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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584-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62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碎 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粉紅色藥丸1顆」更正為「橙色碎錠(送驗淨 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0.0424公克)」。  ㈡證物部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 25號鑑驗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25號鑑驗書。  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北檢崑113逕搜20字 第1139051228號陳報逕行搜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 月27日北院英刑淨113急搜26字第1130005622號逕行搜索准 予備查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林靖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WHOUSE酒 吧」,自不詳人員處無償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3日 17時4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書,並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巷0號現居地,而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粉紅色藥丸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丸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2 5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公務電話紀錄)稿、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 113年8月2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72227號函及附件、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簡-2119-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阮之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田地,飲用 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光文 路與員集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3-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㈢最末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之記載,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短期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分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自 撞電線桿致己受傷送醫,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二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08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犯行之嚴 重性及行為態樣、所犯2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7毫克。 (二)又自113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時,因行 車不穩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HDM-113-交簡-1508-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0月15日、112年1月1 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478元,及其中本金48,889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4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28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20181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12180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6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 彰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 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40元),得 手後,放入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員於同年 6月1日發現庫存短缺,經早班主任劉政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柏豪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  ㈡證人劉政岳警詢時之指訴。  ㈢「小北百貨彰中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29 日,距離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日107年7月19日已逾5年,顯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兩瓶(價 值共3,24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簡-2161-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柒佰零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9967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5523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7730-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點燃之香菸,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2頁)。是 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停,並因此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序尚無違誤, 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次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其非但未思悔改卻故態復萌而犯本案,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8

CHDM-113-交簡-1485-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06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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