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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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647-20241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鍾曉群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648-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林雅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靖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應 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 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3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 交予車手即被告袁靖凱之財物,嗣經警扣押,為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5頁),並有起訴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又被告於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已經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3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聲-608-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黃瑄蓉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66-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07-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林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3-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宇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宜蘭縣冬山鄉、羅東鎮某統 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子林○丞(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5292帳戶)、其子林○勳(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68帳戶)、其女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71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 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則因帳 戶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鄒仕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頁面翻拍 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朱嘉炎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勇志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游連勝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家誌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郵局5292帳 戶、郵局6368帳戶、郵局637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 ,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3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 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連勝以分期 賠償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和解筆 錄可稽,另被告亦有意以分期賠償方式賠償其餘告訴人, 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 造成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5之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另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 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 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 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 害人。本案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仕達 112年10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鄒仕達佯稱:註冊交易網站,可儲值買賣商品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郵局5292帳戶 2 朱嘉炎 112年10月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嘉炎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8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 10萬元 3 陳勇志 112年9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勇志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PLUS」,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4 游連勝 112年10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游連勝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4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5 張家誌 112年1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家誌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郵局6371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80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2時17分許、2時18分許、3時25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濱海店,趁店員游家閎去 洗手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結帳區櫃檯下方之 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經店長謝明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明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倫、證人即該店店員游 家閎、林兆宣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數次竊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趁超商無 人看管之際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1,30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1,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ILDM-113-易-493-202411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林○嫙 法定代理人 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嫙之父林○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被 告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帳戶內,然因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林○宇(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固於該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被告林○嫙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林○嫙為林○宇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 刑事判決甚明。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林○嫙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縱原告從認其對被告林○嫙具 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然被告林○嫙既非本案刑事案 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依法仍不得提起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3-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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