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關於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裁判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
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