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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李文卿 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7

CYDM-113-交重附民-28-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光碟包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次】、一㈡【共2次】 、㈢【共4次】、㈣【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 店家,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 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 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竊得遊戲點數 光碟包50包(即犯罪事實一㈠8包,㈡共7包,㈢共30包,㈣5包)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 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嘉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金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 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8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2元,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案)。 (二)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3時50分、同年3月3日16時47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 市),徒手竊取店長蘇宗源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5包、2包(總價值693元,113年度偵字第 6975號案)。 (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9時27分、同年月17日7時43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布 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乃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 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8包(總價值1504元)。另分別 於113年4月16日19時37分、同年月17日7時53分,騎乘上 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 市),徒手竊取店員張美華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6包(總價值1286元,113年度偵字 第7276號案)。 (四)於113年3月3日14時16分,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 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明 洲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5包(總價 值495元,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案)。 二、案經王金珠、蘇宗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及布袋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金珠、蘇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乃 惠、張美華、林明洲於警詢時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欄一、(一):證人即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店員吳泓成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份;犯罪事實欄一、 (四):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07

CYDM-113-朴簡-381-202410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蘇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承瑞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嘉義縣布袋 鎮新塭某麵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鎮○○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警對蘇承瑞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0-04

CYDM-113-朴交簡-334-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柔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拍 賣扣押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日嘉檢松孝辰112 查扣2641字第11390201940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於 該案偵查中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BMV-6327號等2輛自 用小客車,並於偵查中進行變價作業,惟尚未完成拍賣程序 ,爰請求續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進行辦理變價作業等語 。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 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 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案經起訴 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 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 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 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 三、經查,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在案。本案扣押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V-6327 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 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 ,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之一方,由檢察官拍賣扣押物,顯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關於「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 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之規定。況本案正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許雅柔、許志豪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成立犯罪,目前尚未進行調 查審理,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即屬未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4

CYDM-113-聲-599-20241004-1

聲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鄭惠如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背信等案件,現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該案自聲請人即第三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處扣押相關產品,然該等扣 押之產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沒收有疑,故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聲請人程序主體地 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之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自聲 請人處扣案之「立大倍-勇」標籤2張、「立大倍-多」標籤2 張、「立大倍-生」標籤2張、「力克黴」標籤2張、「立大 倍空袋」2袋、「力克黴空袋」2袋、「立大倍成品、Lutaba set成品、Luprosorb成品」(如警卷附表,警卷第57頁,責 付唐鈺熹)等物,檢察官主張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可能會沒收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堪認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4

CYDM-113-聲參-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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