺)×0.050(租金率)÷12=217】;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7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0,416元【計算式:217×48月=10,416元】。 ⒉編號6之價額,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編號6之價額,亦即以1,650,000元作為編號6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編號7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耕地承租面積約3024.64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國有耕地年租金為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承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124元【計算式:4949公斤(每公頃收穫量)÷10000×3024.64(耕作面積平方公尺)×0.25(租金率)=374公斤,以臺東縣政府所訂112年折徵標準甘藷4元/公斤計算每月佃租代金為374×4/12=124元】;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3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22年3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22年3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3,764元【計算式:124×111月=13,764元】。 ⒋編號8之價額,原告主張該機車已於3年之使用期限,且遺產免稅證明書上亦記載上開機車價額為0元,故認上開機車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9、179頁)。 ⒌以上合計遺產價額為6,744,033元【計算式:3元+162元+69,688元+5,000,000元+10,416元+1,650,000元+13,764元=6,744,03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鄧○美 1/3 被告鄧○玲 1/3 被告鄧○謙 1/6 被告鄧○澤 1/6

2024-12-09

TTDV-113-家補-18-202412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世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之A部分, 面積約為6.6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743元【計算式:6.6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10,082元=66,743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 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請敘明系爭地上物何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 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等情形,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 ㈣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洪志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189-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抗 告 人 黃致遠 相 對 人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詳予審查本件案情内容,率以草率、粗略手法核定 ,有嚴重違法:  ⒈原裁定誤載抗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富旺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原裁定附表上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下稱系爭房屋),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案,下稱本案訴訟),記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所誤。  ⒉且抗告人雖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 、另案判決)之原告,而該案件復確係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李 鄰遷讓房屋案件,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獲該案勝訴判決 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後係以於112年6月7日所成立之112年 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鄰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於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認抗告人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所誤,原審亦據以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嚴重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 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權屬:  ⒈本件抗告人所指明查封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段部分(如 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此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寬13公尺、長約66公尺) ,乃債務人李鄰於83年間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承租土地後,由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約於84年初完工 ,並由債務人李鄰於84年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屋之房屋 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該房屋早期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可參 ,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出具之歷年航照圖,亦可證 李鄰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仍繼續存在於土地上 。又經另案訴訟程序調查發現,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 於109年間經法拍時,債務人李鄰與相對人謝宏明已訂有租 約存在,且該租約尚為有效亦在存續期間,而經詳譯該租約 之内容發現,在租約第4條有明確記載,該份租約是承接相 對人先前與債務人李鄰所訂立之租約而來,租約之押租金也 是從先前的租約移轉過來的,而且先前的租約還曾經公證( 公證號碼: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373號),公證租約附 圖並有明確標示債務人李鄰房屋所坐落之租賃範圍(寬為13 公尺、長為66公尺),顯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李鄰長期間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坐落之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因此,該等租約所示租賃範圍上之房屋在84年間即已存在 ,於興建完成後,由債務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之後因為房屋已存在,所以,債務人李鄰向相對人承租土地 供房屋使用,可見該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確係債務 人李鄰出資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無疑。  ⑵再經另案法官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發現在該房屋面向新 中北路之處,有經人於104年7月1日興建廚房一間(即本件 執行標的前段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興建完成後由債務 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廚房之房屋稅籍設立申請,相對人並 有於106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顯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廚房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仍係由債務 人李鄰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申報房屋稅籍部分,亦無疑異 。   ⒉後因債務人李鄰積欠銀行債務未清,經銀行查封上開其所出 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13公尺、長28公尺之區域) ,抗告人並經由拍賣程序拍得之,但因債務人李鄰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對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部 分由另案承審法官排定庭期到場會勘,李鄰當場承認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房屋均為其所出資興建。刑事部分,偵查 檢察官傳訊李鄰、黃優勝等人到案說明並就其等無權占用一 事予以訓斥,且令渠等與抗告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移送桃 園法院調解中心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約明李鄰與訴外人黃 優勝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後,李鄰仍故意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117萬5,000元(每日5,000元,共計235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  ⒊又抗告人拍定該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後,債務人李鄰抵 死不搬,抗告人對其起訴另案遷讓房屋,該案法官於111年9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債務人李鄰在場並向法官陳明如附圖 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所興建,嗣李鄰到庭辯論仍自認附 圖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興建,足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全 部(包括編號A、B、C所示區域)確係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 李鄰確為本件執行標的(即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所有 權人,詎李鄰為規避執行,竟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另向主管機關設立新房屋稅籍即原裁定附表所載之「000000 00000號」,但此等區域實仍為債務人李鄰之責任財產,抗 告人始對之指明查封。  ⒋原裁定已載明有調閱系爭執行案卷,自應知悉抗告人所指上 開事實,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依法「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原法院竟未顧及於 此,置真實情況不顧,逕以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實有嚴重 違法之情事。  