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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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劉采澐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同段293-1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地上物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640元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5

ILDV-113-補-22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收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雅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榕濠變更為連雅堅,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玉上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上27層地下4層之公寓大廈,A至H棟 為住宅區,上訴人所有I棟為單獨1幢計22戶之工業區建物。 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建物買受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6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I棟成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分區管委會),及工業區經過住宅區地下層車道之管理維 護或其他涉及兩區共有部分之修繕,按使用執照建坪比分擔 費用;另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中庭片面設置門禁,均非分管約 定。I棟成立分區管委會前,未排除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系 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地區,惟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提案成立I棟分 區管委會,而決議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並 授權制定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社區買受人 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其應納管 理費抵銷;亦難認住宅區與工業區採同一收費標準為顯失公 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系爭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 有I棟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54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9 月止共45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1,097萬487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64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純眞 債 務 人 永汯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凱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886-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凱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佩倫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 被告向黃佩倫購買教學課程,被告則應給付黃佩倫新臺幣( 下同)53,75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8月 10日止,分12期,每期繳納4,479元;並約定被告如延遲付 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黃佩倫於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 後,即已將其自被告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曾繳納 分期價款後,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5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75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3

TNEV-113-南小-1175-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凱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5597-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裕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77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 訴處分至民國113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輸入禁藥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而上開 物品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皆內含藥品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 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 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存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祕治療劑 96盒 2 Arina維生素 60盒

2024-10-22

TYDM-113-單聲沒-128-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凱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78,1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68-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 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 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 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196-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樹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水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將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林凱生則向杜水樹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 ,並在內經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杜水樹本應注意未使 用瓦斯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 視場所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號內烘焙室西南側瓦斯管 線、15號瓦斯桶閥門,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 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 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 燒燬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建物,惟仍致前開 建物內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火 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部天花 板掉落,而砸中適在「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之林凱生頭部 、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 重大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杜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 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 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 未關閉瓦斯管線,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電 器火花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 炸燬」要件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易字卷第9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之 管線,導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而發生爆炸,炸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致告訴人林凱生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數名案發地點周 遭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4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有爭執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 並無前科,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為佐(見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 行,且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有退還押金4 萬8,641元與告訴人之旨,並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本院安排之第1次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刑事庭報到單1份(見易字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嗣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告訴代理人來電明 確表示因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會參與調解, 所以伊也不會再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第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能獲告訴人之 諒解,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號及7號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2 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部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天花板破裂、冷氣室內機一邊掉落,僅靠另一邊懸掛於牆上;內部裝潢破損;隔間牆裂開,落地窗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內部情形:物品及機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2樓鋁窗及鋁框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東側的冷凍櫃外觀部分尚可辨識,結構完整;西面鐵皮牆面及鋼樑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 4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屋頂設置之太陽能板有往上推移之情形。 內部情形:南側之陽臺,冷凍庫外殼略受破損,樣態尚可辨識,無受燒情形,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北面的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屋內物品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門口擠壓、堆積,物品無受燒情形,樣態尚可辨識;13號之隔間結構受嚴重壓力衝擊己無法辨識;走道2,鐵皮牆壁及鋼樑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往南側扭曲變形之情形,冷凍庫門板及內部層架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傾倒,掉落門板受燒變色,泡棉受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皆受壓力波衝擊散落,2樓鋁窗受壓力波衝擊變形、往北外推,屋頂太陽能板受壓力波衝擊向上推擠變形;烘焙室,原擺設於西側冰箱及烤箱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東側位移之情形,東南側鐵皮牆壁受燒黑,原設置於西南側鋼樑及矽酸鈣板隔間內之瓦斯管線受壓力釋放脫落往東位移,焊於西南側鋼柱內之C形鋼焊點脫落由下往上往東扭曲變形;檢視冰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北側位置)受燒情形,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受燒黑及金屬面板受燒變色之情形;檢視烤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側中段處)受燒情形,烤箱面板部分受燒(燻)黑,部分受燒變色;烘焙室西南側由南至北依序為爐具、烤箱及冰箱,爐具受燒變色、爐頭因壓力波衝擊斷裂、脫落、與瓦斯軟管接合部分受燒熔,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及金屬板受燒黑、變色。 5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部分: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1樓內部:天花板下塌,物品及器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鋁門窗受壓力波往北側傾倒,西南側爐具受燒變色,冷凍庫、鐵皮及鋼樑皆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往南側擠壓。 2樓內部:物品及傢俱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鋁窗及鋁框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輕鋼架天花板受壓力波衝擊掉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杜水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未使用瓦斯 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 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場所內 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瓦斯管線閥門(詳見警 卷火災原因紀錄第44至47頁現場示意圖),致瓦斯桶內盛裝 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 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 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仍導致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 火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國 際企業社」(下稱鑫仕達企業社)天花板掉落,而砸中鑫仕 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凱生頭部、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 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林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從事網路直播時,因氣爆造成天花板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等)各1份 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導致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45張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造成告訴人林凱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顯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主要結構及 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7

TNDM-113-簡-2554-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凱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水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被告杜水樹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1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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