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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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9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95-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李文煌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167-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宋郁亭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潘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簡-1258-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余惠嫦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73-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林暉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168-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芯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訴訟代理人 許宏銓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9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94-2024110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被 告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   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   於同年月30日返還,惟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3-勞簡-39-20241025-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性質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性質?以及該關係是 否仍存在?等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尚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於理由中 判斷認定:「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4.據上 ,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1.…,已足認電 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查之 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   。2.…,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短期性之電話訪 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 契約。3.…原告就各專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 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 期性之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 期性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 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 之契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等語,此觀 諸系爭另案判決全文即明。經核,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加班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推算每年超時工作計1小   時,共7小時之加班費1,806元。經核: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則就此前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先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 之工作型態,係就一定時間內之專題調查期間內自由排班, 約定工資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可 知其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全時工作者型態。而時薪制 勞工如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但尚未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數,仍不屬勞基法之延長工作時間;綜酌證據資料,倘以按 時計酬者而言,亦不足認定原告工時確達每週40小時。就尚 未罹於5年時效、即106年8月12日後部分,原告亦無從援引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超時之加班費。是 原告本項請求,難以准許。  ⒉假日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5,280元。經核: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 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 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 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 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 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 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 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原告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   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兩造締結各個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約定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如 排班假日出勤則加給出勤費100元。依前開說明,除兩造約 定之工資給付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方得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為調整;否則,原告即 應受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拘束。本件參酌原告排班情形   ,及兩造約定薪資與排班假日出勤費計算結果,原告領取之 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即應受兩 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工資,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8月起特別休假日之工資3,895元。經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 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 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 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 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 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 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 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 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 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亦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期間,多次與被告締結之 各個定期性電訪員契約,均為1至2月之短期性契約,且屬按 時計酬之性質,工作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排班而不固定,通常 亦非連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特別休假給薪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方面:   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469元。經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前曾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期間屆 至雙方僱傭契約即終止,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方面:   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計二部分:①104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退金1萬260元,②上開請求加班費   、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981元部分之勞退金659元   。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提繳6%勞退金1萬3,895元之請求(本件 起訴時,原請求提繳104年11月起至起訴時之勞退金1萬3,89   5元,嗣被告已提繳108年1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原告縮 減請求提繳自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勞退金1萬260元),   則於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部分   ,依卷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就 此期間各定期電訪員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共計2萬9 ,880元。按6%比例計算,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 額為1,793元(計算式:29,880×6%=1,79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被告既未提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至於另請求提繳勞退金659元部分,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 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981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已 析述如前,原告此部分提繳勞退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⒍未提繳勞退金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應賠償其106年起至113年1月1 日之損害3,358元,請求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 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 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 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  ⑵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3,358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即難准許。  ⒎關於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面:   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 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2-勞小-20-20241025-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莊景亮 被 告 莊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補繳應暫繳之裁判費新臺幣846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SLDV-113-勞簡-48-20241015-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洪蓓芯 余佳玟即余宜玲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   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擔任其人事行政乙職,疏於注意,未 依公司規定辦理李姓、黃姓、吳姓員工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受損云云。然而,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要件 不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其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各節,均未能主張及舉證以明,顯然不 符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方面: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余佳玟、李秀美分別簽署之怡盛集團之工作規則   ,但觀諸其2人簽名欄前方,余佳玟簽署者載有原告公司名 稱(見本院卷第22頁),惟李秀美簽署者則僅記載怡盛集團 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另,洪蓓芯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其簽署之工作規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曾經受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任職期間,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訴外 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怡盛集團關係企業為 數甚多,此觀其官方網頁之介紹資料可得明瞭,原告縱屬該 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但各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權 利義務各別。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憑認兩造間 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 已非可採。  ⒉再者,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僅為一般性員 工之工作規則,並無被告職務具體工作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等 內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文件最下方註記「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及 「2014年9月15日修訂生效」,且為空白制式之文件。縱認 兩造間先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徒以上述資料,亦不足認定   原告確曾給予被告合理之教導、說明及教育訓練,被告確清 楚知悉其義務內容及工作細節、應注意事項等情。而原告另 提出111年12月27日之人事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 3頁),參加者雖有李秀美,但原告所指第39點交辦事項(   即各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安調及約定書務必確實送審),承辦 單位係各事業單位,據此仍不足憑認原告雇用保全人員之約 定書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即在於李美秀。復以,檢視原 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發文之裁處書所載內容, 其遭裁處有關雇用3名勞工之違反法令事由均發生於112年4 月至6月間,此距洪蓓芯、余佳玟離職時間,均已超過3年; 李美秀則係111年11月21日到職,其並抗辯:伊進公司時, 無人與伊交接,約定書是好幾個月後,主管才跟伊說,因約 定書須要保全簽名,常要不到文件等語。綜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完整之約定書文件而 未呈報公司主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處4件各5萬元之罰鍰,違法態樣不 同分屬4類,此觀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明。原告為企業 規模非小之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既為經營保全業務之專 業公司,對於雇用保全人員應遵守之勞動法令即應有相當 之認知或瞭解,且應設置健全之內部稽核檢查體制或系統, 於未經確認雇用保全員工之約定書已合法核備前,自不應逕 行要求或容任保全員工提供不符勞動法令之勞務或短少工資 給   付。倘企業欠缺健全之內部稽核體制或系統,就衍生違反勞 動法令之風險,即當由企業自行承擔。本件綜酌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受裁罰共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先 後受雇任職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SLDV-113-勞簡-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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