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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楊正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東區營 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右 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戴陳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楊正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楊正祥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戴陳桂枝之機車之並行間隔,並讓右側直行之 戴陳桂枝先行,而貿然靠右,楊正祥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 與戴陳桂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戴陳桂枝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正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上開過失 而與被害人戴陳桂枝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否認就 上開車禍應負全部責任,辯稱:本案是發生在空地,我有打 方向燈,被害人沒有注意到我的車,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中油東區營業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附近,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適有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 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昌慶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花蓮縣消防 局急診救護單、車籍查詢、駕籍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 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346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北監 花站字第1120234107號函、同年7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 41629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中油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 油罐汽車行車記錄日報表及相關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及罪名,然其所辯亦無可採 :  ⒈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大貨車車身尚未 完全駛出路外進入加油站內,仍有部分車身在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上,而該路業經認定為花蓮縣吉安鄉都市計劃內 道路用地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1 日花警交字第113003121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建土字第1120178750號函及所附地圖錄附卷可憑(院卷 第141-145、190-191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地仍屬道路, 是被告辯稱本案並非發生在道路上等語,尚無足採。況被告 亦坦認本案縱認定發生在道路外,其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院卷第224頁),則案發地點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被告 有過失乙節。  ⒉被告之大貨車欲轉進加油站開始往右切,與直行之被害人之 機車距離越來越靠近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有亮起, 且被害人之機車亦有往右偏離其原本之直行方向等情,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院卷第189-191頁),堪認被害人 應有注意到被告之大貨車向其靠近,惟最終仍因被告未注意 到被害人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且花 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本案案發地點若屬道路範圍,則 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A號函、同年6月15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B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 無可回復,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 過失,惟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 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2-交訴-34-2024100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珍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陳佩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世明 施用詐術,使林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 復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證券活儲帳戶對 帳單、花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27-3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 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調查程序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予被告最低刑度及緩刑等情(本院第卷5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需扶養4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會計,於11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世明,並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2分許 1萬3,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簡-25-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直行盤查勤務」,應更正 為「執行盤查勤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因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40條已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故應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 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徐福齊於與阿瑪尼小吃店家起糾紛後,因不滿告訴 人即警員林宗儒、警員洪俊傑到場對其為勸阻並執行盤查, 而對口出:「幹你娘、來、脫下來、來來來,我就喜歡你們 小孩子,最喜歡、來。」、「你要跟我玩啊?還是怎樣?沒 關係,媽的、他媽的、操、都是操,誰叫你叫了。」等語挑 釁辱罵上揭警員,待經上揭警員制止並勸導其離開現場後, 惟被告仍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示辱罵語句等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無需再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綜上,足認被告經警員要求其停止 辱罵行為後,仍變本加利,在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我罵你嗎」、「他媽的,這爛嘴巴、操你媽的」、「對面豐 川的,又怎樣?幹你娘咧」等更為過激的髒話繼續辱罵執行 公務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認定被告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公務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本案檢察官論告書雖已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 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影響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惟考量被告嗣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其自身名譽受侵害部分並未 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情(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已懷孕,目 前工作為瓦斯送貨員,收入每月約新臺幣3萬3千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阿瑪尼小吃與店家發生糾紛、砸毀物品,經店家報案 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林宗儒、洪敬傑 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並對徐福齊直行盤查勤務。詎徐 福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宗儒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 警員林宗儒傑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上址小吃店前當場公然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罵你嗎」、「他媽的,這爛嘴巴 、操你媽的」、「對面豐川的,又怎樣?幹你娘咧」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宗儒。 二、案經林宗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出言辱罵警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宗儒辱罵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洪敬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宗儒辱罵之事實。 4 員警林宗儒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值勤員警辱罵侮辱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簡-85-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偉 具 保 人 簡玉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智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簡玉秀出具現金保 證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簡玉秀於翌(18)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 誤。 ㈡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 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8月1日9時2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期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嗣檢察官依上址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 22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寄發函文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屆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 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8 月18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 書及點名單2份、113年8月2日花檢景己113執1208字第11390 18025號函及送達證明、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 刑人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並未有未更動情事 ,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綜 上,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4

HLDM-113-聲-502-202410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25號、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註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作 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 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報酬。嗣「陳先生」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22日指示林嘉 容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產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回傳,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嘉容交付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呂思儀、賴松林,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由林嘉容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呂思儀、賴松林繳費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呂思儀提供之借款資訊及借款合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賴松林提供之簡訊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條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呂思儀、賴松林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產生繳費條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繳費匯入虛擬貨幣轉出,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竟為賺取報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又轉出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有提供同一帳戶並轉出虛擬貨幣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業經前 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32分許,予以更正) 5千元 2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6分許,予以更正) 1萬元

2024-10-04

HLDM-113-金簡-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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