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75號、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正華」、「賴靜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正華」、「賴靜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 付。再由甲○○依「「⊙⊙」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各1張,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元俊」印章 蓋印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隨即假冒「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9日11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進國民小學」,向丁○○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 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 俊」、丁○○。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之指示,將 該筆款項置於臺南市柳營區某超商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丁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依婷股票」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 ,並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元俊」印章蓋印在「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隨即假冒「富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博愛街乙○○居所內,向乙○○出示上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 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50萬元現金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元俊」、乙○○。甲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臺 南市柳營區某超商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之 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通聯記錄 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170號鑑定書、113年6月 13日刑紋字第113606917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為 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正華」、「賴靜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依婷股票」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防水工程,不需撫養他人)、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 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 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元俊」印文各1枚 2 中洋投資工作證 1張 上載「中洋投資外務專員李元俊」 3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李元俊」印文各1枚 4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 5 「李元俊」印章 1顆

2024-12-10

TNDM-113-金訴-177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易-206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為供自己食用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40分至42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 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68元)得逞。嗣經趙品華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品華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詳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德國百靈油1瓶 約300元 2 啤酒1瓶 約79元 3 壽喜燒飯1份 約89元

2024-12-06

TNDM-113-簡-4104-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46**-JE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 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方耀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700元得逞。嗣經方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得臧禮保,臧禮保亦提出上開現金供警查扣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耀德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1張附卷可稽, 以及現金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簡-4059-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秀雲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鄭宗坤 自路邊欲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及5根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交易-135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 行人鄭宗坤成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為警到場處理時,竟為隱匿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未經其姊何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秀鳳之名義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112年5月17日13時38分 許、112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鳳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秀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鳳、鄭宗坤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如 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 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 造署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乃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 案件中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何秀鳳時, 被告主動到場,並向負責詢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坦承當天係其開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 秀鳳之署名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8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係於偵 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何秀鳳之關係,以及其業被害人何秀鳳調解成立,被害人 何秀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秀鳳調 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署名 文書所在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何秀鳳」署名1枚 警卷第25頁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何秀鳳」署名2枚 警卷第13-14頁 三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何秀鳳」署名共5枚 警卷第3-6頁

2024-12-04

TNDM-113-簡-3778-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韻 芬」、「陳雪」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嚴靜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 靜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梅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偽刻之「威旺投資」印章蓋 印其上後,隨即假冒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續於11 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柏門市,向嚴靜倩交付 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嚴靜倩誤信為真,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嚴靜倩。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梅花 」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嚴靜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丙○○為獲得報酬,與蔡明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波爾」、「不倒」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股票中籤,需在三天內補齊100萬元,否則投資網站帳戶 會被凍結云云,而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 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丙○○依「不倒」之指示,將偽造之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李冠傑」工作證各 1張交予蔡明儒後,蔡明儒即依「波爾」之指示,假冒「資 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冠傑」,於112年7月26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不 倒」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待蔡明儒交款時,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 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 傑」、甲○○。 三、案經嚴靜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明儒、被 害人嚴靜倩、甲○○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27日刑紋字第1120084722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 112603127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照 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均適用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均適用後二者之 規定,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犯罪事實一、二)。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梅花」、「夏韻芬」、「陳雪」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儒、「波爾」、「不倒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外包商,需 要撫養祖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 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4月28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5月5日) 1張 上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 3 「威旺投資」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冠傑」署名 2 工作證 1張 上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李冠傑」

2024-12-03

TNDM-113-金訴-1594-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18-2024120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TNDM-113-金簡上-8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自訴人葉碩堂之年籍資料、地址。 二、提出自訴人莊榮兆、葉碩堂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字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現仍生存之人, 已死亡之人,因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提起自訴之訴訟能力 ,要屬當然。 二、本件自訴人葉碩堂、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 否為葉碩堂、莊榮兆本人。又自訴人葉碩堂並未留有地址及 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自訴狀內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案件進行查詢,該案被告葉碩堂(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葉碩堂之前案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則該案被告葉碩堂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 無從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 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自-1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