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 國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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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莊舜絜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莊智仁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3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得標上訴 人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自開工日起算698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契約約定期 限完工,每逾1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1 /1000,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20%之違約金。系爭 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工,加計不計工期及上訴人核准延長日 數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提供足量之土方予被上訴人,惟其實際供給土方數 量,於實際填築數量加計容許差後,仍短少5,505.161立方 公尺,致影響工期224日,其工期應展延至103年1月25日; 縱不加計容許差,亦短少2,432.909立方公尺,影響工期217 天,應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8日。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即已完工,故不論實際填築數量是否加計容許差,均未逾 期完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 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 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 ,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2542-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彭武盛 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理財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定 伊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遭 伊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翎挪用,未用於照顧伊生活所需,系爭 保險金已非伊所有,卻又認伊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 ,其理由前後矛盾;縱認有情事變更,原裁定亦未說明相對 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前案裁定)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相 對人之聲請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 裁定後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如命相對人於無扶養 義務情形下,繼續依前案裁定內容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顯 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53-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陳癸栢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 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3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 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 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 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 依約上訴人應排除交付前之問題,被上訴人始依點交程序收 受系爭設備。兩造於109年5月4日辦理試車、驗收程序,未 達可交機狀態,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同年5月31 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修改達到驗收規範,惟上訴人迄至同年6 月8日仍未能完成點交、驗收,則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7 6萬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合於系爭協議約定且未 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款117萬6,000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第一審法 院原行合議審判,因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所屬合議庭裁定撤 銷合議庭審判裁定,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兩造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同意由原審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 86頁),則原審自為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6-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提出「不服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 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原二審裁定附表一編號〈下 稱編號〉丁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伊不能享有之利益 即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6萬7,040元,而為201萬9,160元,原確定裁定未予扣除,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又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工 資,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期間,相對人需提繳之退休金(即 編號丁㈥),與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所賦予之報酬請 求權不同,兩者非互斥、無競合之關係,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認二者為互相競合、應為選擇,自 不合理。況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造成伊勞、健保費用額外增 加之差額(即編號丁㈤),與編號丁㈥之聲明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原確定裁定採雙重標準,竟認編號丁㈤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編號丁㈤部分應以伊追加時起算5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全部權利存續期間5 年計算,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聲請人於原二審經減縮、擴張及追加請求如編號丁㈡至㈥所示 ,原二審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就編號丁 ㈡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編號丁㈤聲明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 核其性質均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 計算。編號丁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 4,770元,5年期間收入總數208萬6,200元定之;編號丁㈤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計3年已支出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萬1, 095元,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以2 年計算)按月給付1,522元共3萬6,52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7萬8,795元。上開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就編號丁㈡、丁㈢ 、丁㈣、丁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丁㈡ 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4,995元。原確定 裁定認原二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06-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林保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矗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 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 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以:伊因本案爭議損失嚴重,早已處於極端艱困,無資力 承擔第三審上訴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5萬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之107、108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2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再 抗告 人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僅係建立軍規之同等品項,至於辦理採購案的需求 單位購買軍規、商規,非伊之權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4採購案與伊無關,相對人取得大陸製品或不良製品電纜 線之損害,與採購案採用何規格纜線無關,況該採購案均經 相對人驗收、使用,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行政法 人,經費充裕,且不斷招募新人,仍持續正常運作,繼續僱 用伊而不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乃原法院 竟認審定採購規格為伊職務範圍,並徒以伊遭起訴、媒體批 露,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僱於第三人為由,認伊所提證 據尚不足釋明伊有於相對人處所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 實現目的之需求,而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其有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 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 護,對相對人採購業務造成危險;而再抗告人已另覓新職, 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再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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