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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軍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聖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某時,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鹿米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邱添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倪文輝、黃珍玲及潘世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胡聖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於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陳月娥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倪文輝、黃珍玲、潘世豐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四至兩萬五千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 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月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文建」加陳月娥為好友,並向陳月娥誆稱:可幫其把之錢遭詐騙的錢拿回來,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請香港警察處理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容芷(萬華)」私訊倪文輝,並向倪文輝訛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黃珍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訊息,迨黃珍玲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黃珍玲佯稱:有意以低價出售一整組保養臉部之保養品予其,惟須請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出貨云云,致黃珍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潘世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雅萍」加潘世豐為好友,並向潘世豐謊稱:有無興趣一起玩虛擬貨幣,若要的話,可提供一款名為「CLCLOUD」之網址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025-02-07

TNDM-113-原金訴-76-2025020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阮玉議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勞訴 字第12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7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0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7

TNDV-113-勞訴-124-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蔡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 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 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 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6

TNDV-114-救-4-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25-20250206-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 相 對 人 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 元者,徵收2,000元;500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 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DV-114-勞專調-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明祥 被 告 歐隨眞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DV-114-訴-1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毛文顯 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575(A)部分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7 5(B1)部分面積95.24平方公尺、編號575(B2)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文顯、毛文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575(B1)、5 75(B2)部分,分歸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附圖一編號 575(A)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被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但因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不主張該方案。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也沒有能力給付補償金額。被告希 望把北面圍牆裡面的空地分給原告,以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系爭土地北鄰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 編號A部係約6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 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之平房、編號 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 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 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北鄰 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編號A部係約6 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號C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 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 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 ,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北側均臨柏油路,被告 分得土地均可經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往南 通往6米寬柏油路(被告表示其等係經同段572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建物均可保留不必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並非呈 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正。又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所占比例,原告占3分之2,被告占3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39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理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399.3×2/3=266.2),被告理應分得133.1平方公尺( 399.3×1/3=133.1),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的2 倍,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46. 4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52.85平方公尺(95.24+ 57.61=152.85),該方案為保留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已讓 被告多分得19.75平方公尺(152.85-133.1=19.75),原告 少分得19.7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僅 分得土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147.87+44.01=191.88), 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07.42平方公尺(185.41+22.01=207 .42),被告多分得74.32平方公尺(207.42-133.1=74.32) ,原告少分得74.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至多 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 、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毛美鈴 2/3 2 毛文才 1/6 3 毛文顯 1/6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毛美鈴 毛文顯 102,900元 毛文才 102,900元 總計 205,8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73-202502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佩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6-20250205-1

南調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殷仲堂 被 告 翟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3

TNEV-114-南調簡補-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 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 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 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 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 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 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2025-02-03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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