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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余承叡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轉 拷交付錄影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准予交付未遮蔽之告訴人乙○○ 與另案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下稱本案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手機數位採證檔案勘驗報告內編號1 至7之資料(含手機內照片與影音檔案之畫面截圖)(下稱本案 手機截圖)及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及並 拷貝燒錄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之勘驗報 告光碟(下稱本案光碟),以利辯護人先行播放觀覽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為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之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以利辯護 人先行播放觀覽,俾利辯護人有效為被告丙○○辯護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 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 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 。因之,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 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原則上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是法院審理案件如涉及他案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於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 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 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 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因涉犯其強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57號審理中。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仍在偵查中,本件 亦採不公開審理,且考量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 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關乎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 部及身體特徵,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 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時,因涉及另案被 害人A女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 益權衡。  ㈡查,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 光碟,係存有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部及身體特徵,應認為係 可識別另案被害人A女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 ,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A女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㈢再者,審酌本案光碟之內容及自本案光碟衍伸之本案手機截 圖,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 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 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 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 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另案被害人損害 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 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另案被害人身分 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㈣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本案光 碟,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 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 請人檢閱、抄錄(如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 期日之法庭內); 就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部分,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提示紙本之方式, 以上開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 被告甲○○、丙○○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 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 。  ㈤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訴-557-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 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予依 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稱為幣商之乙○○,乙○○則佯 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 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面交現金498萬元,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為幣商向 丙○○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含餌鈔)498萬 元(已立據發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iPhone SE手機 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協助面交,想要賺個外快,暱稱「 企鵝」之人教伊使用錢包,伊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來源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兼職才找到虛 擬貨幣面交資訊,現場也做了交易流程的告知,先拍攝告訴 人的身份證,並由告訴人簽交易同意書。後由被告轉虛擬貨 幣入告訴人錢包,告訴人收到後才將本件交易價金22萬元給 被告,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被告之後也把22萬元交給指定 的男子。就被告參與的過程,確實是有轉入虛擬貨幣,因此 被告的認知就是協助虛擬貨幣面交,亦不知悉告訴人的錢包 是被控制,虛擬貨幣馬上被轉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 年6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 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22萬元交付予依暱 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主觀上則將虛擬貨幣 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客觀上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98萬元,被告依暱稱「企鵝」 之人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 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交易紀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告訴人提供錄音之譯文 、泰達幣(USDT)113年1月25日匯率圖、被告電子錢包「TM 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 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 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被告電 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之泰達幣 (USDT)及波場幣(TRX)幣流交易明細及分析、OKLINK交 易紀錄查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 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57頁、第65頁、第153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天然氣配管 及綁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3歲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 暱稱「企鵝」之人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 ,僅稱都是暱稱「企鵝」之人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 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 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 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先將自己持有之手機放置 置物櫃後,轉而使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0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 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先將自己手機放進置物 櫃,再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 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 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暱稱「企鵝」之人 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 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 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而本案暱稱「企鵝」之人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 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 ,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 往來,暱稱「企鵝」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所 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暱稱「企鵝」之人,且至今對其真 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交易金 額分別高達22萬元、498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暱稱「企鵝」之人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暱稱「企鵝」之人,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 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上開所為涉 及不法,且暱稱「企鵝」之人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 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 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暱稱「企鵝」之人係詐欺集團, 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 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 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幣商,告訴人看到伊在火幣 廣告平台的廣告,告訴人是加伊的飛機軟體跟伊聯繫,伊的 虛擬貨幣來源是以前認識的幣圈老闆,第一次交易伊錢包就 有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第二次之前,伊不夠的部分跟幣圈 老闆借,該幣圈老闆伊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用飛 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144頁至第145頁),然被告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幣商,也沒有虛 擬貨幣帳戶、沒有平台,伊只是協助面交,伊是拿報酬,不 是賺虛擬貨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 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由 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實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所控制)前,113年1月25日17時43分才由不詳之地址 打入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有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 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 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 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如何賺取匯率價 差或是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係利用波場幣(TRX) 等知識均不知悉(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 告上開辯稱為幣商等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暱稱「企鵝」之人,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企鵝」之人係以 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亦同 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 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主觀上是否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企鵝」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而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 年2月4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企鵝」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 用之物,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 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企鵝」之人,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IMEI:356471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2024-10-04

SLDM-113-訴-464-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1-2024100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 停止審判在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本院侵訴卷) 第129、130頁】。茲因被告現可緩慢自行行走,在扶持下可 到庭陳述,且意識清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113年8月22日113附醫北院行字第1130002094號函(本 院侵訴卷第52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侵訴-7-20241004-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劉崑龍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舒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776-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05號、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瑞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嗣經警查獲王兆賢持有毒品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瑞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2720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偵24941卷第363頁至第371頁),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王兆賢手機內與wechat暱稱「汽機車當鋪」、 「安潔拉」對話紀錄、11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臺 北市○○區○○街000號、39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7205卷第1 25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9頁、偵24941卷 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23頁至第331頁),並有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上 游是一個賭客,當時買1公克1000元等語(見偵27205卷第25 頁),而被告既以1公克1200元、1400元販賣予證人王兆賢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 次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三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數量均僅1公克且對象僅有1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 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為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400元、1,400元、 1,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是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共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共計4,000元 ,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偵24941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偵27205卷) 3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1 王兆賢 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70巷口 1,400元 王兆賢以「微信」聯繫暱稱「安潔拉」之被告,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交易愷他命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28分 1,4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24分 1,2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扣押物名稱 備註 iphone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SLDM-113-訴-316-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舒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2-20241004-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2-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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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原 告 黃婈暟 被 告 李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815-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舒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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