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性質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性質?以及該關係是
否仍存在?等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尚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於理由中
判斷認定:「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4.據上
,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1.…,已足認電
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查之
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
。2.…,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短期性之電話訪
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
契約。3.…原告就各專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
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
期性之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
期性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
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
之契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等語,此觀
諸系爭另案判決全文即明。經核,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加班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推算每年超時工作計1小
時,共7小時之加班費1,806元。經核: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則就此前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先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
之工作型態,係就一定時間內之專題調查期間內自由排班,
約定工資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可
知其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全時工作者型態。而時薪制
勞工如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但尚未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數,仍不屬勞基法之延長工作時間;綜酌證據資料,倘以按
時計酬者而言,亦不足認定原告工時確達每週40小時。就尚
未罹於5年時效、即106年8月12日後部分,原告亦無從援引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超時之加班費。是
原告本項請求,難以准許。
⒉假日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5,280元。經核: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
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
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
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
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
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
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
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原告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
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兩造締結各個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約定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如
排班假日出勤則加給出勤費100元。依前開說明,除兩造約
定之工資給付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方得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為調整;否則,原告即
應受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拘束。本件參酌原告排班情形
,及兩造約定薪資與排班假日出勤費計算結果,原告領取之
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即應受兩
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工資,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8月起特別休假日之工資3,895元。經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
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
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
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
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
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
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
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
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
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亦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期間,多次與被告締結之
各個定期性電訪員契約,均為1至2月之短期性契約,且屬按
時計酬之性質,工作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排班而不固定,通常
亦非連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特別休假給薪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方面:
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469元。經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前曾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期間屆
至雙方僱傭契約即終止,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方面:
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計二部分:①104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退金1萬260元,②上開請求加班費
、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981元部分之勞退金659元
。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提繳6%勞退金1萬3,895元之請求(本件
起訴時,原請求提繳104年11月起至起訴時之勞退金1萬3,89
5元,嗣被告已提繳108年1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原告縮
減請求提繳自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勞退金1萬260元),
則於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部分
,依卷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就
此期間各定期電訪員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共計2萬9
,880元。按6%比例計算,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
額為1,793元(計算式:29,880×6%=1,79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被告既未提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至於另請求提繳勞退金659元部分,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
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981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已
析述如前,原告此部分提繳勞退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⒍未提繳勞退金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應賠償其106年起至113年1月1
日之損害3,358元,請求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
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
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
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
⑵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3,358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即難准許。
⒎關於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面:
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
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SLDV-112-勞小-2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