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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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羅凱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72-202412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七 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3658-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84,971元(工資91,231元、零件93,74 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0,60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 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1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 往文化七路之內側車道。(14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前方適有訴外人自小客車,次前方則為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16秒)訴外人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右轉,遂於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8秒)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通過後,旋即於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9秒)肇事車輛已進入左側車道。 (20秒)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 時,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倘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 察覺並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971元(工資91,231元 、零件93,74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 74元為限(計算式:93,740元×0.1=9,374元),加計工資91 ,23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00,60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424元(計 算式:100,605元×70%=70,424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日送 達,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保險簡-167-20241212-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545 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車輛由中正北路之 內側車道變換至右測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 ,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惟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 撞擊部位觀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保桿與左前門之位置發生碰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 車輛原應為後方之車輛,倘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 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545元(工 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26,160元×0.1=2,616 元),加計工資21,38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0 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801元(計算式:24,001元 ×0%=1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 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原保險小-49-202412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0

PTEV-113-屏補-509-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明雄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 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甲 ○○○○○○,並未表明陳明雄之繼承人等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 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788-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耿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40元(含工資費用8,178元、零件費用13,562元), 又B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 等節,有估價單、發票影本、A車受損照片、車輛出賃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雖非自然人,無從駕駛B車,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考其真意,應係指 被告與駕駛B車之人,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傭關 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審 諸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三、第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34元(計算式:8,178元+1,356 元=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58-202412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王林麗珠即旭騰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91-202412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蘇昭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70-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肇事原 因,訴外人王志誠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年9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683元,包含零件13,75 9元、工資46,924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7,45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4,377元(計算式 :7,453+46,924=54,37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3,759÷(5+1)≒2,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59-2,293) ×1/5×(2+9/12)≒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59-6,306=7,453】

2024-12-05

CYEV-113-嘉小-810-202412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 2,8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5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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