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於同
日14時1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
L。經查,被告李兆家(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47ng/
mL、去甲基愷他命186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6550ng/mL
、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102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被 告 李兆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
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車牌掉
漆模糊不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86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550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025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19)、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KSDM-114-交簡-14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