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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自民國113 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乙○○依「某甲」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收據(上有偽造之遠宏資產大小章印文)」1張,並在該「 收據」上簽寫「林世凱」之署名後,隨於113年3月4日1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外,向 甲○○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遠宏 資產」、「林世凱」、甲○○。乙○○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 某甲」之指示,交予「某甲」,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 有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 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2128-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   二、案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店長蔡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店長張素慈及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負責人郭哲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倫、張素 慈、郭哲儒、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負責人吳旻達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41張、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3張、 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原判決附件),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39元) 二 112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價值共約194元) 三 112年9月18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腿丼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四 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飯糰2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20元) 五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六 112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飯糰2顆、紅茶2瓶(價值共約112元)

2024-11-26

TNDM-113-簡上-26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自民國113年5月16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14樓,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SH-06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陳宜成於同日23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五福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 警當場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113年5月18日0 時10分許,徵得陳宜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濃度達1,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 他命濃度達1,0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68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驗得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0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陳瑞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審酌被告 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1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MTHAISONG SAMP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MTHAISONG SAMP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AMTHAISONG SAMPHAT(泰國籍,中文名:山彭)自民國113 年9月15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飲酒後,雖預見 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 採收農作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 14時4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HA MTHAISONG SAMPHAT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43分許, 對HAMTHAISONG SAMPHAT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 公升0.7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38-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0,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8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浚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浚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謝浚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聲-1895-20241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5,506元( 計算式:票面金額1,836,000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9,5 06元=1,885,5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李國祥 即國雪實業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1,836,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補-75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皮卡 丘」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阿雄」之介紹及「皮卡丘」之 指揮,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 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 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 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光文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 近,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皮卡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該1 80萬元後,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阿雄 」、「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份、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9、263-341、351、 357、225、213-21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 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次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 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 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向被害人取款, 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 功盡棄。經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等,被告乃經由「阿雄」之介紹認識「皮卡丘」 ,而被害人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皮卡丘 」即指示被告向被害人丙○○取款,被告隨將取得之款項交 予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 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阿雄」、「皮 卡丘」、詐騙被害人丙○○之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 ,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 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要其傳送證件,並將一支工作手 機放在其家附近;之後「皮卡丘」與其聯絡,說是控其之 人,要其等待指示;其收到錢後交給「皮卡丘」指定之人 ,每次都不一樣;其有上班時間,對方威脅其若遲到1分 鐘要被扣1千元,請假需透過「阿雄」與「皮卡丘」聯絡 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3-21頁),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 應可預見「阿雄」與「皮卡丘」等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接受「皮卡丘」之 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奶奶)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 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375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無 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2把與便攜式水果 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因 被民眾檢舉於體育場內抽菸,經警前往勸導,於查證身分之 際,被移送人突出手攻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經當場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查扣上開刀械3把,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 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墨綠色的刀械是車窗擊破器 ,我之前有翻車過,所以才買這把隨身帶著備用。黑色那把 長的是去跳蚤市場買翡翠,別人送的。蔓藤刀是用來切藤蔓 的(剪花草的,我是花藝師)等語。又上開刀械3把原係放 置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因被移送人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 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 置在其背包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 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 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 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 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至被移送人雖於遭警盤查時,似有以 身體衝撞員警、出拳攻擊員警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部分尚 待檢察官依法偵辦),然究無取出上開刀械3把並持以恫嚇 他人之舉措,自難以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嫌,逕行推認其持 有上開刀械無正當理由。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SJEM-113-重秩-1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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