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珩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
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TPTA-113-簡-243-20241212-3