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O美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鄧O玲
鄧O謙
鄧O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㈢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鄧O美所提出被繼承
人涂O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6,744,033元。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依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扣除原告預先支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01,529元(見本院卷4、27-28及35-36頁
),與被告鄧O玲、鄧O謙、鄧O澤等3人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
之利益價額為2,382,364元【計算式:(6,744,033元-201,5
29元)×1/3+201,529元=2,382,364元(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
費24,66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2,661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裁判費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O梅枝遺產項目與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3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62元 3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688元 4 對鄧○強之借款債權 5,000,000元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權(租用面積:868平方公尺) 10,416元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里00鄰○○00號之1)(RC造一層住宅,磚木造蓋瓦、蓋鐵皮住宅,鐵架蓋鐵皮涼棚、倉庫及庭院) 1,650,000元 7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租用面積:3024.64平方公尺) 13,764元 8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說明: ⒈編號5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基地承租面積約868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為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以百分之五」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217元【計算式:60(申報地價)×868(面積平方公尺)×0.050(租金率)÷12=217】;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7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0,416元【計算式:217×48月=10,416元】。 ⒉編號6之價額,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編號6之價額,亦即以1,650,000元作為編號6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編號7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耕地承租面積約3024.64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國有耕地年租金為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承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124元【計算式:4949公斤(每公頃收穫量)÷10000×3024.64(耕作面積平方公尺)×0.25(租金率)=374公斤,以臺東縣政府所訂112年折徵標準甘藷4元/公斤計算每月佃租代金為374×4/12=124元】;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3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22年3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22年3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3,764元【計算式:124×111月=13,764元】。 ⒋編號8之價額,原告主張該機車已於3年之使用期限,且遺產免稅證明書上亦記載上開機車價額為0元,故認上開機車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9、179頁)。 ⒌以上合計遺產價額為6,744,033元【計算式:3元+162元+69,688元+5,000,000元+10,416元+1,650,000元+13,764元=6,744,03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鄧○美 1/3 被告鄧○玲 1/3 被告鄧○謙 1/6 被告鄧○澤 1/6
TTDV-113-家補-1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