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物,
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原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原料與器具,將各該原料混合後再
行封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四各
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向渠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0卷第77至89頁、第241至251頁、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偵
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240卷第325至327頁、第377至
379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各該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11240卷第33至61頁、第91至127頁、第155至1
67頁、第192至217頁、第459至464頁、第479至4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伊每賣出5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
其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是我買來的果
汁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曉得它有混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的毒品原料都是喵喵(本院按,即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值採信。復因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持有之粉
末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院自無從令其
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
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⒉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所販賣者為其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內自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為宜。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距其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點相隔甚久,參以
被告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顯非專供實施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以觀,堪認其製造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罪
質更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過往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且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助長毒
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微。又因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思警惕,且其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數人,核非偶然單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分別為前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
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
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
告各次製造、販賣毒品之成分、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身體狀況非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其
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前述,而裝盛上開毒品之杯子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1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毒品,為其施用後所
遺留者,且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工具,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1240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101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其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部分,固包含於
本案原起訴範圍內。然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係供被告
自行施用者,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與被告本案被訴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
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備註】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
9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
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1
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C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69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備註 1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 50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053.61公克(含包裝袋502個),驗前總淨重約1,419.39公克 約85.16公克 約1,418.9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2 喵喵(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671.55公克,驗前淨重662.48公克 約450.48公克 662.3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3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27.13公克(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79.44公克 約8.73公克 約79.0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4 喵喵(黃色粉末) 1瓶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瓶體毛重83.8公克,驗前淨重38.2252公克 21.0621公克 37.7806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5 不明粉末(黃色塊狀物) 1杯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杯體毛重401.55公克、驗前淨重36.04公克 微量 34.00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果汁粉 7包 2 不明粉末 2包(毛重1,05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裝袋 20綑(藍色Aape包裝) 4 10號夾鏈袋 1包 5 0號夾鏈袋 1包 6 封口機 2臺 7 攪拌器 1臺 8 包裝袋 3綑(含笑半步癲、LV黑色及LV紫色包裝各1綑) 9 電子磅秤 7臺 10 勺子 1批 11 夾鏈袋 1包 12 分裝瓶 24個 13 除濕機 1臺 14 分裝罐 1罐 15 吸塵器 1臺 16 封口機 1臺 17 包裝袋 1包 18 螢幕 1組 19 分享器 2組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監視器鏡頭 6支 22 IPHONE13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⑴4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0.9公克、2.2公克、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4.4289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彩虹菸 ⑴2支(毛重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4645公克,取樣1支鑑驗用罄,總純質淨重0.064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 K盤 2組 4 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⑴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64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藥鏟 1支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一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二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6小包 2,000元 三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四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五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甲○○之自小客車內 曾志翰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咖啡包3小包 1,000元 六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 劉智弘 Aape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六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MLDM-113-訴-22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