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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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 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方幸平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 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 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新一」、「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依指示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欲於取得贓款後將之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然於本案 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顧問公司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 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3張 2 「王志豐」識別證2張 3 手機1支 4 無線耳機3組 5 「王志豐」印章1顆 6 印泥1個 7 車票1張

2024-12-10

MLDM-113-訴-516-20241210-1

附民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羅珮芸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附民緝-13-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宋美珍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簡附民-223-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涔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涔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 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單聲沒-73-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物, 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原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原料與器具,將各該原料混合後再 行封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四各 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向渠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0卷第77至89頁、第241至251頁、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偵 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240卷第325至327頁、第377至 379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各該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11240卷第33至61頁、第91至127頁、第155至1 67頁、第192至217頁、第459至464頁、第479至4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伊每賣出5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 其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是我買來的果 汁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曉得它有混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的毒品原料都是喵喵(本院按,即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值採信。復因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持有之粉 末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院自無從令其 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 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⒉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所販賣者為其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內自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為宜。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距其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點相隔甚久,參以 被告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顯非專供實施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以觀,堪認其製造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罪 質更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過往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且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助長毒 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微。又因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思警惕,且其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數人,核非偶然單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分別為前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 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 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 告各次製造、販賣毒品之成分、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身體狀況非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其 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前述,而裝盛上開毒品之杯子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1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毒品,為其施用後所 遺留者,且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工具,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1240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101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其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部分,固包含於 本案原起訴範圍內。然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係供被告 自行施用者,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與被告本案被訴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 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備註】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 9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 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1 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C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69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備註 1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 50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053.61公克(含包裝袋502個),驗前總淨重約1,419.39公克 約85.16公克 約1,418.9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2 喵喵(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671.55公克,驗前淨重662.48公克 約450.48公克 662.3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3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27.13公克(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79.44公克 約8.73公克 約79.0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4 喵喵(黃色粉末) 1瓶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瓶體毛重83.8公克,驗前淨重38.2252公克 21.0621公克 37.7806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5 不明粉末(黃色塊狀物) 1杯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杯體毛重401.55公克、驗前淨重36.04公克 微量 34.00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果汁粉 7包 2 不明粉末 2包(毛重1,05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裝袋 20綑(藍色Aape包裝) 4 10號夾鏈袋 1包 5 0號夾鏈袋 1包 6 封口機 2臺 7 攪拌器 1臺 8 包裝袋 3綑(含笑半步癲、LV黑色及LV紫色包裝各1綑) 9 電子磅秤 7臺 10 勺子 1批 11 夾鏈袋 1包 12 分裝瓶 24個 13 除濕機 1臺 14 分裝罐 1罐 15 吸塵器 1臺 16 封口機 1臺 17 包裝袋 1包 18 螢幕 1組 19 分享器 2組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監視器鏡頭 6支 22 IPHONE13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⑴4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0.9公克、2.2公克、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4.4289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彩虹菸 ⑴2支(毛重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4645公克,取樣1支鑑驗用罄,總純質淨重0.064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 K盤 2組 4 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⑴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64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藥鏟 1支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一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二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6小包 2,000元 三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四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五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甲○○之自小客車內 曾志翰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咖啡包3小包 1,000元 六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 劉智弘 Aape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六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024-12-04

MLDM-113-訴-224-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韶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31頁)。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 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61公克 於毒偵卷第12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中,標示編號01,物品名稱「安非他命(B1)」

2024-12-04

MLDM-113-單禁沒-11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訴-415-20241203-3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賴映均 被 告 翁丞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交簡附民-51-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梁瑞美 被 告 蔡岳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交簡附民-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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