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2時17分許、2時18分許、3時25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濱海店,趁店員游家閎去
洗手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結帳區櫃檯下方之
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經店長謝明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明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倫、證人即該店店員游
家閎、林兆宣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數次竊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趁超商無
人看管之際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1,30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1,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49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