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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鈞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江博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 前,故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在前案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12日,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9月1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8

CYDM-113-撤緩-101-202410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謝易訓 送達代收人 施芮淳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奕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謝易訓 於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 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 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13-附民-513-20241017-1

國審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 請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13-國審聲-7-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 被告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前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 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 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 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 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 本的自我清潔、如廁、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 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 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 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 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 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 致,或自己也不肯定,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 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 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 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 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定停止審判。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 子,係其本件刑事案件之輔佐人,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 件程序,且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了解,爰選任甲○○於本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17-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檢證9-2、被證1-2、1-3外),均有證據能力 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9-2、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二被證1-2、1-3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二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含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王志銘駕車撞及潘龔閃所騎機車之經過情形 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調查必要性。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全部(2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XVR_ch4_main_ 00000000000000 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時11分50秒至18時12分30秒。 (當庭播放)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上 同上 1-4 行車紀錄器畫面 (FILE000000-000000F,前10秒)。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1-5 路口監視器畫面 (IMG_0790.MOV,全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事故現場照片 編號13-20(車損部分) (提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2.潘新發、潘龔閃死亡之事實 2-1 長庚醫院111.7.25潘新發診斷證明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2-2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長庚醫院111.7.25潘龔閃診斷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被告王志銘駕車前曾施用毒品 3-1 被告111.7.24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題二四五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可證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3-2 被告111.7.25太保分駐所調查筆錄 第3頁第7-12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被告111.7.25訊問筆錄 筆錄第2頁第5-10行(權利告知完起算);第3頁第13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被告111.10.19訊問筆錄 第1頁第7-10行;第2頁第1-5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被告112.8.24訊問筆錄 第1頁第9-10行;第2頁第14-18行、第23-25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業檢驗報告(R00-0000-000)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調查必要性。 3-7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態 4-1 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 檔名: 2022_0724_184341_287、2022_0724_184341_288、2022_0724_184341_289 (範圍:全,共9分鐘) (當庭播放)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釐清被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且辯方先前亦有聲請調查,應有調查必要性。 5.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行為的影響 5-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 範圍: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上 113.9.23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一、二,有調查必要性。 5-2 傳喚鑑定人翁德怡 到庭交互詰問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經由鑑定人說明,可釐清爭點一、二,有調查必要性。 6.被告曾施用毒品,對毒品對自身精神所生影響有親身體驗 6-1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3頁) 下列案號: 雲檢93毒偵 1391 嘉檢97毒偵 290 雲檢104 毒偵672 雲檢109 毒偵383 雲檢109 毒偵564 雲檢110 毒偵334,884 雲檢111 毒偵1084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已有函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應無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如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經驗,則對於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可能有所了解,對於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所造成可能安全上之疑慮乙節,有調查必要性。 6-2 矯正簡表 觀察勒戒部分 1.93.9.30-93.11.4 2.111.2.18-111.4.22 (同上)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已有函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應無調查必要。 同上 7.被告事故前無接受戒癮治療,醫師開立藥物不會於尿液中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成分 7-1 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 全(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證據得排除被告尿檢中毒品,與服用其他藥物有關。 7-2 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號函 回函說明三部分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8.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8-1 被告111.7.24.談話紀錄表 問題七部分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113.7.22協商會議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得釐清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有調查必要性。 8-2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 同上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釐清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應有調查必要性。 科刑資料之調查 1.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9-1 詢問告訴人潘文正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害人家屬意見,攸關被告量刑事項甚鉅,有調查必要性。 9-2 告訴人潘文正112.9.20警詢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9-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2.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1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5年內在監紀錄: 1.110.8.11-111.5.4 2.104.6.15-107.10.12 (節本,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9.23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釐清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調查必要性。 3.被告犯後仍高價購入大量毒品施用 12 嘉義地檢112偵8047起訴書、嘉院113訴13刑事判決 當事人年籍資料 犯罪事實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 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認為與本案無關,他案之犯行會另外有他案進行裁處,應無於本案調查之必要性,且若予調查,亦有與他案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準備程序書三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證據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依量刑三階段理論,並非得以加重被告量刑之因子。又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有調查必要性。 辯方認為將造成重複評價,尚屬誤會。 4.被告素行 13 被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紀錄 編號1,2,3,7部分 (同上)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 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為是歷年紀錄,與本件沒有關係,沒有調查必要。 113.9.23協商會議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含所需時間)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被告駕駛能力未受施用毒品影響 被證1-1 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件之起訴書 提示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14行,並告以要旨(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年9月23日協商會議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可能有利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2 水上分局警員陳樺之職務報告 提示第二段第1至2行,並告以要旨(約5至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已傳喚證人陳樺、劉邦均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辯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辯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3 警員劉邦均112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至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 提示函文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一,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5 水上分局警員陳樺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經由到場處理員警之說明,可了解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釐清爭點一,有調查之必要性。 被證1-6 水上分局警員劉邦均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1-7 水上分局警員蔡育昌 交互詰問(檢辯各約2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調查 同上 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 被證5 嘉義縣○○○○○○○○○○○道路○○○○○○○○○○○○○○號21-23 提示(約3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此為本案爭點二之前提,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害人2 人未戴安全帽,與其等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被證8 石台平法醫師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三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二,應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9 石台平法醫師113年9月24日之函覆回文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3.9.23協商會議、113.10.16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113.10.16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判斷本案爭點二,應有調查必要性。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證3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約5-10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確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應有調查必要性。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品行 被證4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提示全部並告以要旨 被告刑事準備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有助於了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4-1 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 提示節本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4-2 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提示節本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被證4-3 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提示節本 (被證3、4、4-1至4-3共1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調查 同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危害 被證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 提示節本(約5分鐘) 被告刑事準備二狀、113.7.22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統計資料不能取代個案認定,認為跟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113.7.22協商會議、113.10.16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立法理由或可使國民法庭了解一般情形下之相關統計數據,有調查必要性。

2024-10-16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0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 不詳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上午11時許,途經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林振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翔因而受傷送醫,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振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YDM-113-朴交簡-349-20241016-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猥褻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OPPO RENO 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儲存於上開手機之性影像4 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M000-A112044(民國104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母代號BM000-A112044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乾弟弟,與A女、A母同住。甲○○明 知A女為年約8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住處,利 用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並要A 女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A女得逞。 (二)基於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 RENO 2手機拍攝A女全裸下體之猥 褻照片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A女繼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 詢之證述。 (三)A女繼父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A女繼父與A母間對 話紀錄、A母與被告對話紀錄、A母與他人對話紀錄、被告 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最低為10萬元以上。且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行為態樣亦增列「無故重製」。均 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手機給 A女玩引誘A女撫摸被告下體,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嫌。然查,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 乙情,僅A女繼父有為相關之證述,且係聽聞自A女。然卷內 除A女繼父之證述外,包含上開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未有相 關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猥褻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侵訴-18-20241014-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556-TE 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重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俊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69-2024100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03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閔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447、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 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09

CYDM-113-單聲沒-136-2024100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黃碧娥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07

CYDM-113-附民-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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