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主張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未審酌本 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為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時,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李鄰於斯時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權屬,在鈞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債務人李鄰具體承認為其出資興建在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與李鄰在112年8月間因調解取得附圖編號B、C示區域,並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相對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所有權仍屬李鄰所有,相對人僅是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既僅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充其量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己,並非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但原法院明知「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受讓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回復原狀或停止執行之必要,但原裁定完全棄置未慮,率以相對人片面之聲請而偏信偏聽其非法主張,進而裁定以相當低廉之擔保金,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實已嚴重違法。  ㈣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認事用法嚴 重錯誤: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三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4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盤,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  ⒊是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李鄰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7萬5,000元,債權總計至本件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合計為119萬5,185元,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與司法歷年見解,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然原法院裁定卻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稅籍記載之房屋評定現值13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2萬7,200元,並據以裁定以此金額為擔保,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前,法院因必要情形得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如何認屬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供擔保 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實已詳論其憑認 之適用法律及敘明核酌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均無違誤,是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辯謂原裁定 違反法令而求予廢棄等語,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當事人欄、理由欄及附表中,確有分別誤載抗 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 路871號」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 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情形,確非妥適,然原審已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誤載「桃 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 里中北路871號」部分,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再該等誤載並 無影響抗告人、執行標的物、本案訴訟性質之同一性,故並 無從據以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憑據並為廢棄原裁定之抗告理 由,合先敘明。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 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 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 意旨)。是查:  ㈠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執行 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其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 使,即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 認屬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 討論。是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主張其雖非上開區域之所 有權人,而係自債務人李鄰處受讓該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至12頁)。是 相對人並未表示其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惟相對人是否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 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情事,但系爭執行標的物倘經強制執行,確實難 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裁定未審酌該標的物為何人出資建興建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再查,抗告人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而非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惟相對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之聲明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確認上開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即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故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起訴狀中雖 有誤載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情形,亦不妨礙法院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及審核如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數額。是抗 告人就此逕認原裁定有嚴重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 理由。   ㈢再查,抗告人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17萬5 ,000元,即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在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遵期遷讓房屋時,應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 並以235日為計算之總額,抗告人並就債務人李鄰部分,請 求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及請求執行李鄰名下之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另對訴外人黃優勝部分,則係請求執行扣押其名下之 存款、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股票、薪資等,而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復已對之 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該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7 頁以下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件案卷審認無誤,是可認 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 對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對訴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 序。故原審在審閱上開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起訴資料後,認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因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 分,只限於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卻於 聲請停止執行時未精確說明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部分執 行程序,故裁定駁回相對人其他聲明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且未審酌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總額,逕以系爭執行標的 物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顯已違相關法律規定云云。然查, 相對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全部執行程均應予以撤銷,而原審亦係針對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並駁回 相對人其他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意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及訴 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審在審 酌因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 能審酌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 部執行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利息損害,即無理由。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原審既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4 年,復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屋評定價值為13萬6,000元 ,認應以評定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此停止執行期間(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害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 萬6,000元×4年×5%=2萬7,200元),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 當,並無過低情事。況抗告人在對債務人李鄰提起另案訴訟 ,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價值 ,亦係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評定現值124萬6,000 元為計算(參另案卷第3頁、第11頁),是可認抗告人亦認為 以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房屋評定價值計算房屋現值部分,即 屬相當,是原審以此價值核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於本件 中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簡聲抗-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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