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議杰即楊輔鍇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李純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 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 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 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所為裁定,因債務人之繼承人未承受其程序,故不必送達 ,且該裁定並無得聲明不服之人,於公告生效後即告確定。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號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 具狀聲請更生後,嗣債務人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尚未裁定准 予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之繼 承人承受其程序,是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27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 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 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 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 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 相關資料。嗣於同年月5日因適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 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 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 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 報酬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 、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 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 機構辦理」、「甲方非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 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 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 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 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 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 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 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 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 。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 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 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668-20241122-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玉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35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陳玉琴對第三人清水區公所之每月可處分薪資 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給付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清 水區公所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清水區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7年度司執字第76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核發中院平民執97執五字第 7635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19

TCDV-113-消債全-23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李昀儒 被 告 李雨珊即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13元,及其中176,3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10月1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而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8月13、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 本金176,300元、利息460,597元、違約金900元及分期手續 費3,716元,合計為641,513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訴-1405-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素青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林憶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新台幣(下同)3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元、 郵局存款64元可供分配,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沒有工作 ,但領有補助,每月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加碼補助 新台幣(下同)750元,租金補助3000元及身障補助8836 元、榮民遺眷補助5258元,共領取17844元,無扶養對象 ,每月支出18622元;113年1月1日起迄今在無工作,領取 補助,每月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3000元、榮民遺眷 補助5258元,共13965元,每月支出18622元,無扶養對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 1130006850號函、 臺中文心路郵局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 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 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 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 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 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玉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35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債務人陳玉琴在第三人清水鎮公所之薪資債權,將該債 權依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清水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 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清水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76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97年10月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7635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11

TCDV-113-消債全-23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2-訴-181-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朱唯秀即朱秀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 國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 臺中國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臺中國光路郵局之存款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23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梅字第14952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228-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8%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0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 至112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4 8,8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3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9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