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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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 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 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施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CHDM-113-聲-1005-202410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元郭秀英 被 告 陳建宇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305 室(指定送達處所) 黃淑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15

CHDM-113-附民-434-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具 保 人 湯孟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0號、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孟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名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湯孟柔繳納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樓之2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3至51、55、58、59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3日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所獲;另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到庭 ,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均係由 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於113年7月8日收受)、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理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 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762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以及被告、具 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195、217至223頁,本院卷 四第9至12、171至178頁)。復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尚未返國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 、179頁),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5

CHDM-112-訴-700-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蔣帛諺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4

CHDM-113-簡附民-21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惟聲請書附表之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判決案號等有疏漏或誤載部分,分別補充或更正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5、9、10、1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 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陳永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1/11 111/01/11 110/11/30 110/11/12 110/11/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判決 日 期 111/01/27 111/02/25 111/02/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確定 日 期 111/03/01 111/03/30 111/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6號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9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4次) 犯罪日期 110/04/16 110/11/01 110/09/23 ①110.11.15.下午2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至110.11.16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 ②110.11.15.下午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③110.12.19.下午1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③111.01.11.下午4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 日 期 111/02/25 111/02/25 111/05/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確定 日 期 111/03/30 111/03/30 111/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 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6、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9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12/29 111/01/01 110/12/08 110/12/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 日 期 111/05/24 111/05/24 111/05/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確定 日 期 111/06/22 111/06/22 111/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6、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9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11/04 110/11/03 111/01/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判決 日 期 111/09/14 111/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確定 日 期 111/10/18 111/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1號 編號10、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07

CHDM-113-聲-1027-202410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賴黃樹蘭 特別代理人 賴秀俞 被 告 張諾琳 賈琇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下稱 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 。被告張諾琳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原告賴黃樹蘭係洋 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洋明護理 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之家接受 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之老年人 ,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年人住民 之行動,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倒情形,則須細心 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2 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張諾 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於隔日(110年12 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原告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 ,致身體右側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 琳便與原告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原告送往 彰化縣00市員榮醫院救治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 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致原告又於110年 12月14日13時20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 110年12月18日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原告身體受 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 骨骨折及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2-附民-581-202410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994-202410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陳車) 沿彰化縣00鄉台00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南下0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應注意 行車速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 之速度每小時36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次因)。適告訴人林 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 告訴人陳秀晴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林〇捷、林〇喬、林 〇傑(以上3人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台00線快速道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 致林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林車停於外側車道上,復與程嘉 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再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林韋志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背部挫傷、右手撕裂傷 及韌帶斷裂、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晴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臉部瘀傷、左 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 捷受有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〇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擦傷、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〇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 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 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 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 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 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 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 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 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 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5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 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6日製作正本,惟迄於11 3年9月4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 13年9月3日彰檢曉義113調偵續5字第1139043370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 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於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除上述第五點外(即林韋 志車損部分另案處理),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許嘉元及 告訴人林韋志、陳秀晴簽章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121號核定, 有該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撤回告訴在先 ,而本件於同年9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起訴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3-交易-5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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